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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不法份子或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受騙者轉帳匯款之帳戶,藉此獲取不法所得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其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己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下稱大寮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97年11月12日2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謊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辦分期付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356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而誤將自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9,989元匯入丁○○上開大寮郵局帳戶,該筆金額旋遭提領一空。
嗣丙○○於97年11月13日9 時31分許,前往上海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14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離開臺灣半年後,於接近98年1 月左右就發現存摺、印章不見,之前東西都在我家,這半年我都沒有回臺灣,我去外島當兵,密碼寫在存摺上面。
我是在97年12月間遺失我的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云云。
經查:㈠上開被告之大寮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本人所開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7年12月17日函及隨函檢附之大寮郵局開戶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
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7年11月12日22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向告訴人謊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辦分期付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356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而誤將自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9,989元匯入被告上開大寮郵局帳戶,該筆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5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9 、10頁)、被告上開大寮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警卷第13頁)附卷足按,堪認被告所有之大寮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所使用作為轉帳匯款之帳戶,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1、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97年12月10日左右發現我所有之大寮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存簿不見云云(見警卷第2 頁),然其於偵訊時則供稱:我的郵局存簿是在97年我當兵時不見,在97年1 月中旬放假回家等退伍發現不見,因我要領錢而發現不見,我有去向大寮分局忠義派出所報案,我於97年3 月27日退伍,我是那次放假回家等退伍發現不見的,所以應該是在97年1 月中旬發現不見的,郵局存摺、印章不見,除此外沒有其他財物不見(後經檢察官問為何與警詢所述遺失之物不一後,始供述金融卡也有不見)云云(見偵卷第4 、5 頁),而於本院98年11月13日審理時則供稱:我是在97年12月間遺失我的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云云(見院一卷第13頁),其於本院99年1 月6日審理時則供稱:我離開臺灣半年後就發現存摺、印章不見了,是在接近98年1 月左右發現的,之前東西在我家,我去外島當兵,這半年我都沒回臺灣云云(見院二卷第33、34頁),其於本院99年2 月4 日審理時則供稱:「(如何發現找不到?)我發現放在我抽屜的東西憑空消失,就是我當兵回來,大概是在97年11月份」、「(找這些物品是否特地去找?)打開抽屜就發現不見」、「(不是因為要用錢才去找?)那是過了很久」云云(見院二卷第51頁)。
綜觀被告先後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就遺失之物品及發現遺失之時間、原因,先後之辯解不一其詞,若果係實情,何以如此,顯已見情虛。
又告訴人係於97年3 月27日退伍(見偵卷第4 頁),於本案發生之時間即97年11月間,被告並未在外島當兵服役,亦徵被告上開供述:我離開臺灣半年後,於接近98年1 月左右就發現存摺、印章不見,之前東西都在我家,這半年我都沒有回臺灣,我去外島當兵云云,與事實不符,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另告訴人早於97年11月12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所詐欺,並將如事實欄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大寮郵局帳戶內,益證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係於97年12月間遺失大寮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乙節,與告訴人遭詐欺時點無涉,而告訴人遭詐欺時,帳戶存摺與提款卡等均為被告所持有,若非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何以成為詐騙之工具?2、被告存摺係放在家中,而於97年間被告家中並無遭竊,且被告與其父母、姊姊同住,然除被告自陳其郵局存摺、印章等物不見外,被告之父母、姐姐的財物(錢和存摺)均無失竊等情,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5頁、院二卷第49、50頁),是若被告存摺等物係遭他人所竊,何以僅被告所有之存摺等物不見?又佐以被告就其所辯大寮郵局帳戶存摺等物遺失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被告之大寮郵局帳戶存摺等物若果係遺失,則衡諸常情,理應在發現自己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後,立即向郵局掛失停用及報警處理,以防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然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大寮分局忠義派出所函詢結果,該所於97年1 月至12月及98年1 月至5 月受理之案件,並無被告報案之紀錄,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忠義派出所其他案類查詢作業資料畫面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3至30頁),且經本院查悉被告未向忠義派出所報案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沒有親自到警局報案,以為打電話就可以,不知道警局有無受理。
我不知遺失存摺等物後如何處理,並想說沒辦法就算了云云(見院二卷第48、50頁),是被告未積極為上開掛失停用及報警行為,顯亦與一般常情相悖。
3、另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金融(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及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通常均將金融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存摺、金融卡上或與存摺、金融卡同處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又設定金融卡密碼,衡諸常情,通常亦多以自己熟記之號碼為之以避免遺忘,且縱使被告仍有遺忘密碼之虞,亦當係在其他物體上註記備忘及與存摺、金融卡不同處置放,當無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被告就密碼究係寫在存摺上面或是在存摺上面貼提款之密碼,先後供述亦有出入,見院二卷第34、49頁),而任他人知悉之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云云,實與常情大相悖離,難以採信。
4、再者,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而告訴人於受詐欺後係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大寮郵局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更益徵該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是本院綜上事證觀之,認被告辯稱其所有之大寮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係遺失,並未交給他人使用,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大寮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5、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並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院二卷第53頁),對此社會現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警詢時並自承:我知道金融卡及存摺轉賣或交付給他人使用是違法的(見警第2 頁),其竟仍提供帳戶存摺等物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非以合同意思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丁○○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大寮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大寮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大寮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被告犯後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另衡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按,告訴人受騙損害之金額,尚非鉅款,損害幸未重大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公訴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處之刑,略屬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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