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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蔡鈺振)經由軍中同袍乙○○、丙○○介紹認識「一哥」、「偉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一哥」、「偉哥」即向其稱若出錢投資大陸女子假結婚真賣淫集團(下稱賣淫集團),約半年後便可開始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7 、8 萬元之紅利,並表示若介紹他人投資,可額外獲取報酬,乃於民國93年1 月間將所貸款項其中50萬元經由乙○○交付「一哥」、「偉哥」,並積極遊說被告甲○○、訴外人簡士強、林國懷及多名軍中同袍參與投資。
被告甲○○受被告丁○○遊說後,利慾薰心,亦於93年3 月間向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貸款100 萬元,並於同月10日,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將其中70萬元交予「一哥」、「偉哥」,被告丁○○復向被告甲○○表示若有介紹他人投資,可額外獲取報酬,被告甲○○乃向其他軍中同袍遊說投資。
惟時逾半年,被告丁○○、甲○○遲未獲取預期之紅利,「一哥」、「偉哥」亦於93年6 月間藉口潛逃大陸,行蹤不明,被告丁○○、甲○○至此已可知「一哥」、「偉哥」所說投資賣淫集團一事乃是騙局,竟與「倫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間,告訴人戊○○探詢被告甲○○之投資內容時,先由被告甲○○向告訴人戊○○誆稱:「丁○○因為仲介大陸妹,賺很多錢過得很優渥、開跑車」等語,告訴人戊○○因而表示有興趣後,被告甲○○即介紹其與被告丁○○認識,由被告丁○○向其謊稱投資賣淫集團半年後即可獲取高額紅利,且自己因投資賣淫集團已獲取紅利,並購買名車等語,致其誤以為被告丁○○、甲○○投資賣淫集團已獲取暴利,且獲利可期,乃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80萬元後,提領其中60萬元交予被告甲○○。
嗣告訴人戊○○遲未獲紅利,而知受騙,但因斯時仍在軍中服役,有所顧忌,迄97年8 月間將退伍之際,始向軍中所屬單位舉發,而循線查獲被告丁○○、甲○○。
因認被告丁○○、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而言。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號判決可資參酌)。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軍檢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丁○○、甲○○而言,固屬被告丁○○、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告訴人戊○○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親身經歷事項,又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
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告訴人戊○○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丁○○、甲○○及被告甲○○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丁○○、甲○○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丁○○、甲○○之對質詰問權,是縱使被告丁○○、甲○○及被告甲○○之辯護人認告訴人戊○○於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可採信,然其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經公訴人、被告丁○○、甲○○及被告甲○○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無妨害被告丁○○、甲○○防禦權之虞。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丁○○、甲○○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綜上,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2、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釋字第582 號解釋。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丁○○於軍檢署及高雄地檢署偵查中以本案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雖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又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其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甲○○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對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並無妨害,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甲○○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是被告丁○○於上揭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3、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他各該被告丁○○、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丁○○、甲○○、被告甲○○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
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均涉有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板信商業銀行函、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函、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提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甲○○固均供承甲○○有介紹戊○○與丁○○認識,由丁○○向戊○○稱投資賣淫集團半年後即可獲利,戊○○遂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80萬元,並提領其中60萬元交予丁○○,丁○○旋將其中40萬元交給「倫哥」等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有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有投資「一哥」、「偉哥」,伊也是被害人,且伊跟戊○○講投資一事時,尚不知道被「一哥」、「偉哥」騙,是到93年底才知投資一事是騙局。
伊未曾向戊○○表示自己因投資賣淫集團已獲取紅利,並購買名車等語,伊只有跟戊○○表示這是不法的投資,有風險,是戊○○自己願意投資,才貸款交錢給伊。
「倫哥」是另一個賣淫集團的人,與「一哥」、「偉哥」不是同一夥人,當時伊收到戊○○交付的60萬後,因「一哥」、「偉哥」不在臺灣,遂將40萬轉投資在「倫哥」的賣淫集團。
之後戊○○曾與其姊夫等家人向伊表示不再投資,要求退還投資款,伊有找「倫哥」與戊○○等人商談,最終伊退還25萬給戊○○並給付完畢,伊根本無詐騙戊○○之意,不知為何事隔多年戊○○又再提告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其所知投資賣淫集團之資訊都是從丁○○處得來,至93年底、94年初始知遭「一哥」、「偉哥」詐騙。
其只是介紹戊○○投資資訊及與丁○○認識,也有告知戊○○風險,是戊○○自己要投資。
其沒有跟戊○○說過丁○○因仲介大陸妹賺很多錢,也沒有收到戊○○的60 萬 元,更未從中獲利,何來詐欺戊○○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1、被告丁○○經由證人乙○○、丙○○介紹認識「一哥」、「偉哥」後,於93年1 月間貸款100 萬,並透過乙○○交付「一哥」、「偉哥」50萬元投資賣淫集團。
被告甲○○經被告丁○○介紹後,亦於93年3 月間向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貸款100 萬元,並於同月10日,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將其中70萬元藉由乙○○交予「一哥」、「偉哥」投資賣淫集團。
於93年10月6 日前某日,告訴人戊○○探詢被告甲○○作何投資內容時,被告甲○○告知告訴人戊○○上開投資賣淫集團一事,告訴人戊○○因而表示有興趣後,被告甲○○即介紹其與被告丁○○認識,由被告丁○○向其詳述投資賣淫集團之獲利等細節後,其遂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80萬元,並提領其中60萬元交予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丁○○、甲○○所不爭,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7 -29頁,10本院卷第100-104 頁),並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4 月15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0506號函及所附被告丁○○、甲○○開立放款帳戶及還款明細貸款資料、告訴人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 00 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被告甲○○、丁○○於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存摺及還款證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63 、87-96 頁,本院卷第156-177頁),應可認定。
2、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丁○○、甲○○於93年9 月間已可知「一哥」、「偉哥」所說投資賣淫集團一事乃是騙局云云。
但查,證人乙○○於偵查中稱:「我比丁○○、甲○○還早投資「一哥」、「偉哥」,「一哥」、「偉哥」說投資最快半年,最晚1 年就可以拿回本金1 倍的錢。
我有帶丁○○認識「一哥」、「偉哥」,丁○○見「一哥」、「偉哥」出手闊綽,所以丁○○才投資。
我也有間接介紹甲○○投資,他們2人的錢都是我經手交給「一哥」、「偉哥」。
我因為跟丁○○、甲○○是好朋友,覺得這投資很好康,所以在未回收獲利前就趕快跟他們說,沒想到他們也一起被騙。」
等語(見偵卷第59-60 頁);
於審理時再證稱:「丁○○、甲○○他們投資沒有獲利,我自己的投資也沒有獲利,因為「一哥」、「偉哥」於93年5 月去大陸,原本1 、2 個禮拜就會打一次電話給我,說他們在大陸及處理的狀況,直到93年11月,他們都沒有打電話給我。
丙○○從大陸回來後,我就去問丙○○情況,他說他跟「一哥」、「偉哥」失去聯絡,我問錢去那裡,他說錢被他們拿走,我才跟丁○○他們講說錢被捲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而證人丙○○亦於偵查及審理時稱:彼於92年間左右也有投資約80萬元,錢是交給「偉哥」。
於93年4 月退伍幾天後就跟「一哥」、「偉哥」去大陸看事業如何運作,但他們在大陸都無所事事,彼有問「偉哥」,但他要彼不要問那麼多,都用拖延戰術,拖越久彼越懷疑。
後來於93年9 月20日彼就回臺,在回臺前幾天,有用電話打給彼的同學蘇稚翔、王至聖等人說被騙了。
彼當初去大陸也是想幫同學盯著「一哥」、「偉哥」,沒想到過去後都沒有作大陸新娘的事。
彼沒有乙○○的聯絡電話,是回臺後,約93年底他主動打電話給彼問投資的事,彼有告訴他這是一場騙局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7-29 頁,本院卷第133-135 頁),並有證人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12 頁),互核證人乙○○及丙○○所言,可知確有綽號「一哥」、「偉哥」之成年人2 人,且該2 人係以投資賣淫集團半年後即可獲利引誘他人交付金錢,再關於「一哥」、「偉哥」之賣淫集團運作情形,證人丙○○較為清楚,證人乙○○次之,被告丁○○則係經由證人乙○○始知「一哥」、「偉哥」動態,另被告甲○○是自被告丁○○處得知投資情況。
此外,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分別證稱彼不認識被告丁○○及甲○○,丁○○也不是彼同學,與乙○○不熟等語(見偵卷第27-28 頁,本院卷第135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甲○○尚可自他處得知投資「一哥」、「偉哥」所屬賣淫集團情況,應認被告丁○○係於93年11月後之某日(即證人丙○○返臺後告知證人乙○○關於投資賣淫集團係騙局後之某日),始確知投資賣淫集團一事乃是騙局,被告丁○○、甲○○均辯稱93年底始知被騙乙節,尚堪採信,故公訴意旨所指,顯與事實不符。
至於被告丁○○雖於偵查中曾稱:93年5 月丙○○說要與「一哥」、「偉哥」同至大陸,6 月間即失去消息,伊問乙○○,乙○○就說他們跑掉了,伊才知被騙云云(見軍檢署偵卷第4 、40頁,偵卷第6 頁),然證人乙○○係於93年11月後某日才自證人丙○○口中得知被騙一事,又被告丁○○係自證人乙○○處得知消息,均如前述,被告丁○○所言93年6 月間即知被騙,應係其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誤,尚難以之作為對被告丁○○、甲○○不利之認定。
3、被告甲○○固於偵查中稱:「有跟戊○○說丁○○因仲介大陸妹,賺很多錢過得很優渥、開跑車」、「記得當時是跟戊○○說,『你看丁○○過得那麼好,投資大陸女子還可以開跑車』」等語(見軍檢署偵他卷第9 頁,偵卷第81頁),惟告訴人戊○○於審理時證稱:大概在93年10月15日提領貸款的1 、2 個月前,其在空軍官校遇到甲○○,問他現在在做什麼,他跟我說到投資賣淫集團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 頁),再參酌前開被告甲○○確有於93年3 月10日交錢投資,且其從被告丁○○口中得知之訊息是投資賣淫集團半年後(即93年9 月後)才可獲利,以及證人乙○○、被告丁○○於93年11月後之某日才確知被騙等情,應認被告甲○○為上揭陳述當時(即93年8 、9 月間),其主觀上仍以為投資一事為真。
其次,被告丁○○已否認曾告知甲○○其因本件投資而有獲利,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陳述:「是我個人誤解丁○○有錢開跑車是因仲介大陸妹所賺取的。
其實該車是他同學的,不是丁○○賺錢買的。
我看到他持有車子行照,就以為車子是他的,丁○○說他花的錢都是貸款剩下來的。」
、「一開始丁○○跟我說乙○○有賺錢,車是乙○○用賺到的錢向『偉哥』買的,車子最初也是乙○○開的。
我沒有問乙○○,我當時以為乙○○賺的錢就是投資賣淫集團賺的,但是現在我已經不敢確認了。」
、「我不是刻意跟戊○○說的,因為他主動來找我簽賭職棒,我才跟他說的。
」等語(見軍檢署偵他卷第19-20 頁,偵卷第80-8 1頁),顯見被告甲○○所稱丁○○因仲介大陸妹,賺很多錢過得很優渥、開跑車等語,無非係其在與告訴人戊○○閒聊間之主觀臆測及誇大言語,不能遽認被告甲○○即有詐欺之犯意。
4、告訴人戊○○於審理雖又指訴:被告丁○○有跟其說因為投資賣淫集團獲利,所以可以開跑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52頁),然此為被告丁○○所否認,輔以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遍查全卷尚無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戊○○所述為實,不能徒以告訴人戊○○上開指訴,即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基礎。
5、至於公訴意旨稱被告丁○○、甲○○與「倫哥」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被告甲○○、丁○○向告訴人戊○○訛稱投資半年後即可獲利,且其等均已獲利並可開名車等語,使戊○○不疑有他而貸款並提領60萬元交付甲○○等情。
首查,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倫哥」,93年1 月我與丁○○去性交易時認識他,他是馬夫。
後來幾次性交易後,他約我們去吃飯,在言談間告訴我,他也有在從事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的投資,當時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只是聽聽而已。
「倫哥」告訴我投資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的事時,甲○○不在場,丁○○在場。
後來在戊○○與丁○○發生糾紛之前,丁○○告訴我有個人要投資,因為「一哥」、「偉哥」、「倫哥」他們之間做的投資是差不多的,且我與「倫哥」吃飯時,「倫哥」有提到投資的細節,與我在「一哥」、「偉哥」處聽到的相同,我想「一哥」、「偉哥」已去大陸不在臺灣,把錢給他們太麻煩,「倫哥」在這邊,我們看得到,「倫哥」也是馬夫,他的可信度較高,所以丁○○說投資「倫哥」那邊看看,就把戊○○的錢投資到「倫哥」那邊。
丁○○跟我提到有人要投資那時,我沒有懷疑我們投資「一哥」、「偉哥」出狀況,因為那時「一哥」、「偉哥」有打電話來。
我有看過丁○○拿20萬給「倫哥」1 次,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高雄市的某咖啡廳,丁○○說「倫哥」需要錢的時候,會打電話給他,丁○○之前已拿過一次錢給「倫哥」。
就我的認知,「一哥」、「偉哥」與「倫哥」不認識,他們不是同一掛的。」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2-104 頁),堪信確有綽號「倫哥」之成年人,且被告丁○○辯稱有將戊○○所交付60萬中之40萬元交給「倫哥」,以及「一哥」、「偉哥」與「倫哥」互不相識等語非虛,是公訴意旨稱告訴人戊○○係將60萬交給甲○○云云,已屬有誤。
又雖告訴人戊○○於審理時證稱:甲○○有說投資對象是「偉哥」,伊不認識「倫哥」。
我只知道他們都有提到馬夫,還有1 個叫「偉哥」的人。
錢實際交給誰我不清楚,我在偵查中稱『丁○○、甲○○要把我的錢拿去給第三者,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叫那人,只知那人是馬夫』是我的猜測。
因為我聽到『偉哥』跟馬夫這個名詞,都是從他們那邊聽到的,所以我認為『偉哥』就是跟馬夫處理相同事務的人,我聯想『偉哥』就是馬夫。」
等語(見本卷第45頁),然既被告丁○○確有將戊○○所交付60萬中之40萬元交給「倫哥」,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自始即知「倫哥」所稱之投資一事亦屬虛構,以及被告丁○○、甲○○與「倫哥」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犯意之聯絡,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戊○○之指訴,率認被告就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末查,被告甲○○於審理時固證稱:其以為「倫哥」是「一哥」、「偉哥」的馬夫,專門介紹小姐給丁○○的。
其認知「倫哥」、「一哥」、「偉哥」都是投資同一賣淫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 頁),但前已敘明被告甲○○知悉投資進度均來自於被告丁○○,故被告甲○○所知難免因訊息之傳遞以及個人之理解而有偏差,已非全然有據;
又考以證人乙○○與被告丁○○、甲○○、告訴人戊○○均無恩怨,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動機,且於審理時之證詞亦經具結,當不可能故意虛偽陳述而自陷己受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堪認證人乙○○所述關於「倫哥」與「一哥」、「偉哥」非屬同一集團乙情較為可信。
再參酌證人丙○○於審理時明確證稱不知道「倫哥」之人,苟「倫哥」、「一哥」、「偉哥」確為同一集團,以證人丙○○參與投資賣淫集團之時間及程度,焉有不知「倫哥」之理,基此,被告甲○○上開所陳,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前開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甲○○自始即知「倫哥」所稱投資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一事為騙局,或將告訴人戊○○所交付之60萬挪為私用,則不能以被告丁○○將上開60萬元中之40萬元交給「倫哥」,即謂被告丁○○、甲○○與「倫哥」有共同詐欺告訴人戊○○之犯行。
又經本院參核比對證人乙○○及丙○○之證言以及被告丁○○、甲○○在板信商業銀行之貸款紀錄,亦有合理依據可認被告丁○○、甲○○確有出錢投資「一哥」、「偉哥」所稱之賣淫集團,且其2 人於告知告訴人戊○○關於投資該賣淫集團時,其等均未確信遭「一哥」、「偉哥」所騙,且「一哥」、「偉哥」與「倫哥」非屬同一集團無誤,更難逕認被告丁○○、甲○○有何詐欺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甲○○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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