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83年間向賴甫亮承買長貿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 四、證據能力部分:
- 五、訊據被告戊○○固坦認其為長貿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乙
- (一)被告於83年間向賴甫亮承買長貿公司股份後,並由其岳父
-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朋友
- (三)證人即星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四)證人己○○即鍾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以前工作與
- (五)證人即威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六)被告辯稱:伊公司因週轉不靈,遂向地下錢莊借錢,錢莊
- (七)長貿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高雄銀行借貸之款項,其中
-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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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83年間向賴甫亮承買長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貿公司)股份後,由其岳父林穩祥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實則由其經營,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因資金不足,乃邀集告訴人乙○○○出資入股長貿公司,乙○○○遂於83年8 月1 日及84年3 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170 萬元予戊○○,詎戊○○取得該筆款項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將該筆款項供作長貿公司營運之用而占為己有。
嗣戊○○又表示欲擴充營業,要求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自83年11月間起至85年3 月12日止陸續向高雄銀行貸款共8289萬1612元,另於84年9 月30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貸款4000萬元。
惟戊○○因急需金錢,僅將上開向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貸款之其中2812萬0005元匯入長貿公司所有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1、12號)內,以清償長貿公司欠款外,復承前犯意,於84年9 月30日將其中部分貸款594 萬4000元占為己有後,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 至6 號所示帳戶,餘款519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7 至10號部分)雖匯入長貿公司所有之帳戶,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挪用。
而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高雄銀行借貸而取得之款項共2533萬2612元,亦基於上開犯意將貸款供己之用,迄未清償。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林穩祥、林牛港之證述,入股證明書2 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欠款明細、本院債權憑證、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函所附之貸款資料、借貸金額流向、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對帳單(長貿公司)、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長貿公司)、大眾銀行營業部歷史交易資料(林穩祥)、第一銀行建成分行交易往來明細(威基公司)、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交易明細(林牛港)、第一銀行小港分行交易明細(長貿公司)、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函(長貿公司)、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函、合作金庫南三重分行存款名細分戶帳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戊○○固坦認其為長貿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乙○○○有於83年8 月1 日及84年3 月11日分別匯款180 萬元、170 萬元予其,及長貿公司尚積欠高雄銀行貸款2533萬2612元之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當初是以6000萬元代價承受長貿公司前股東全部的股份,1000萬元是信保基金,3000萬元是抵押貸款,剩下2000萬元是開票給之前的股東,告訴人給付的350 萬元是用來向長貿公司前股東購買股權,確實有使用在長貿公司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9、20、50頁)。
經查:
(一)被告於83年間向賴甫亮承買長貿公司股份後,並由其岳父林穩祥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實則由其負責經營,被告邀集告訴人出資入股,告訴人乃於83年8 月1 日及84年3月11日分別匯款180 萬元、170 萬元,後長貿公司欲擴充營業,自83年11月起陸續向高雄銀行貸款8289萬1612元,且於84年9 月30日向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貸款4000萬元,並將自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貸得款項之部分,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高雄銀行借貸之金額,尚有2533萬2612萬元迄未清償等情,業經證人林穩祥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24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檢送長貿公司案卷(見公司卷第138~149 頁)、告訴人提出之入股證明書、收據(見偵字卷第3 、4 頁)及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朋友黃再益認識被告,黃先生說被告公司訂單很多,都是賣美金的,以後學校體育課都會用到高爾夫球,表示這個行業很好;
伊個人投資350 萬元,伊另邀朋友投資150 萬元、親戚投資500 萬元,並成為長貿公司的股東,被告有開收據給伊等人;
投資後伊有到長貿公司看過,公司在小港,什麼路不記得,是一大片廠房,是在作高爾夫球頭;
被告每個月叫伊等人回去公司看帳冊,帳冊是會計師做的,伊總共去看了4 、5 次帳冊,後來伊等人覺得不妥當就要求退股,被告有答應並開569 萬元的支票給伊及伊親戚,69萬元是貼投資期間的利息;
伊親戚退股的569 萬元全部領到,伊569 萬元只領到5 萬元;
伊在長貿公司向銀行貸款時,有擔任臺灣中小企銀、高雄銀行的保證人,伊不知道借款的金額多少,被告有拿到家裡給伊簽字,說請伊擔任長貿公司的保證人,說是股東連保,伊是相信被告才去當保證人;
伊對長貿公司實際營運狀況、資金需求並不知情,不清楚被告有無將錢使用在長貿公司上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43、45~47頁)。
由此可知,證人乙○○○對其在長貿公司向銀行借貸款項之文件上簽名擔任保證人乙事知情,且其於入股後除看過長貿公司之帳冊4 、5 次外,亦有實際到過長貿公司看過,對於長貿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即應知悉,再證人乙○○○對於長貿公司之營運狀況、資金需求毫無所悉,況被告亦同意其退股,並支付利息,雖事後支票未兌現,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未將其先前投資之資金用於長貿公司營運上而侵占之。
(三)證人即星隆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做高爾夫球業務合作認識的,伊公司下訂單給長貿公司,請長貿公司製造球頭,應該是在80年時有業務往來,總共合作5 年以上;
在合作的第3 年,被告有向伊借過錢,伊個人有借他1000萬元,應該是在80幾年的時候;
被告於85年2 月底交給伊1 張以長貿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日期85年3 月31日、金額800 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並未兌現;
長貿公司84年9 月30日匯款30萬元至伊農民銀行三重分行的帳戶,該筆匯款是借款的利息;
85年後因為被告出狀況後就離開臺灣;
伊知道被告因為跟地下錢莊借款,要拯救長貿公司,長貿公司當時在臺灣高爾夫球界是很有名的,伊公司跟長貿公司訂貨,長貿公司要向上游廠商購買原物料,原物料是要用現金交易,沒有現金上游廠商就不願意供料給被告,所以被告向地下錢莊借錢購買原物料,再做好球頭出貨給伊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63、66、68~70頁),且提出長貿公司開立85年3 月31日800 萬元支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
由此可徵,被告因長貿公司業務需求,確實與證人丁○○間有借貸關係,是長貿公司於84年9 月30日匯至證人丁○○農民銀行三重分行之30萬元,堪信為借款利息。
(四)證人己○○即鍾村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以前工作與被告認識的;
伊從事高爾夫球頭製作,做內包;
伊於83、84年間負責做高爾夫球的包裝,幫長貿公司做內包工作,是長貿公司給伊登記的企業社高爾夫球毛胚,伊將它做成成品,包裝變的美觀;
伊每月與被告結1 次帳,結帳方式一半現金、一半開支票,是由被告的長貿公司開票,有時會用匯款;
84年9 月30日長貿公司所匯的款項是伊做內包的貨款;
伊與長貿公司除貨款資金往來外,好像沒有其他如借款之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94頁),益徵長貿公司確實有實際營運,且由證人己○○負責高爾夫球頭之加工作業,因證人己○○設立之企業社於83、84年間負責長貿公司之內包工作,故長貿公司於84年9 月30日匯入己○○帳戶之款項,應屬貨款無訛。
(五)證人即威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基公司從事貿易業,代理國外採購運動器材如羽毛球拍等物;
伊好久以前去過被告的工廠1 、2 次,因為國外要採購高爾夫球頭,朋友介紹高雄有幾家做球頭的工廠,伊就去瞭解而認識的;
長貿公司84年9 月30日匯到伊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之事,是李志成經手的,伊公司幫歐洲客戶訂購高爾夫球頭乙事,是李志成先生在處理,因為伊請李志成先生處理高爾夫球的業務,所以李志成有使用伊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98頁),則長貿公司與威基公司因有業務往來而有款項匯入之情事亦有可能。
(六)被告辯稱:伊公司因週轉不靈,遂向地下錢莊借錢,錢莊要逼債,故伊於85年2 月逃到國外等語(見警院第13頁),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一致。
被告亦稱:告訴人投資之款項是用來買前手股東的股金,長貿公司向高雄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借貸之款項,除一部分購買前手股東股金,一部分是長貿公司的周轉金,實際上伊並無擴充營業,是接續前面股東營運;
因為當初以6000萬元承接,原來股東說6000萬元都可以跟銀行貸款,但實際上只貸了原來的4000萬元,因為中間差額甚多,公司周轉不足跳票,跳票後銀行就不貸款給長貿公司,因為有時要付現金給原料廠商、前手股東、協力廠商,資金不足所以才跟地下錢莊借錢,債務就越滾越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 ~114頁);
佐以長貿公司廠務副總經理丁履綉於85年3 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陳情長貿公司停止生產,損害員工基本權益等情,有丁履綉書寫之陳情書在卷可參(見公司卷第197 、198 頁),更徵長貿公司實際有在經營,被告所辯因長貿公司資金不足始向地下錢莊借款,事後為躲避地下錢莊討債而離開臺灣等語,尚非無可採信。
另依證人丁○○、己○○、丙○○上開證述及證人林穩祥、林牛港、吳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均證稱與被告之長貿公司有業務往來或資金借貸關係,本院審酌證人林穩祥、林牛港於偵查中證述時已距84年9 月30日10餘年,因時間久遠,記憶難免有誤,所述細節與被告所稱雖有差異,亦難遽認被告所辯顯不實在。
(七)長貿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高雄銀行借貸之款項,其中編號1 至4 為公司信保基金之貸款,編號6 至10為應收客票週轉金之貸款,編號11至14為外銷貸款,有98年12月25日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借據存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4~30頁);
又長貿公司係陸續借貸上開款項,且於借貸後,部分即用以清償先前借貸之款項,如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84年11月7 日借款700 萬元,亦於當日清償先前700 萬元之借款;
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85年2 月9日借款27萬、243 萬元,而於當日清償先前22萬7000元、204 萬3000元之借款;
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85年2 月16日借款79萬元,亦於當日清償先前68萬5000元之借款,且於85年3 月12日最後1 次借款之後,亦陸續還款多筆,有高雄銀行上開函文暨檢附之長貿公司借款流量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8~22頁),雖高雄銀行無法認定每筆借款均為借新還舊,然依該借款流量表顯示,足證長貿公司借款後實有清償先前借貸中之部分借款;
此外,因長貿公司確有實際營運,且告訴人亦稱不知悉公司營運狀況,而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餘款項遭被告挪為私用,是尚難因長貿公司尚積欠高雄銀行2533萬2612元而認被告將此部分款項侵占入己。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入款項至附表一所示長貿公司等公司或人之帳戶,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向高雄銀行借款,但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主觀犯意,是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故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84年9 月30日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4000萬元)┌──┬─────────────┬──────┬─────┐
│編號│匯入帳戶 │戶名 │ 金額 │
│ ├─────────────┴──────┴─────┤
│ │證據資料 │
├──┼─────────────┬──────┬─────┤
│ 1 │花旗銀行高雄分行 │林牛港 │819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①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84年9 月30日跨行匯款入戶電匯│
│ │ 申請書(偵緝卷第108頁) │
│ │②花旗銀行高雄分行97年11月13日檢附之林牛港上開帳戶之│
│ │ 交易明細表(偵緝卷第233頁) │
├──┼─────────────┬──────┬─────┤
│ 2 │大眾銀行營業部 │林穩祥 │0000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①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84年9 月30日跨行匯款入戶電匯│
│ │ 申請書(偵緝卷第109頁) │
│ │②大眾銀行營業部97年10月27日檢附林穩祥上開帳戶之歷史│
│ │ 交易資料(偵緝卷第168頁) │
├──┼─────────────┬──────┬─────┤
│ 3 │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 │科思曼有限公│0000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司 │ │
│ ├─────────────┴──────┴─────┤
│ │①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84年9 月30日跨行匯款入戶電匯│
│ │ 申請書(偵緝卷第110頁) │
│ │②彰化銀行鹽埕分行98年4 月12日函覆相關資料已銷毀(偵│
│ │ 緝卷第266 頁) │
├──┼─────────────┬──────┬─────┤
│ 4 │高雄企業銀行後庄分行 │鍾村賢 │155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①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84年9 月30日跨行匯款入戶電匯│
│ │ 申請書(偵緝卷第117頁) │
│ │②玉山銀行後庄分行97年10月23日函覆查無資料(偵緝卷第│
│ │ 137頁) │
├──┼─────────────┬──────┬─────┤
│ 5 │第一銀行建成分行 │威基企業有限│0000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公司 │ │
│ ├─────────────┴──────┴─────┤
│ │①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84年9 月30日跨行匯款入戶電匯│
│ │ 申請書(偵緝卷第118頁) │
│ │②第一銀行建成分行97年10月24日檢附之威基公司上開帳戶│
│ │ 之交易往來明細(偵緝卷第171頁) │
├──┼─────────────┬──────┬─────┤
│ 6 │農民銀行三重分行 │丁○○ │300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①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84年9 月30日跨行匯款入戶電匯│
│ │ 申請書(偵緝卷第119頁)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南三重分行98年4 月22日檢附之丁○○上開│
│ │ 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資料(偵緝卷第281頁) │
├──┼─────────────┬──────┬─────┤
│ 7 │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長貿公司 │0000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①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84年9 月30日跨行匯款入戶電匯│
│ │ 申請書(偵緝卷第111頁) │
│ │②高雄銀行之長貿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款對帳單(偵緝卷第 │
│ │ 195頁背面) │
├──┼─────────────┬──────┬─────┤
│ 8 │彰化銀行西高雄分行 │長貿公司 │0000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①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84年9 月30日跨行匯款入戶電匯│
│ │ 申請書(偵緝卷第112頁) │
│ │②彰化銀行鹽埕分行98年4 月12日函覆相關資料已銷毀(偵│
│ │ 緝卷第266 頁) │
├──┼─────────────┬──────┬─────┤
│ 9 │玉山銀行前鎮分行 │長貿公司 │0000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①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84年9 月30日跨行匯款入戶電匯│
│ │ 申請書(偵緝卷第113頁) │
│ │②玉山銀行前鎮分行97年10月24日檢附之長貿公司上開帳戶│
│ │ 之交易明細表(偵緝卷第161頁) │
├──┼─────────────┬──────┬─────┤
│10 │第一銀行小港分行 │長貿公司 │500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①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84年9 月30日跨行匯款入戶電匯│
│ │ 申請書(偵緝卷第114頁) │
│ │②第一銀行小港分行97年11月28日檢附之長貿公司上開帳戶│
│ │ 之交易明細表(偵緝卷第237頁) │
├──┼─────────────┬──────┬─────┤
│11 │合作金庫苓雅分行 │長貿公司 │000000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①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84年9 月30日跨行匯款入戶電匯│
│ │ 申請書(偵緝卷第115頁) │
│ │②合作金庫苓雅分行97年11月7 日函覆長貿公司於84年9 月│
│ │ 30日還清欠款(偵緝卷第174頁) │
├──┼─────────────┬──────┬─────┤
│12 │合作金庫苓雅分行 │長貿公司 │00000000元│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①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84年9 月30日跨行匯款入戶電匯│
│ │ 申請書(偵緝卷第116頁) │
│ │②合作金庫苓雅分行97年11月7 日函覆長貿公司於84年9 月│
│ │ 30日還清欠款(偵緝卷第174頁) │
└──┴──────────────────────────┘
附表二:(長貿公司向高雄銀行借款明細)
┌──┬────┬─────┬───────────────┐
│編號│借貸時間│借貸金額 │證據資料 │
├──┼────┼─────┼───────────────┤
│1 │84.9.16 │0000000元 │①高雄銀行98年8 月31日函檢附之│
│ │ │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審易卷│
│ │ │ │第33~36頁) │
│ │ │ │②高雄銀行98年12月25日函檢附之│
│ │ │ │長貿公司借款流量表(易字卷第21│
│ │ │ │~22頁) │
│ │ │ │③長貿公司借款類別明細表編號3 │
│ │ │ │(易字卷第23頁) │
│ │ │ │④借據(易字卷第26頁) │
├──┼────┼─────┼───────────────┤
│2 │84.9.16 │0000000元 │①同上 │
│ │ │ │②同上 │
│ │ │ │③長貿公司借款類別明細表編號4 │
│ │ │ │④借據(易字卷第27頁) │
├──┼────┼─────┼───────────────┤
│3 │84.9.16 │0000000元 │①同上 │
│ │ │ │②同上 │
│ │ │ │③長貿公司借款類別明細表編號1 │
│ │ │ │④借據(易字卷第24頁) │
├──┼────┼─────┼───────────────┤
│4 │84.9.16 │0000000元 │①同上 │
│ │ │ │②同上 │
│ │ │ │③長貿公司借款類別明細表編號2 │
│ │ │ │④借據(易字卷第25頁) │
├──┼────┼─────┼───────────────┤
│5 │84.11.7 │0000000元 │①同上 │
│ │ │ │②同上 │
│ │ │ │③長貿公司借款類別明細表編號5 │
│ │ │ │④借據(易字卷第28頁) │
├──┼────┼─────┼───────────────┤
│6 │84.11.28│230000元 │①同上 │
│ │ │ │②同上 │
│ │ │ │③長貿公司借款類別明細表編號11│
│ │ │ │④借據(易字卷第29頁) │
├──┼────┼─────┼───────────────┤
│7 │84.11.28│0000000元 │①同上 │
│ │ │ │②同上 │
│ │ │ │③長貿公司借款類別明細表編號13│
│ │ │ │④借據(易字卷第29頁) │
├──┼────┼─────┼───────────────┤
│8 │85.1.10 │616957元 │①同上 │
│ │ │ │②同上 │
│ │ │ │③長貿公司借款類別明細表號6 │
│ │ │ │④借據(易字卷第29頁) │
├──┼────┼─────┼───────────────┤
│9 │85.2.1 │499655元 │①同上 │
│ │ │ │②同上 │
│ │ │ │③長貿公司借款類別明細表編號7 │
│ │ │ │④借據(易字卷第29頁) │
├──┼────┼─────┼───────────────┤
│10 │85.2.6 │740000元 │①同上 │
│ │ │ │②同上 │
│ │ │ │③長貿公司借款類別明細表編號8 │
│ │ │ │④借據(易字卷第29頁) │
├──┼────┼─────┼───────────────┤
│11 │85.2.9 │270000元 │①同上 │
│ │ │ │②同上 │
│ │ │ │③長貿公司借款類別明細表編號12│
│ │ │ │④借據(易字卷第30頁) │
├──┼────┼─────┼───────────────┤
│12 │85.2.9 │0000000元 │①同上 │
│ │ │ │②同上 │
│ │ │ │③長貿公司借款類別明細表編號14│
│ │ │ │④借據(易字卷第30頁) │
├──┼────┼─────┼───────────────┤
│13 │85.2.16 │790000元 │①同上 │
│ │ │ │②同上 │
│ │ │ │③長貿公司借款類別明細表編號10│
│ │ │ │④借據(易字卷第30頁) │
├──┼────┼─────┼───────────────┤
│14 │85.3.12 │686000元 │①同上 │
│ │ │ │②同上 │
│ │ │ │③長貿公司借款類別明細表編號9 │
│ │ │ │④借據(易字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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