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57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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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可預見一般人蒐羅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電話門號或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95年2 月14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丙○○表示因其不能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請丙○○幫忙申請,丙○○遂轉請不知情之其女友癸○○處理此事,癸○○遂向其母之配偶不知情之董福興借用身分證件,於95年2 月14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透過丙○○於95年2月14日至96年11月14日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三多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交予被告壬○○,被告壬○○再將該門號之SIM 卡在不詳地點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後,旋與楊國亮(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屬之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恫嚇稱:若不付錢,賽鴿將回不來等語;

致各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而均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郭珠佩(另案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58號判決有罪確定)提供予該竊鴿勒贖集團使用之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

因而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民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 號 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證人丙○○、癸○○於偵查中之證詞,對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上開證人丙○○、癸○○陳述證詞時,均於證述前具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93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第2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字第33號卷〈下稱彰偵卷〉第10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證據外,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四、訊之被告壬○○固坦承認識丙○○乙節,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從未要求丙○○代為申領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丙○○更未曾將上揭門號SIM 卡交予其使用,且丙○○在案發後曾向其表示,只要其承認曾取得上揭門號SIM 卡,其所欠的1 萬元就可以不用還等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犯本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證人丙○○、癸○○於偵訊之證詞,及和信電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通聯記錄對照表、郭珠佩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惟查:

(一)關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遭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恐嚇稱:若不付錢,賽鴿將回不來云云,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郭珠佩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恐嚇取財之共犯楊國亮及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70026188號卷〈下稱中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第48頁至第54頁),並有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和信電訊)查詢資料、通聯記錄對照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3日鳳營字第0960101755號函暨所附上開郭珠佩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97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下稱南偵卷〉第96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

中警卷第59-1頁、第66頁至第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二)又上揭門號(含SIM 卡)係癸○○以其繼父董福興之名義所申領乙節,業經證人癸○○、丙○○、證人即癸○○之繼父董福興證陳在卷(見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59號卷〈下稱審簡卷〉第59頁;

偵卷第21頁;

彰偵卷第7 頁、第8頁;

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40頁),並有和信電訊98年10月19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1000097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審簡卷第48頁至第50頁),該部分之情事,雖足可認定。

而證人丙○○、癸○○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上揭門號SIM 卡申領後係於高雄市○○路與三多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予被告壬○○使用云云,然查,關於究係於何時何地將上揭門號(含SIM 卡)交予被告壬○○乙節,證人癸○○先於偵訊時證稱:「(你是在何時、何地將門號交給壬○○?)辦完門號沒有多久,我要問男朋友丙○○,……」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時辦理行動電話,是何時交給被告的?)我是交給丙○○,再由丙○○交給被告的,確實交付的時間我不清楚,這些都是丙○○告訴我的」等語,後又改稱:「我當時應該有在場,時間大約是晚上,地點是在全家便利商店。

……(是否有將行動電話被給被告嗎?)我清楚這支行動電話是丙○○交給被告的,我當時也有在場,……」等語(見審簡卷第59頁至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申辦下來的門號去那裡了?)我辦完當天在我三多路公寓家中拿給丙○○了。

(丙○○將該門號如何處理?)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問他,他說他確實拿給壬○○。

(丙○○將該門號交給壬○○過程你是否在場目睹?)我應該在場……應該是在高雄市○○路與三多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的。

……我有看到丙○○在高雄市○○路與三多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把預付卡交給壬○○。」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則依據上述證人癸○○之證詞,關於其究係如何得知丙○○將上揭門號(含SIM 卡)交予被告壬○○乙節,其先證稱係經由證人丙○○告知,復另證稱其係於丙○○交付上揭門號(含SIM 卡)時在場目睹,則其證詞業已前後矛盾,再者,關於丙○○交付上揭門號(含SIM 卡)時,癸○○是否在場一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何時、在何處將你從癸○○那邊拿到的手機SIM 卡交給壬○○?)時間忘記了,我只記得是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那邊有一家全家便利商店交給壬○○的。

(你把SIM 卡交給壬○○時,有誰在場?)沒有,只有我跟壬○○。

……(你把SIM 卡交給壬○○,癸○○有無跟你同去?)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44頁),則觀之上揭證人丙○○之證詞,證人癸○○是否有在場目睹丙○○交付上揭門號(含SIM 卡)予被告壬○○,實為啟人疑竇,是證人癸○○證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再者,證人丙○○雖一再證稱:其自癸○○處取得上揭門號(含SIM 卡)後,即交予被告壬○○使用云云,然其偵訊時先證稱:其不知被告壬○○要其幫忙申領上揭門號(含SIM 卡)之用途,可能是工作要用云云(見偵卷第22頁),卻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壬○○跟其說上揭門號(含SIM 卡)要用來跟老婆、朋友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則其證詞業已前後不一;

次查,關於被告壬○○與友人丑○○於98年2 月間曾至丙○○、癸○○位於和平路之住處找丙○○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壬○○與友人丙○○曾談及被告壬○○欠丙○○1 萬元一事,業經被告壬○○供陳在卷,核與證人丑○○、癸○○於本院審理之證詞相合(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第37頁),應屬真實,然對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否認於98年間曾與被告壬○○及友人丑○○見過面(見本院卷第42頁),復雖承認曾與被告壬○○及友人丑○○見面,但仍否認曾談及被告壬○○欠其1 萬元一事,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有與事實不合之處,是證人丙○○之證詞是否可採,實有疑問。

是綜上,證人癸○○、丙○○之證詞既屬不可採,則自難逕以其等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此外,上揭證人即本件恐嚇取財之共犯楊國亮、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詞及卷附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和信電訊)查詢資料、通聯記錄對照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3日鳳營字第0960101755號函暨所附上開郭珠佩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均只能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如所示之時間,因遭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恐嚇,以致匯款至郭珠佩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壬○○與該恐嚇取財犯行有何干係,自不均足作為不利被告壬○○認定之依據。

(三)再者,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於98年2 月某日晚上7 、8 時,被告壬○○開車載其一同至丙○○位於和平路之住處找丙○○聊天,聊天過程中,證人丙○○曾向被告壬○○表示,只要被告壬○○承認曾自丙○○處取得上揭門號(含SIM 卡),欠丙○○的1 萬元就可以不用還了,而被告壬○○當場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參酌證人丑○○之證詞,前後並無矛盾不一致之情,又證人丙○○、癸○○均承認丑○○曾與被告壬○○確有上揭一同至其等住處聊天乙情,已如前述,再考量證人與被告壬○○、證人丙○○、癸○○間均係相識友人等情,為被告壬○○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丑○○、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確實(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45頁),復以,並查無證人與丙○○、癸○○間有何嫌隙之情,且偽證罪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證人丑○○要無為迴護被告壬○○,甘冒致使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可能,而虛偽陳證不利於丙○○之可能,是其上揭證詞應屬可信,則被告壬○○辯稱:丙○○於案發後曾向其表示,如果其承認曾取得上揭門號(含SIM 卡),其所欠之1 萬元,就可以不用還等語,並非無據,再細繹此節,衡之常情,被告壬○○應確無自丙○○處取得上揭門號(含SIM 卡)之情,否則丙○○要無於案發後以免除1 萬元債務為條件,引誘被告壬○○承認取得上揭門號(含SIM 卡)之必要,據上,足徵被告壬○○並無取得上揭門號(含SIM 卡)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壬○○有本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犯行,亦即本院認為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且被告壬○○之辯詞亦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有本件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表:
┌──┬────┬───┬────┬──────┐
│編號│正犯竊鴿│被害人│正犯恐嚇│被害人匯款時│
│    │時間    │(鴿主│勒贖時間│間、地點、金│
│    │        │)    │        │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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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1月│甲○○│96年11月│於96年11月8 │
│    │8日某時 │      │8日某時 │日某時在臺灣│
│    │        │      │        │地區某金融機│
│    │        │      │        │構匯款2 筆共│
│    │        │      │        │計4000元、及│
│    │        │      │        │於96年11月26│
│    │        │      │        │日匯款1 筆2,│
│    │        │      │        │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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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1月│己○○│96年11月│96年11月13日│
│    │13日12時│      │13日12時│12時13分後某│
│    │13分前某│      │13分    │時在台灣地區│
│    │時      │      │        │某金融機構匯│
│    │        │      │        │款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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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1月│戊○○│96年11月│於96年11月14│
│    │14日11時│      │14日11時│日11時47分後│
│    │47分前某│      │47分    │某時在臺灣地│
│    │時      │      │        │區某金融機構│
│    │        │      │        │以吳榮正名義│
│    │        │      │        │匯款4,000元 │
├──┼────┼───┼────┼──────┤
│ 4  │96年11月│丁○○│96年11月│96年11月15日│
│    │15日11時│      │15日11時│11時28分後某│
│    │28分前某│      │28分    │時在臺灣地區│
│    │時      │      │        │某金融機構匯│
│    │        │      │        │款2,000 元  │
├──┼────┼───┼────┼──────┤
│ 5  │96年11月│庚○○│96年11月│於96年11月15│
│    │15日12時│      │15日12時│日12時後某時│
│    │前某時  │      │        │在臺灣地區某│
│    │        │      │        │金融機構匯款│
│    │        │      │        │2,050 元    │
├──┼────┼───┼────┼──────┤
│ 6  │96年11月│乙○○│96年11月│於96年11月16│
│    │16日12時│      │16日12時│日12時55分後│
│    │55分前某│      │55分    │某時在臺灣地│
│    │時      │      │        │區某金融機構│
│    │        │      │        │匯款2,000 元│
├──┼────┼───┼────┼──────┤
│ 7  │96年11月│子○○│96年11月│於96年11月16│
│    │16日13時│      │16日13時│日13時27分後│
│    │27分前某│      │27分前某│某時在臺灣地│
│    │時      │      │時      │區某金融機構│
│    │        │      │        │匯款2,000元 │
├──┼────┼───┼────┼──────┤
│ 8  │96年11月│辛○○│96年11月│於96年11月26│
│    │25日20時│      │25日20時│日8 時58分許│
│    │前某時  │      │        │在臺中縣大雅│
│    │        │      │        │郵局匯款3,60│
│    │        │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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