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590,2010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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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易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07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院判決之末,亦註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是上訴人對於10日之上訴期間,應知之甚詳。

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3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90號判決後,向被告戶籍地高雄市○○區○○路1641號3 樓為送達,並於99年2 月11日,由被告甲○○收受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滿日應為99年2 月22日,被告竟遲至同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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