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537,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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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於得預見任意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將幫助他人掩飾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90年9 月間受丙○○之託,擔任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306 號3 樓之3 「醫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醫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嗣醫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另行偵查)基於逃漏稅之犯意,明知丁○○並未任職於醫服公司,竟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醫服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文件上,虛偽登載「丁○○薪資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醫服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於96年間通知丁○○補繳上開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被告2 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丁○○97年12月3 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該項證據並未為本判決所引用,附此敘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醫服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實際經營之負責人為伊先生曾俊傑與伊先生二哥丙○○。

當初醫服公司剛成立時,伊先生與二伯皆不方便擔任負責人,所以才找伊擔任負責人,因為是自己家族之企業,並非係去當人頭負責人。

公司會開立丁○○之報稅憑證,照理講他就會有在公司工作、領薪水。

但伊實際上並無參與醫服公司之經營,對實際負責人丙○○所為之申報稅捐行為並不知情。

且醫服公司於95年5 月16日,曾以「薪資」名義匯入丁○○於臺灣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10萬元,可證丁○○供稱其未曾在醫服公司服務過顯有不實云云。

經查:㈠上揭醫服公司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文件上,虛偽登載「丁○○薪資72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計18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4年間並無在醫服公司工作,亦未聽過醫服公司,伊上揭臺灣銀行之帳戶開戶後,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全都拿給一位叫「阿志」之朋友,當時係為了請「阿志」幫伊辦貸款,帳戶裡之金錢都是「阿志」進出,伊並無經手,伊並不知道伊帳戶內曾有1 筆10萬元以薪資名義存入。

但因「阿志」說有工作薪資資料辦貸款較好辦,所以伊有同意「阿志」報伊在其他公司任職以申請貸款等語,足證證人丁○○於94年間並無任職於醫服公司,而其帳戶內以薪資名義存入之金錢,亦係為辦理貸款所作之假帳,並非係證人丁○○確實於醫服公司任職所得之薪資。

此外並有證人丁○○所提內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覆、醫服貿易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醫服貿易有限公司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各1 份之告訴狀(他卷第1 至7 頁)、高雄市政府97.1 2.2府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777670 號函暨所附醫服公司登記案卷2 宗(他卷第20頁、附件卷一、二)、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09810257020 號函(偵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7.13 財高國稅資字第0980049390號函文及所附醫服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鍾武弟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偵卷第14至1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而醫服公司虛報證人丁○○94年度薪資所得而逃漏稅捐部分,依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漏稅額為18萬元(72萬元×25 % =18萬元),亦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2月1 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80022494號函可按,均足以證明上開事實。

㈡被告乙○○雖仍以前詞置辯,惟醫服公司以薪資名義匯入證人丁○○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中之10萬元,並非確實係證人丁○○於醫服公司工作之所得,已如前述。

況且,若證人丁○○於94年間確實於醫服公司工作,何以醫服公司僅匯入10萬元至證人丁○○之上開帳戶,而非係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所載之72萬元?由此益徵證人丁○○並未曾實際在醫服公司工作,被告乙○○所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 紙(院一卷第30頁),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再者,被告乙○○自承醫服公司係其家族企業,因家人無法擔任負責人,方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其並無參與醫服公司之經營等語。

然而,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係公司內最為重要之職務,公司負責人之所為,往往影響公司之經營甚鉅,故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不可能會用人頭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且現今公司運用人頭負責人從事逃漏稅捐或其他犯罪之情形時為可見,社會中之一般人均可預見其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很可能會被用以幫助逃漏稅捐或其他犯罪,何況醫服公司既然係被告乙○○之家族企業,則被告乙○○應可輕易查詢或核對醫服公司之經營狀況或報稅內容,惟被告乙○○卻全然不過問,放任家人丙○○以其名義經營醫服公司,足見其對於丙○○是否違法經營醫服公司或逃漏稅捐之事,採取毫不介意與在所不惜之心態。

是被告乙○○明知自己並無實際參與醫服公司之經營,仍同意擔任醫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其名義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顯然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乙○○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自應就被告乙○○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

茲說明如下: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併予敘明。

㈡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乙○○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本件被告乙○○係擔任醫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供丙○○虛列告訴人丁○○94年度之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做成同年度醫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使納稅義務人醫服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8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稅及處理稅賦事物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所為幫助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同一年度接續幫助填製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上之文書,乃係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同一目的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虛報告訴人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政之正確性,並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行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以及被告乙○○幫助所逃漏之稅捐金額為新臺幣18萬,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得預見任意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將幫助他人掩飾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附近,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擔任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306 號3 樓之3 「沛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沛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嗣沛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另行簽分偵辦)基於逃漏稅之犯意,明知丁○○並未任職於沛蒂公司,竟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沛蒂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文件上,虛偽登載「丁○○薪資84萬元」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沛蒂公司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於96年間通知丁○○補繳上開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曾俊傑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南區國稅局南市二字第0960053924號函1 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09810257020 號函1 份、高雄市政府函暨沛蒂公司登記案卷2 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文暨沛蒂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將證件交給「阿志」登記為沛蒂公司之負責人,「阿志」說沒有關係,且伊當負責人沒有做任何事,否認有本件犯罪等語。

經查:被告甲○○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而擔任沛蒂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雖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有沛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附件卷三第1 至4 頁)在卷可稽,惟被告甲○○係於95年6 月5 日始同意擔任沛蒂公司之負責人,沛蒂公司並於95年6 月12日變更登記被告甲○○為沛蒂公司之負責人,於此之前則係由謝佩蓉擔任沛蒂公司之負責人,有卷附沛蒂公司之股東同意書1 份(附件卷三第53至54頁),及沛蒂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件卷三第5 至10頁)足按。

公訴人認被告甲○○幫助沛蒂公司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然沛蒂公司係於95年5 月30日申報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申報當時沛蒂公司之負責人仍為謝佩蓉,有沛蒂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丁○○94年度取自該公司免扣繳憑單、94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計25紙(偵查卷第26至51頁)附卷可核,是沛蒂公司於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被告甲○○尚未擔任沛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無從幫助沛蒂公司逃漏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能僅因被告甲○○事後擔任沛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就沛蒂公司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即遽對被告甲○○以刑責相繩。

至沛蒂公司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負責人謝佩蓉是否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因非在本件起訴事實內,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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