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581,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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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739 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 月間某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街14巷13號前,徒手竊取乙○○拾荒所得之啤酒空瓶半袋得手後變賣,賣得新臺幣(下同)70元供機車加油之用。

嗣經乙○○發覺空瓶失竊,詢問鄰居蔡碧芬是否拿走上開啤酒空瓶,蔡碧芬進而詢問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鄭素貞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拿走被害人乙○○拾荒之半袋啤酒空瓶,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乙○○比來的手勢,把空酒瓶交給伊,叫伊載空酒瓶去賣;

賣得的70元伊後來要拿給乙○○,他說不用,伊就把錢拿去加油等語。

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碧芬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卷第4 ~6 頁);

又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害人乙○○(為瘖啞人士,不識字且不懂手語)到庭,當庭以畫有啤酒瓶形狀之紙張代替啤酒空瓶供證人乙○○觀覽後,經檢察官詢問(以上開畫有啤酒瓶形狀及動作加以比畫)被告有無將1 大袋啤酒空瓶未經其同意拿走,證人乙○○點頭並比出拿走之手勢,且發出「拿走(台語)」之聲音,再詢問(以上開畫有啤酒瓶形狀及動作加以比畫)被告是否自行交付啤酒空瓶予被告,證人乙○○則手指被告,以手比畫1 大袋,並出聲(不知內容為何),惟依其手勢及聲調應係指責被告之意,並就被告有無交付其金錢乙事搖手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37、38頁),足徵被告應係未經證人乙○○同意即擅自竊取上開啤酒空瓶,變賣後亦未將變賣之價金交付被告等情無訛,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此外,並有證人乙○○指證被告口卡片及檔案照片,堪信證人乙○○應無誤認之情形。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拾荒所得之啤酒空瓶半袋(價值70元),漠視他人財產權,行為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表示願以500 元與被害人和解,並當庭經被害人表示無條件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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