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567,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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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45號、98年度偵字第3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共犯戊○○及丙○○(以上2人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 月17日凌晨4 時50分許,共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力行路口後方圍牆處,由被告擔任把風工作,而共犯戊○○、丙○○則進入由不知名之人所竊取車牌號碼分別為YL-1291 號及ZB-7408 號之自小客車(各為甲○○及丁○○所有,分別於98年2 月16日晚間10時、11時許,各停放於高雄縣鳥松鄉○○○街71號對面及高雄市○○區○○街內空地遭竊)內,竊取該2 車內之音響2 具,旋為警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 人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竊盜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8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竊盜後處分、使用贓物之行為,顯係不罰之後行為自明。

末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亦定有明文,則檢察官苟僅就被告不罰後行為起訴,而未就其可罰前行為予以起訴者,法院自不得逕予審究被告可罰前行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共犯戊○○、丙○○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被害人甲○○警詢之證述及查獲現場照片6 張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共犯戊○○、丙○○竊取前揭2 台車輛音響時,擔任把風工作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8年2 月16日晚間10時至12時許間之某時,各在高雄縣鳥松鄉○○○街71號對面及高雄市○○區○○街內空地,分別竊取被害人甲○○之車牌號碼YL-1291 號自小客車及告訴人丁○○之車牌號碼ZB-7408號自小客車之事實:1.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和另1 人雙載去偷前揭2台車輛,先偷1 台,停在高旗那邊,再去偷下一台,車子是分別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之前有說過那2 台車是他偷的,而98年2 月16日晚上12點多,在高雄縣鳳山市陸軍官校附近,其看到被告及另外一不認識的人各開1 部車,這2 台車就是本件的失竊車輛,之後他們說要去林園找其他車,其跟共犯戊○○覺得太遠不跟後,於凌晨4 時許,被告打電話給共犯戊○○說這2 台車要丟棄了,看其與共犯戊○○要不要零件,其跟共犯戊○○才又去高雄縣鳳山市○○地○道附近會合後,由被告帶去警察查獲地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36、37頁),足見被害人甲○○、告訴人丁○○前揭車輛於96年2 月16日晚間12時許,已為被告及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

2.而被害人甲○○亦於警詢時陳稱:其於98年2 月16日晚間10時許,將車牌號碼YL-1291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鳥松鄉○○○街71號對面等語(見警卷第27頁)、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8年2 月16日晚間11時許,將車牌號碼ZB-7408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內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害人甲○○、告訴人丁○○前揭車輛分別於98年2 月16日晚間10時、11時許後遭竊。

3.衡情竊取、遷移車輛,須花費時間、勞力,而竊取車輛用意即為取得其財產價值,是短時間內不會輕易交付他人利用,則互核共犯丙○○及被害人甲○○、告訴人丁○○前揭證述,可見前揭2 台車輛遭竊後1 至2 小時短時間內,即由被告及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駕駛各該車輛行駛;

又本件於98年2 月17日凌晨4 時50分許,旋在前揭置放失竊車輛地點,查獲被告及共犯戊○○、丙○○等人一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29頁),足見前揭2 台車遭竊後之98年2 月16日晚間12時許迄至同年月17日4 時50分許止,近6 、7 個小時短時間內,均為被告實力所管理支配中;

再者,被告事後亦自承竊取前揭2 台車輛,已如前述。

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影本6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

再衡情酌理,共犯丙○○與被告間,無怨懟仇隙存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應無甘冒偽證刑責以誣攀被告之理,且其前揭證述,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亦據被害人甲○○、告訴人丁○○證述在卷,並有前揭客觀事證相佐,實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

綜上各節以觀,顯見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確於98年2月16日10時至12時間,在各該被害人甲○○、告訴人丁○○停放車輛之前揭地點,竊取前揭2 台車輛無訛。

(二)從而,本件被告事後邀集共犯戊○○、丙○○拔取前揭失竊車輛車內音響之舉,顯係竊盜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並無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論以結夥3 人竊盜罪之餘地。

又被告雖於前揭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竊取前揭2 台車輛,而有竊盜犯行,然此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審判,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再依職權告發被告前揭竊盜車輛犯行,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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