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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當前申請電話門號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電話門號,而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在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 月22日前之4 月中旬某日,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461號11樓17室住處樓下,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於95年6 月28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下稱系爭門號),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人(下稱「楊先生」)使用。
嗣「楊先生」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22日上午9 時許,先指派某成員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何啟双,佯稱為檢察官,因何啟双幫助他人洗錢至國外,要求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作為交保金云云,並由另成員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檢管科收據」,致何啟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萬元入林靜媛(未據起訴)帳戶(下稱匯入帳戶),嗣經何啟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被告供稱略以:於97年4 月初,交付「楊先生」包含0000000000(被告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9 號詐欺案件所提供詐騙集團之行動電話門號)在內之2 新辦行動電號門號,於同年4 月中旬提供包含系爭門號在內之3 原有行動電話門號,於同年4 月20幾日另交付2 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前2 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期間,又交付彰化銀行金融帳戶資料,並於上開後2 次交付行電話門號之期間,另交付永豐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上開2 金融帳戶,皆為被告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64號詐欺案件所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伊係分次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時間、地點皆不相同等語(詳本院卷第22頁、第53至56頁),足見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9 號幫助詐欺取財犯行、97年度簡上字第1064號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屬同一案件,被告辯稱本案與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29 號、97年度簡上字第1064號為同一案件云云,顯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而本件關於證人何啟双、林靜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131號卷第15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雖自承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請,並交予「楊先生」使用,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騙之犯行,辯稱因與「楊先生」討論合作自大陸地區進口3C產品,提供系爭門號供合作之生意使用,伊亦為被害人,非提供系爭門號供詐騙集團為詐騙工具云云。
經查:㈠所承申請系爭門號部分,核與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記載之申請人資料相符(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7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1頁),堪信為真實,則系爭門號係被告於95年6 月28日申請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如事實欄所述之被詐騙事實,業經被害人何啟双證述在卷(詳偵查卷第12至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被騙匯入金融帳戶之申設人林靜媛證述略以:不認識被害人,不知被害人為何匯款等語(詳偵查卷第4 至7 頁)大致相符,且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檢管科收據」、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各1 份、匯入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16至20頁),則被害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被詐騙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當前申請電話門號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電話門號而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在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為確保該電話門號不致因申請人辦理掛失,而使即將成功之詐騙徒勞無功,通常均會事先取得該電話門號申請人之同意,而目前坊間詐欺集團經申請人同意使用電話門號之方法,大致區分為以金錢購買及詐騙取得,然因近來上開詐騙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工具已有大幅報導,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注意以免受騙,是除知識、社會經驗均低於一般平均值甚多者外,對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可能,電話門號被詐騙供詐欺犯罪使用之情形已大幅減少,則具一般正常知識、社會經驗者,如將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嗣後該電話門號被用為詐騙之工具,而無法說明合理之提供原因,自應認係將電話門號出賣他人使用,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有人持其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本件經查:⒈被告為52年11月2 日生,大專畢業,此有調查筆錄之記載附卷可稽(詳97年度簡上字第1064號卷之警卷第1 頁),交付系爭門號之97年4 月中旬,已年滿44歲,且大專學歷,依其所供案發前從事保險經紀人、金融顧問等工作(詳本院卷第51頁),堪認有一定學歷及豐沛之社會閱歷,對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前先行取得電話門號之慣用詐騙手法應有一定之瞭解。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門號係被「楊先生」以合作自大陸地區進口3C產品為由所詐騙,然:⑴依被告另辯稱略以:於97年3 月間在咖啡店被搭訕始認識「楊先生」,不清楚其真實姓名,不知住處,不知從事何工作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被告與「楊先生」既係案發約1 個月前始因搭訕認識,且被告不知「楊先生」之個人資料及工作背景,衡情並無隨意達成生意合作協議之可能,更何況係合作自大陸地區進口產品之較需資金與專業判斷之生意,是所辯因生意合作而受騙交付系爭門號,顯難令人無疑;
⑵生意上之合作講究對等與互利,而依被告所辯,所合作生意之內容係自大陸地區進口3C產品,該進口之物品與被告前所擔任工作之性質並無重疊,難認被告在該領域有專業能力,又被告供稱其所負責者僅提供包含系爭門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詳本院卷第23頁、第52頁),惟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僅需一般之個人或公司行號即可申請,並無需由投資人提供,是正常之投資者當無可能因欠缺行動電話、金融帳戶,而需與他人為投資之合作,況3C產品為目前新穎之商品,進口3C商品顯需有一定之資金,「楊先生」尤無自行負擔龐大資金,僅要求合作對象提供行動電話、金融帳戶之可能,是依上開實際出資之所辯,亦難使人認被告確有與他人生意合作之可能;
⑶綜上,被告既與「楊先生」僅認識約1 個月,且對「楊先生」之個人資料並無所悉,自無可能如所辯達成生意上之合作協議,況被告所提供者僅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上開資料為一般個人或公司行號即可申請,如非從事不法,「楊先生」大可自行取得,並無藉由被告投資而取得之必要,且如上所述,被告有一定學歷及豐沛之社會閱歷,對上開各情並無不知之理,是即使確有「楊先生」者為上開詐騙,堪認被告亦無誤信而受騙之可能,所辯自無可採。
至證人即彰化銀行苓雅分行行員甲○○雖證稱略以:本件被告交付系爭門號予「楊先生」之97年4 月間,伊在銀行擔任服務台服務工作,被告係該行既有儲戶,當時曾前往申請開通網路轉帳功能,辦理後客戶即可透過網路操作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因詐騙猖獗,曾依銀行規定,提醒要確認係熟識之帳戶才可轉帳等語(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然證人上開所證,僅可證明被告曾為網路轉帳之申請,及證人依規定為制式化之注意詐騙提醒,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因生意合作而提供系爭門號予「楊先生」使用,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⒊被告對詐騙集團以他人電話門號為工具,以行詐騙之情形既有一定瞭解,且如上所述,不可能因誤信可為生意上之合作而交付系爭門號,然就何以交付系爭門號供他人使用,竟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反為如上之不實答辯,且無法解釋本人申辦之系爭門號何以遭詐騙集團作為本件之詐騙工具,依上經驗法則及被告所辯,應認被告係將系爭門號出賣予「楊先生」使用,其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有人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非本身從事詐騙,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顧近來社會詐騙之猖獗,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使被害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損害金額甚高,實有不該,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除本件詐欺犯行外,尚有前述詐欺犯罪紀錄,有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63 至64 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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