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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係高雄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應於98年4 月20日至臺南縣大內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5 天,該召集令已於98年3 月10日送達其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38 2巷20號戶籍所在地,由其母侯阿儉簽收後並轉交甲○○收受。
詎甲○○明知應受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期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以上。
二、案經高雄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妨害教育召集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侯阿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1頁);
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 頁)。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時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其行為殊屬不該,惟衡諸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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