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512,2011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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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瑾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林村田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淑瑾、林村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淑瑾係被害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網路維運科之助理工程師;

同案被告李淑熹、陳雅惠二人(均由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續字第400 號偵查中)分別為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軍公教優惠專案」之專案經理及雇員,賴淑瑾、李淑熹二人均屬受中華電信公司委託,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

被告林村田係全虹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之負責人;

同案被告翁正雄(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00 號偵查中)係全虹公司總公司之專案經理、同案被告林憲棠(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0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全虹公司高雄經銷處經理。

緣中華電信公司於民國86年間,與全虹公司簽訂「委託代理商行銷行動通信業務合約書」,全虹公司乃成為中華電信公司之代理商之一。

依合約內容,全虹公司於合約期間內,就行動電話及無線叫人業務,負有每年達到一定代理銷售數量之義務;

而全虹公司每推廣銷售一個門號並成功上線,中華電信公司須依全虹公司達成累計銷售目標之百分比,給付新臺幣(下同)820 元至1,340 元不等之上線佣金及獎勵金。

嗣於89年間,中華電信公司為推廣其門號之銷售量,推出「軍公教優惠專案」,另為鼓勵中華電信公司全體員工均能推廣門號銷售,訂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推廣電信業務佣金給付實施要點」。

依該要點規定,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每推廣一個門號,可獲取20元至50元不等之佣金、公用電話卡或油單等獎勵。

詎同案被告林憲棠、翁正雄二人於89年間某日,竟與同案被告李淑熹、被告賴淑瑾二人私下達成協議:由李淑熹、賴淑瑾將中華電信員工自行招攬或客戶親至中華電信公司營業櫃檯申辦之門號,私自轉給全虹公司,再由全虹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報開通,偽充係全虹公司所行銷之門號,以此方式協助全虹公司達成委託行銷之門號數,事後由全虹公司給付李淑熹等人每一門號800 元至1,100 元不等之佣金。

經翁正雄向被告林村田報告,林村田亦同意此項協議,並自斯時起:㈠被告林村田即與同案被告翁正雄、林憲棠、李淑熹及其所邀之陳雅惠,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全虹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依上開協議內容,由李淑熹、陳雅惠二人連續將如附表一所示由中華電信員工自行招攬或客戶親至中華電信公司營業櫃檯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共5286筆,均交由全虹公司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報開通,偽充全虹公司自行推廣行銷之門號,事後再由林憲棠先後於89年5 月17日匯款53萬350 元、同年5 月30日匯款60萬元、6 月8 日匯款30萬750 元、7 月10日匯款26萬2,400 元、7 月12日匯款22萬5,000 元及17萬5,000 元(合計209萬3,500元),均匯入陳雅惠所開戶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惠帳戶)內,再由陳雅惠提領後轉交李淑熹;

林憲棠本人另於90年初某日,在臺北市○○路及金山南路口,交付現金22萬元予李淑熹,尚不足約定佣金之金額部分,因林村田不願再以現金支付,經林憲棠與李淑熹協商後,改以全虹公司所有之MOTOROLA廠牌V8088 型及V60型行動電話共3 批折抵之。

林村田、翁正雄、林憲棠、李淑熹及陳雅惠等五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推由受中華電信公司委任處理行動電話門號「軍公教優惠專案」事務之李淑熹,以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

㈡被告林村田復與被告賴淑瑾、同案被告翁正雄、林憲棠,另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全虹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賴淑瑾自89年6 月12日起,將其自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共71筆,均交由全虹公司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報開通,偽充全虹公司自行推廣行銷之門號,事後再由林憲棠交付4 萬4,250 元佣金予賴淑瑾。

林村田、翁正雄、林憲棠及賴淑瑾等四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推由受中華電信公司委任處理行動電話門號「軍公教優惠專案」事務之賴淑瑾,以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中華電信公司之利益。

全虹公司則因而自中華電信公司獲取共計約34萬元至51萬元之利益。

因認被告賴淑瑾、林村田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

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淑瑾、林村田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賴淑瑾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憲棠、翁正雄、李淑熹、陳雅惠之供(證)述;

證人洪英華、張淑娥、許增惠、黃盈仁、馮富雄、黃瓊慧、陳宗仁、趙玉秀、尤志雄、陳秋傑之證述;

匯款單影本5 張(林憲棠匯至陳雅惠帳戶)、陳雅惠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傳票各1 份、陳雅惠簽收行動電話之收據影本2 張、賴淑熹簽收全虹公司現金支出申請單影本1 張、李淑熹製作之門號簽收簿影本3 張、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2張、中華電信公司與全虹公司簽訂之「委託代理商行銷行動通信業務告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賴淑瑾、林村田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被告賴淑瑾辯稱:伊當時未在中華電信公司行銷部門工作,而係在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客戶服務中心擔任佐理,該中心僅係負責處理行動電話通話品質之技術單位,關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軍公教優惠專案」之行銷事務,均非伊職務範圍。

惟因有客戶自稱銀行團購行動電話門號,誤以為透過伊申辦中華電信公司門號,可爭取較優惠之條件,然因中華電信公司當時仍屬公營事業,經伊請示直屬長官陳金助後,無法同意客戶所要求之條件,為滿足客戶所提出附贈話機之要求,便將客戶送來71筆申請書,交給中華電信公司經銷商全虹公司辦理等語。

被告林村田則辯稱:伊完全不知翁正雄、林憲棠與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賴淑瑾、李淑熹或陳雅惠等人私下有何協議,亦不知有無中華電信員工將自行招攬或客戶親至中華電信公司營業櫃檯申辦之門號,私自轉給全虹公司,更不曾同意另行給付佣金予賴淑瑾、李淑熹或陳雅惠等語。

經查:㈠被告賴淑瑾於89年間,任職中華電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客戶服務中心,擔任佐理一職,並非起訴書所指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

同案被告李淑熹(由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續字第400 號偵查中)任職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業務行銷科;

同案被告陳雅惠(由檢察官另以98年度偵續字第400 號偵查中)則非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僅係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委託人力派遣業者指派在該營運處服務中心,負責電腦打字輸入資料之人員。

被告林村田於89年間,為全虹公司之負責人;

同案被告翁正雄(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00 號偵查中)係全虹公司總公司之專案經理、同案被告林憲棠(另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0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全虹公司高雄經銷處之經理。

中華電信公司於民國86年間,與全虹公司簽訂「委託代理商行銷行動通信業務合約書」,全虹公司乃成為中華電信公司之代理商之一。

依合約內容,全虹公司於合約期間內,就行動電話及無線叫人業務,負有每年達到一定代理銷售數量之義務;

而全虹公司每推廣銷售一個門號並成功上線,中華電信公司須依全虹公司達成累計銷售目標之百分比,給付全虹公司上線佣金及獎勵金。

中華電信公司於89年間,為推廣門號銷售量,推出「軍公教優惠專案」,另為鼓勵中華電信公司全體員工均能推廣門號銷售,而訂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推廣電信業務佣金給付實施要點」。

依該要點規定,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每推廣一個門號,可獲取佣金、公用電話卡或油單等獎勵等情,業據被告賴淑瑾、林村田供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152號卷〈下稱偵八卷〉第43-44 、68-69 頁、96年度他字第7396號卷〈下稱偵九卷〉第86、127 頁、97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下稱偵十卷〉第88頁)。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憲棠、翁正雄、李淑熹、陳雅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證)述綦詳(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第一卷〈下稱調一卷〉第1-3 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12號卷第一卷〈下稱易一卷〉第357-358 頁、同字號第二卷〈下稱易二卷〉第576-578 、586-589 、597 頁);

證人即89年間擔任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客戶服務中心主任之陳金助、擔任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業務行銷科股長之吳栢勳、擔任全虹公司總公司經銷事務處財務經理之王如虹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易二卷第437、506 、509-511 、524 、395-396 頁)。

並有全虹公司98年12月1 日函、中華電信公司98年12月8 日函(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1、94頁)、中華電信公司委託代理商行銷行動通信業務合約書、第二類代理商代理銷售門號佣金表、89年1 月29日會議紀錄、96年11月23日函、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推廣電信業務佣金給付實施要點、核發計算原則、98年8 月11日函及林憲棠、翁正雄、李淑熹、陳雅惠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一卷第57-80 頁、偵九卷第188 、190-191之1頁、偵十卷第108 頁、本院易一卷第294 、297 、300 、303 頁)。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憲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雖供(證)稱:89年1 月至6 月即中華電信公司實施銷售門號之「軍公教優惠專案」期間,全虹公司為及早達成代理行銷門號合約所定之代銷門號數量,全虹公司之專案經理翁正雄即帶同伊,前去拜會中華電信公司之專案經理李淑熹及賴淑瑾,李淑熹即向翁正雄建議:可由李淑熹等人將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自行招攬之門號申裝書,轉由全虹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開通,偽充全虹公司代銷之門號,全虹公司則於次月給付李淑熹等人每個門號1,100 元計算之佣金等語,經翁正雄當場同意而達成協議,翁正雄並親口答應會向全虹公司董事長林村田轉達上開協議內容,事後翁正雄並向伊表示已與林村田談妥。

其後李淑熹及賴淑瑾即陸續通知伊前往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拿取客戶申裝書。

經李淑熹轉給全虹公司之門號申裝書約有5,270 筆,全虹公司應給付李淑熹之佣金合計570 餘萬元。

翁正雄教伊在全虹公司高雄營運處會計帳下虛設客戶,利用全虹公司直銷客戶之名義,提取行動電話話機變賣後,再匯款給李淑熹,以此方式沖帳取得現金,林村田應知悉並默許伊支付佣金予李淑熹及賴淑瑾等人。

伊先後於89年5 月17日匯款53萬350 元、同年5 月30日匯款60萬元、6 月8 日匯款30萬750 元、7 月10日匯款26萬2,400 元、7 月12日匯款22萬5,000 元及17萬5,000 元,均匯入李淑熹指定帳戶即陳雅惠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匯款209 萬3,500 元;

另於90年初,伊復在臺北市○○路與金山南路口附近,交付現金22萬元予李淑熹。

但後來林村田認為佣金過高,陸續降為每個門號以950 元、900 元或800 元計算,甚至不願再給現金。

李淑熹即於90年1 、2 月間,至全虹公司總公司向伊索討所欠佣金約325 萬元,當時全虹公司經銷處之經理王如虹亦在場陪同協商。

李淑熹同意折減佣金50餘萬元,並同意王如虹之提議,由全虹公司以MOTOROLA廠牌V8088 型及V60 型之行動電話話機共3 批,折抵其餘佣金,事後伊分4 次將話機交予李淑熹及陳雅惠。

至於賴淑瑾轉給全虹公司之門號申裝書共71筆,佣金分別以1,100 元、800 元或850 元計算,並由伊以上開方式變賣話機取得現金,於89年6 月12日在全虹公司高雄經銷處樓下,交予賴淑瑾現金4 萬4,250 元,並請賴淑瑾在現金支出申請單上簽收。

於翁正雄向伊表示林村田不願再支付現金時,伊有上臺北直接找林村田談,但林村田堅持不再給現金,要用話機折抵佣金,翁正雄亦因此事離職等語(見調一卷第1-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41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085號〈下稱偵六卷〉第18-20 頁、偵九卷第36、82、160 、170 頁),並提出中華電信公司「行銷代理代售門號明細表」1 冊、「軍、公、教、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即軍公教專案門號申裝書)5 份、現金支出申請單(均另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內)、中華電信軍、公、教、公營事業機構人員門號申請(統計)表、收件人「王如虹經理」之簽收紀錄傳真影本、手寫資料影本(見告發附件卷第1-192頁)、匯款回條聯影本5 紙、陳雅惠署名簽收行動電話話機之簽收單影本2 紙(見調一卷73-80 頁)。

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核對上開軍公教專案門號申請統計表結果,筆數應為5,286 筆,林憲棠所稱5,270 筆應係計算錯誤等情,有檢察官99年2 月3 日、99年3 月24日補充理由書暨更正之附表(如附件一)及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易一卷第140-201、274-275 頁)。

㈢惟證人即全虹公司前專案經理翁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華電信公司於89年間,實施行動電話門號銷售之軍公教優惠專案,伊因擔任全虹公司對中華電信公司之業務窗口。

伊在中華電信公司的朋友說,賴淑瑾在中華電信公司已任職許久,有認識一些如中鋼、中油或中船等職工福利委員會。

伊向賴淑瑾、李淑熹提出每個門號約1,000 元左右之佣金,這是全虹公司行銷處所訂之獎勵金,適用於全虹公司之全部經銷商及公司員工以外之人。

伊僅有請賴淑瑾及李淑熹幫忙介紹伊去認識一些公營事業職工福利委員會的主事者,從未談過由賴淑瑾或李淑熹將客戶親至中華電信公司營業櫃檯申辦門號之案件,轉給全虹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報開通的事情。

因客戶親自到中華電信公司的營業櫃檯申辦門號,係當場填妥申請書交給櫃檯人員輸入電腦,約10至15分鐘內即可處理完畢,並當場將SIM 卡交給客戶,應無機會將案件轉給全虹公司。

伊任職全虹公司期間,從未聽過這種情形,也未曾與林憲棠、賴淑瑾或李淑熹討論過,更不曾向全虹公司董事長林村田報告過這種事情,因伊認為根本不可能發生這種情形。

伊後來離職係因朋友找伊去他公司上班,待遇比在全虹公司更好,而非林憲棠所述因林村田不願支付賴淑瑾等人現金而導致伊離職云云。

伊於偵查係因每次傳喚都須從臺中下來高雄應訊,經權衡後才決定認罪以換取緩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易一卷第358-360 、363 、365-368 頁),堅稱其未曾與賴淑瑾或李淑熹間有何證人林憲棠所指之協議,亦未曾向被告林村田報告過該等協議內容。

證人林憲棠上開指訴,與證人翁正雄於審判中證述不合,已非全然無疑。

參以證人即全虹公司總公司經銷事務處財務經理王如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全虹公司任何行銷專案如有發放佣金或行動電話話機之需要,按照公司內部流程,須由行銷部門先向董事長報告,並經過經銷及連鎖單位會簽,再呈請董事長核准後執行。

上開簽呈經董事長核准後,該專案之佣金或話機之發放,即按照簽准之內容執行,不須再經董事長核可。

告發附件卷第185-187 頁所附收件人「王如虹經理」之簽收紀錄傳真影本,內容記載伊收了多少件申裝書,每件佣金為800 元,支付給上線的店家。

因伊負責到全省各營業所,簽收他們所收的申裝書後,帶回總公司交給客服部門審核通過後,每件支付800 元佣金。

佣金不是以現金支付,而係以等值之行動電話話機或SIM 卡支付。

經全虹公司客服部門審核通過每個門號,會在電腦系統內經銷商之代號下鍵入佣金800 元,經銷商累積一定之佣金金額後,可向全虹公司申請以佣金抵銷等值之話機或SIM 卡之貨款,全虹公司於出貨後,即從銷貨單上抵消。

伊從沒聽過全虹公司曾與任何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約定,由中華電信員工提供自行招攬之客戶申裝書給全虹公司,再由全虹公司提供佣金給中華電信員工一事。

伊不認識李淑熹,亦未曾見過面,不知道李淑熹曾來公司索討325 萬元佣金的事情,不曾參與林憲棠所述其與李淑熹關於佣金之協商,亦無在場提議由全虹公司以MOTOROLA廠牌V8088 型及V60型之話機折抵佣金一事,更無在場親見林憲棠交付話機予李淑熹。

全虹公司支付佣金之金額及流程,均係依原本之簽呈內容發放,不可能由請領人親自到總公司向伊請領,此非屬伊職權範圍,伊不可能參與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395-397、401-404 頁),亦與證人林憲棠指述不符。

證人林憲棠所稱同案被告李淑熹曾至全虹公司總公司索討佣金325 萬元,證人王如虹在場陪同協商,提議由全虹公司以MOTOROLA廠牌V8088 型及V60 型行動電話話機折抵佣金云云,亦有可疑,自難僅憑證人林憲棠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林村田知悉其與同案被告李淑熹間有何關於佣金之協議,遑論有何同意或默許由李淑熹等人將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自行招攬之門號申裝書,轉給全虹公司,再由林憲棠以虛設客戶帳戶提領話機變賣,沖帳取得現金後,支付佣金予李淑熹等人。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淑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9年間任職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業務行銷科,負責行動電話門號銷售業務,但不是櫃臺人員。

中華電信公司於89年間實施門號銷售之軍公教優惠專案,因當時環境,行動電話業務已不再由中華電信公司獨佔,另有「臺灣大哥大」、「遠傳」等電信業者相互競爭市佔率。

中華電信公司礙於申辦門號須收取保證金2,500 元之規定,難與其他免收保證金之業者競爭,有感於門號銷售業績之壓力,故推出軍公教專案,藉由免收保證金之優惠,以維持競爭力。

上開專案雖名為軍公教優惠專案,惟實質上並未限制僅有軍公教身分之客戶或其眷屬始可申辦,而係藉由該專案申辦方式可免除保證金之優惠,以增加業績。

對於軍公教專案之門號申裝書,中華電信公司會抽檢身分證件,不是審核是否具有軍公教身分,僅係審核是否以人頭辦理「王八卡」,避免事後拒繳通話費而造成呆帳。

該專案未強制中華電信公司其他員工均須負責推銷,而係為了衝業績,鼓勵其他員工向自己親友或認識之客戶行銷,推廣中華電信公司門號,若行銷成功,公司會有獎勵,若無任何業績,亦不致遭到懲處。

中華電信公會(職工福利委員會)每季有發DM廣告給員工,內容略為一個號碼開通後,會發給員工多少錢或什麼配件。

中華電信員工自己行銷的門號,若拿到公會上線,真的有佣金,公會發放佣金來源應該是透過代理商如全虹、神腦等公司,可能公會收了員工拿來的申裝書,交給全虹、神腦等通路商(代理商),從那邊拿到佣金給員工,伊個人認為應該是這樣,但不是很清楚。

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公會的DM廣告沒有作什麼回應,亦未禁止公會做這種事情,因為這對中華電信的業績有幫助,而且公會代表所有員工。

關於客戶親至中華電信公司營業櫃檯申辦門號或員工自行招攬門號之開通流程:客戶若親至中華電信公司營業櫃臺申辦門號,均係當場完成SIM 卡開通並交予客戶;

如係員工自行招攬或由通路商進來行銷科的案件,則由通路商先發卡,再由行銷科將申裝書送到服務中心開通。

伊因負責行動電話行銷業務,而與代理商全虹公司人員有所接觸,伊認識林憲棠,只聽過翁正雄,但不熟,不認識王如虹或林村田。

伊未曾與林憲棠或翁正雄討論過將伊自行招攬之門號申裝書交給全虹公司,而向全虹公司索取佣金,亦不曾將伊自己招攬或客戶親至中華電信公司營業櫃檯申辦之門號申裝書交給林憲棠或其他全虹公司人員,更未曾與王如虹協商以行動電話話機抵付佣金。

伊於偵查中因考量經常至地檢署應訊會影響正常上班,權衡後才認罪換取緩起訴處分。

至於賴淑瑾則非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之員工,而係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之員工,與伊完全不同單位,業務也不同,工作地點也相距很遠,伊與賴淑瑾從來沒有同單位過。

陳雅惠則是中華電信公司委外之電腦打字人員,負責將門號申請書輸入電腦完成開通。

後來陳雅惠辭掉打字工作,但她的行銷能力不錯,自己在外面招攬一些案件來這裡辦理開通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577-596 頁)。

證人李淑熹堅稱並無同案被告林憲棠所稱上開協議,亦無林憲棠所稱王如虹在場陪同協商以行動電話話機抵付佣金之事,核與證人翁正雄、王如虹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自有其憑信性,證人林憲棠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與上開證人所述均不相符,更添可疑。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雅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9年間受僱啟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派遣在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擔任電腦打字人員,負責將申請門號的資料輸入電腦,薪水向啟台公司領取,不是中華電信公司。

當時中華電信公司有免繳保證金之門號,就是軍公教優惠專案,全虹公司時常派人送件到伊工作地點。

伊因打字工作的合約期間快到期了,想改做行銷。

伊不知道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招攬的門號可以拿給中華電信公司請領佣金,也沒有參加過。

伊當時係向全虹公司業務員打聽行銷門號之佣金,他說可以找他們經理林憲棠問問看,伊就去找他們公司找林憲棠,他沒有當場答應伊,而是談一、兩次後,打電話叫伊去辦公室找他,向伊表示每個門號的佣金是1,000 元左右,伊怕到時領不到錢,還與他簽一張簡易合約,內容記載全虹公司與伊合作銷售門號及佣金等約定,只是後來合約書不見了。

伊不認識林村田或翁正雄,是到開庭時才知道有林村田這個人。

林憲棠未曾對伊說過付伊佣金這件事要經過翁正雄或林村田的同意,也沒說過林村田知道此事或決定要給伊多少佣金,林憲棠只叫要伊送件過去,他會處理,也沒有叫伊到他們公司當業務員。

當時伊認識一些工讀生,伊對他們說現在申請門號可以免繳保證金,請他們幫忙去招攬,會給他們佣金。

伊自己沒有去招攬,而是請了至少3 、4 個工讀生去招攬,申請書是林憲棠拿給伊的,工讀生招攬到一定數量後,打電話給伊去收,全虹公司的業務員再過來找伊拿,只要林憲棠有匯款給伊,伊就分給工讀生每個門號5 、6 百元,因他們比較辛苦,伊沒有留記錄。

後來林憲棠表示他們公司沒辦法再給伊現金,要拿行動電話話機折抵,伊說伊沒有辦法處理,最後林憲棠還是匯款給伊,說他幫伊處理就好。

伊有簽過收到MOTOROLA廠牌話機之單據,因林憲棠說他們公司要查帳,說原本是要以話機抵充佣金,但他幫伊處理成現金,所以要伊在單據上簽名,他好向公司報帳。

伊不記得為全虹公司行銷門號的確實數量及確切時間,但至少半年以上,偵查時原本查到3,000 多個門號,後來清查有5,000 多個,伊不知到底有多少個門號。

林憲棠匯款到伊在高雄三信帳戶的佣金總共200 多萬元,後來伊收到國稅局通知,說伊逃漏稅200多萬元。

伊派到中華電信公司打字工作期間,與李淑熹沒有業務上的關係,也不曾和賴淑瑾接觸。

伊與林憲棠簽契約,沒有和她們討論過,她們不知道這件事。

伊拿到佣金沒有分給她們,為什麼要分給她們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597-621頁)。

依證人陳雅惠證述,同案被告林憲棠僅單純與陳雅惠約定,由陳雅惠負責將所招攬之軍公教專案門號申請案件交給林憲棠,並在MOTOROLA廠牌話機之簽收單上簽名,林憲棠再匯款至陳雅惠上開帳戶內,非如林憲棠所稱係與李淑熹協議,由李淑熹指定陳雅惠上開帳戶匯入佣金。

證人林憲棠此部分證述,又與證人陳雅惠所述不符,其可信性實堪質疑。

㈥證人即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客戶服務中心前主任陳金助到庭證稱:伊於89年間擔任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客戶服務中心主任,當時賴淑瑾在該中心擔任佐理,就是是秘書。

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客戶服務中心屬於技術單位,因行動電話在當時屬於比較新的科技傳媒,需要專門技術人員作客服,負責維護通話品質,不負責行銷,與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完全不同單位。

關於行動電話業務,中華電信公司本是獨佔事業,但87年或88年行動電話開放民營後,競爭對手達到6 家,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業績下滑,差點掉到第二位,公司就推行「全員行銷」,要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向親友行銷門號,只是鼓勵性質,不是原本職務,所以不行銷不會處罰,有行銷會有獎勵。

附表二所示71筆門號可能是賴淑瑾經手招攬的,她可以拿去中華電信公司登錄,或拿去策略聯盟廠商登錄。

若賴淑瑾不將這些門號拿到中華電信公司營業櫃檯辦理登錄,而是轉介給策略聯盟廠商,完全不違反中華電信公司利益,因為當時員工責任只是提升行動電話的用戶數,中華電信公司有數家策略聯盟廠商,可以拿去任何一家登錄,員工拉客戶的主要目的,只是要將中華電信公司的市佔率提升,不一定要去中華電信公司營業櫃檯辦理,送去策略聯盟廠商申辦也不會受罰,全虹公司係當時策略聯盟廠商之一,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與策略聯盟廠商之申請書一樣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431-433 頁)。

證人即中華電信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業務行銷科股長吳栢勳亦證稱:中華電信公司於89年間有與「全虹」、「神腦」及「震旦」等3 家通路商(代理商)合作行銷行動電話門號,通路商受理申請書後,再送到中華電信公司各地營業處辦理開通。

中華電信公司也實施「軍公教優惠專案」,並鼓勵其他員工「全員行銷」,除業務行銷科負責行銷外,其他員工若有認識客戶,即基於人際行銷,可以帶業務行銷科人員前去接洽,亦可自行行銷。

李淑熹是業務行銷科人員,賴淑瑾則屬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人員,兩者是不同單位,賴淑瑾不負責行銷業務。

伊指派李淑熹負責經手企業客戶部分;

陳雅惠則是服務中心負責鍵檔人員。

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自行行銷門號,公司會給行政獎勵、獎金、電話卡、油單或儲值卡等。

當時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從第一名降為第二名,公司一直想重回市場龍頭的地位。

其他業者已免收設定費及保證金,但中華電信公司無法像民間電信業者那麼有彈性,於是公司就實施軍公教優惠專案,可以免繳設定費及保證金,只是掛一個專案名稱代碼而已,,該專案客戶就不用繳設定費及保證金,即使不符合軍公教或眷屬身分的案件,公司也會接受申請,審核時不是審核軍公教身分,而是避免以人頭辦理「王八機」。

有關員工自己行銷之專案門號,是否可轉給其他代理商去辦理,以伊擔任股長職務之立場,若客戶親至中華電信公司營業櫃檯申辦者,伊認為不可以;

若非如此,而係員工自行招攬者,公司對此並無明文內部規定。

至於員工在外面招攬的案件,透過公會拿佣金的部分,公司也沒有明文禁止規定。

中華電信公司本身所給予的獎勵,與公會的獎勵不會重疊,因為循公司內部辦理的話會鍵入員工代號,循通路商路線去辦理的話,就屬於通路商的案件而沒有員工代號。

伊不清楚公會的獎金來源,但依公會所發DM廣告說明內容,絕對不是中華電信公司給公會的,公會還是會找通路商合作,可能是通路商將部分利潤給公會,公會將員工所交案件轉給通路商辦理,員工不會從中華電信公司及公會拿到雙重獎勵。

當時若有民眾直接到中華電信公司營業櫃檯申辦門號,需提供本人身份證正本及印章,當場填具申請書及繳錢,櫃檯人員鍵檔後直接發SIM 片給申請人,並立即開通,正常程序不可以留件,若客戶不符合規定就是當場退件並將客戶證件歸還,若符合規定的話原則上就要當場由櫃檯人員獨力鍵檔完成開通手續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506-515 、524-530 、532 、534 頁)。

證人吳栢勳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李淑熹、陳雅惠、陳金助所述大致相符;

證人吳栢勳、陳金助二人之證述,又與中華電信公司96年11月26日、98年12月8 日、99年1 月29日函復內容相符(見偵九卷第188 頁、本院審易卷第95頁、易一卷第138 頁),自堪採信。

而證人林憲棠關於此部分之指述,則非實在。

㈦證人林憲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證)述,既與證人翁正雄、李淑熹、陳雅惠、陳金助及吳栢勳前開證述,大相逕庭,即難採信,且證人林憲棠經本院於審理中,先後3 次合法傳喚,始終不到庭,另經2 次拘提,均未拘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31日、99年11月25日函(見本院易一卷第123 、271 頁、易二卷第419 、565 、641 頁),致無從藉由交互詰問,調查其上開供(證)述之真偽。

至於其所提出之相關物證、書證,亦據證人陳雅惠等人為合理之說明,已難據為林憲棠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佐證,自不得僅憑證人林憲棠片面之指訴,資為認定被告賴淑瑾、林村田犯罪之唯一證據。

況被告賴淑瑾於89年間係擔任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客戶服務中心佐理,屬技術單位人員,其職務範圍並不包括行銷行動電話門號,已如前述,就行銷門號之事務,亦非屬刑法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被告林村田於當時擔任全虹公司董事長,關於給付行銷門號佣金之細節,衡情當屬分層負責之事項,不致事必躬親,親自聽取報告並作出指示。

其二人前開所辯,均無違常理,復有證人翁正雄、李淑熹、陳雅惠、陳金助及吳栢勳證述,可資佐證,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賴淑瑾、林村田有何背信犯行,應認舉證有所未足。

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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