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572,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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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0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丁○○與其夫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明知乙○○(業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請渠等提供帳戶,係為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侵入他人帳戶後轉帳盜領現金使用,竟均基於幫助乙○○犯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記錄,非法變更個人檔案正確等罪之犯意,由丁○○於民國92 年5月間,在渠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54號7 樓住處,提供不知情之甲○○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林郵局(下稱福林郵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密碼,供乙○○作為轉帳盜領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乙○○取得上開甲○○之提款卡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9 月23日,在桃園縣桃園巿中山東路29號4 樓「易世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IP位址61.63.51.234),利用其內之電腦設備,連結電腦網際網路進入銀行網站之虛擬金融系統,再以輸入公司統一編號作為登入帳號,隨機輸入該統一編號之前、後四碼作為登入密碼重複測試之方式,破解「統一安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公司)、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設於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網路銀行存款帳號及密碼,先後入侵統一安聯公司、蘇黎世公司在該銀行之帳戶系統中,並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接續將統一安聯公司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金額,轉至上開甲○○帳戶內;

復於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接續將蘇黎世公司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金額,轉帳至上開甲○○帳戶內。

為防止統一安聯公司、蘇黎世公司因獲悉轉帳通知而察覺有異,乙○○並竄改渠等公司於日盛銀行之客戶原始申登資料,將聯絡電子信箱帳號電磁紀錄均變更為「ax112244 @yahoo.com.tw」。

乙○○即以上開不正方法,無故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統一安聯公司、蘇黎世公司於日盛銀行之財產權得喪、變更記錄,並變更其原始登記之電子信箱郵件之電磁紀錄,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統一安聯公司、蘇黎世公司及日盛銀行。

嗣經經警循線於92年10月20日,持搜索票至丁○○及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54號7 樓住處搜索,扣得甲○○之扣繳憑單影本3 頁;

再於92年11月26日21時許,在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45 號7 樓之12住處查獲乙○○,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 台(含主機、印表機、滑鼠、鍵盤、網路卡各1 組)、行動電話2 支、磁片4 張、筆記本1本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於桃園地院另案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他案審判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性質,被告丁○○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甲○○有將提款卡交予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行,辯稱:伊當初因為假釋被撤銷,怕小孩沒人照顧,且當時伊有另一販賣帳戶案件在審理中,伊想說可以數罪併罰,所以為了小孩,伊就坦承全部犯行,事實上是丙○○拿給乙○○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本院卷二第42頁)。

二、經查:

(一)證人甲○○於92年5 月2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福林郵局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6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96 號偵二卷第24頁、93年度偵字第2260號影卷五第99頁)相符,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當初是將其福林郵局提款卡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屬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2年11月4 日儲字第1431號函及所附甲○○之中華郵政儲金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甲○○之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60號卷影卷五第204 頁至第20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56 號影卷一第142 頁至第143 頁)附卷可憑,足見上開甲○○所有之福林郵局提款卡確係交付予被告,尚非虛妄。

又乙○○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侵入統一安聯公司、蘇黎世公司在日盛銀行網路銀行之帳戶系統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統一安聯公司、蘇黎世公司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甲○○上揭帳戶內,並變更統一安聯公司、蘇黎世公司客戶原始申登資料之電子信箱帳號電磁紀錄等情,業經他案被告乙○○於他案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845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組97年5 月8 日日銀字第0972W00038050 號函及所附帳戶為00000000000000統一安聯公司、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蘇黎世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語音網銀轉帳明細查詢(見98年度他字第4205號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60號卷影卷五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92年5 月間,將上揭甲○○所有之福林郵局提款卡交付予乙○○等情,業據被告於93年12月22日桃園地院93年度訴字第413 號案件審理時稱:伊有交付甲○○的提款卡給乙○○,因為伊朋友提供給乙○○的帳戶不能使用,乙○○怪罪於伊,所以為了彌補乙○○,伊才提供甲○○的提款卡予乙○○等語(見桃園地院94年度易字第220 號影卷六第244 頁至第245 頁);

於95年6 月7 日桃園地院94年易字第220 號案件審理時稱:伊有介紹一名女子賣帳戶給乙○○,但那些帳戶不能使用,乙○○就來罵伊,伊就把甲○○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乙○○等語(見桃園地院94年度易字第220 號影卷三第96頁);

於96年1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68號案件審理時稱:伊有交甲○○的提款卡給乙○○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68號影卷四第71-1頁);

於97年11月20日本案偵查中供承:甲○○有將他的提款卡、密碼給伊,伊於92年、93年左右有在伊住處將甲○○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乙○○等語(97年度偵字第32051 號偵卷三第4 頁)甚為明灼,核與證人乙○○於桃園地院94年易字第220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交予伊1張甲○○的提款卡(見桃園地院94年度易字第220 號影卷二第188 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甲○○的提款卡是被告交給伊的,被告與丙○○一起在他們住處跟伊談論賣帳戶的事,是被告拿甲○○的提款卡給伊,也是被告向伊收取販賣帳戶的價金,被告之前就知道伊在做盜領銀行存款的事情,被告與丙○○都有參與販賣帳戶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至第59頁反)相符,而證人乙○○所涉案件,業經桃園地院判處徒刑確定,已如上述,其於本案已無利害關係可言,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始為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是其證詞自屬可信。

參以丙○○就本件犯行業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其於95年5 月2 日撤回上訴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6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他案被告丙○○均係基於幫助乙○○犯罪之犯意,於知悉乙○○請渠等提供帳戶,係為作為轉帳盜領款項使用後,仍由被告交付上揭甲○○之提款卡予乙○○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伊當初係因為假釋被撤銷,怕小孩沒人照顧,所以為了小孩,伊才坦承犯行的云云。

惟查,他案被告丙○○所犯本件犯行,業經桃園地院於94年1 月5 日以93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終結,嗣他案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復於95年5 月2 日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95年5 月2 日丙○○撤回上訴聲請書、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68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他案被告丙○○案件確定後,仍於95年6 月7 日桃園地院94年易字第220 號案件審理時、96年1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68號案件審理時及97年11月20日本案偵查中,供承交付上揭甲○○之提款卡予乙○○者,為其無誤,是被告辯稱係為擔心小孩無人照顧,始予坦承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事實上是丙○○拿給乙○○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沒有把提款卡交給乙○○,是否丙○○交給乙○○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前後供詞不一,亦徵其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至證人即他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伊並未將甲○○的提款卡交給乙○○,該提款卡之所以會在乙○○手中,伊懷疑是被告拿給乙○○的,被告也懷疑是伊拿的,但伊與被告均未交給乙○○,因此伊就懷疑是乙○○到伊住處時偷走的,甲○○的提款卡係放在電腦桌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至第25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自己的提款卡係放在保險箱裡面,因為裡面有錢是很重要的東西,伊的提款卡因為鎖在保險箱裡面,所以沒有遺失,他人寄放在伊這邊的提款卡當然也要好好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則證人丙○○既然知悉提款卡係重要之物,如係他人寄放者,亦應妥善保管,是其上開證稱將甲○○之提款卡置於電腦桌上始遭乙○○竊取等語,顯係為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為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並於94年2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是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法後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理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就罪刑有關之正犯、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查正犯乙○○透過電腦系統,轉帳盜領他人於網路銀行內存款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同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非法變更他人個人檔案正確等罪。

正犯乙○○於附表1 、2 、3 所示之時間盜領蘇黎世公司存款之犯行,與於附表4 、5 所示之時間盜領統一安聯公司存款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之一罪。

乙○○侵入銀行電腦系統,先後轉帳盜領蘇黎世公司、統一安聯公司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又正犯乙○○所犯上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入侵他人電腦罪、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非法變更他人個人檔案正確罪4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處斷。

(二)職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乙○○犯上開犯行而提供上揭提款卡予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同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記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非法變更個人檔案正確等罪之幫助犯,應依乙○○前揭論罪之結果,論以幫助犯。

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帳戶供乙○○使用,雖乙○○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犯罪行為,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行,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附此敘明。

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與丙○○雖係共同提供上揭甲○○之提款卡予乙○○,仍應僅由被告單獨論以幫助犯。

被告提供提款卡予乙○○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供乙○○使用,主要犯行皆由乙○○主導,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參酌丙○○為本件犯行所處之刑責,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至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正犯中1 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自無適用之餘地,是本件扣案之筆記型電腦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乃係正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乙○○證述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甲○○扣繳憑單影本係甲○○所有,非被告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時    間    │ IP  位址   │轉出帳號      │轉入帳號      │盜領金額  │
│    │            │            │              │              │(新台幣)│
├──┼──────┼──────┼───────┼───────┼─────┤
│ 1  │92年9 月23日│61.63.51.234│蘇黎世公司    │甲○○        │          │
│    │9 時52分許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統一安聯公司  │              │          │
│    │            │            │000000000000)│              │          │
├──┼──────┼──────┼───────┼───────┼─────┤
│ 2  │92年9 月23日│61.63.51.234│蘇黎世公司    │甲○○        │          │
│    │9 時53分許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統一安聯公司  │              │          │
│    │            │            │000000000000)│              │          │
├──┼──────┼──────┼───────┼───────┼─────┤
│ 3  │92年9 月23日│61.63.51.234│蘇黎世公司    │甲○○        │          │
│    │9 時54分許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統一安聯公司  │              │          │
│    │            │            │000000000000)│              │          │
├──┼──────┼──────┼───────┼───────┼─────┤
│ 4  │92年9 月23日│61.63.51.234│統一安聯公司  │甲○○        │          │
│    │9 時45 分許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
│ 5  │92年9 月23日│61.63.51.234│統一安聯公司  │甲○○        │          │
│    │9 時47 分許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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