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605,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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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利於不法集團持以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然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97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9 月1 日在高雄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大寮特約服務中心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

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 卡後,其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由該集團某不詳之成年成員擄獲乙○○所有之賽鴿,再按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於同日20時14分許,透過甲○之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乙○○,向其恫稱:「你的賽鴿在我手中,如要賽鴿,須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 元至指定之帳戶,才會將賽鴿放回,如不匯款就把你的賽鴿處理掉(即殺害之意)」等語,旋將洪文响(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前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案部分檢察官認屬前案效力所及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仁美郵局(下均僅簡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再經由甲○上開門號以簡訊方式傳送予乙○○,致使乙○○心生畏怖,乃於翌日(16日)至旗山四保郵局,並依照指示於當日8 時9 分許匯款7,500 元至洪文响該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然賽鴿仍未放回,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預付卡門號非我所申辦,當時我在住院,我有請人幫忙辦理低收入戶事宜,因而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影本交付予他人,我沒有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乙○○於97年10月15日20時14分許,接獲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透過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來電向其恫稱:「你的賽鴿在我手中,如要賽鴿,須匯款7,500 元至指定之帳戶,才會將賽鴿放回,如不匯款就把你的賽鴿處理掉」等語,並將洪文响之郵局帳戶資料,亦以被告之該電話門號,以簡訊方式傳送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乃依照指示於翌日8 時9 分許匯款7,500 元至洪文响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證其遭恐嚇及匯款之情節綦詳(警一卷第4 頁),並有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告訴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洪文响、金額:7,500 元、匯款人:乙○○、受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請人:甲○)、洪文响郵局立帳申請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申辦帳戶時間:97年10月8 日、領取金融卡日期:97年10月14日)、洪文响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警一卷第5 至1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準此,被告名下之上開門號,於97年10月15日遭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於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應屬無疑。

㈡被告固辯稱並未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云云,然查:⒈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係被告,其戶籍住址及帳單寄送地址皆為被告斯時之設籍地,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98 號,且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確為被告無誤,又本件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並黏貼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而申請日期為97年9 月1 日,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按(警一卷第8 頁反面、偵緝卷第22頁)。

⒉而證人丁○○亦即該行動電話門號承辦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一般程序,申辦預付卡門號有分代辦及本人辦理,本人親自辦理都由其拿證件原本給我們影印存查,並將資料輸入電腦傳上網路,本案申請書上身分證及健保卡是拿原本再影印黏貼其上,申請書填載97年9 月1 日即為申請當天日期;

因公司規定承辦人員送件時需要填寫身分證字號,故申請書上面我有寫我的身分證字號,作為公司內部控管之用,代表該資料是由我傳真過去的,申請書上預付卡門號是店長寫的,申請人簽章是由申請人親自簽名,其他資料都是我的筆跡,按照規定不能代簽」等語明確(本院易卷第33、34頁),且揆以該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代理人」欄位並無填載之情形,亦無委由他人代辦門號授權委託書之相關資料可稽,顯見上開申辦預付卡門號,並非採取委由他人代辦方式處理無訛,而申辦該門號確有核對雙證件原本,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被告對此已難推諉其未辦理該門號甚明。

⒊再依經驗法則,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為表彰個人身分之專屬證件,無由同時交付他人,又鑑於現今申辦手機門號極為便利,第三人欲同時持有他人專屬二以上證件之機會甚微,是提高申辦門檻所備證件,藉以擔保申請人確為本人,降低遭他人誤辦之機會,而所謂「本人辦理」方式,理應即指至現場辦理門號之人,與提出證件之人,依證件所示照片應屬同人,否則若非同人,承辦人即應懷疑並非本人而有遭他人冒辦之虞,而拒絕其申辦門號。

又依本案申請書所示,係填載被告之姓名,亦無授權他人辦理,且承辦人更填載自己之身分證字號以示負責之情,是被告若非在申辦現場,自無法通過承辦人員之身分核對;

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除辦理低收入戶事宜外,不曾交付予他人(本院易卷第39頁),而於偵訊中則稱其辦理低收入戶事宜,亦僅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他人(偵緝卷第25頁),是被告既未曾有交付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原本」予他人之情事,復本件該門號申請人既係同時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原本」,當係被告親自提出予承辦人無疑,且參以該門號申請書上聯絡電話欄位所載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被告自承係其女鄧麗雯之電話門號之情(本院審易卷第16頁),衡情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承辦人,填寫資料之承辦人實無從知悉此情,凡此益見被告前確曾申請該行動電話門號至明。

⒋至被告辯稱申請書上之筆跡非其所簽云云(本院審易卷第16頁),惟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得囑託機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經本院比對上開文件,申請人簽章欄位上「甲○」2 字之筆順、勾勒,整體結構,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筆錄上之其餘簽名(警二卷第1 頁、偵緝卷第11、18、25頁、本院審易卷第18頁、本院易卷第22頁),亦難認絕非相似,且該門號申請書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係申請人提出原本予以影印,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並有被告當庭提出身分證原本影印附卷以資比對相符(本院易卷第42頁),則上開證件既為真正,若非被告在申辦現場,則他人何能通過受理申辦人員之核對,反而書寫文字之筆跡本即有做作筆跡之可能,是被告此番所辯,尚非無疑,自難遽以執為有利被告之依憑。

⒌另被告辯稱:其於97年9 月在中壢治療肺結核,97年7 至9 月間均在慈濟醫院住院云云(偵緝卷第18頁),然見諸被告97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就醫紀錄,僅於同年7 月7 日至同月9 日有就醫之情形,此有中央健保局98年12月17日健保醫字第0980063529號函及電腦就醫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審易卷第21至23頁),顯與被告上開陳詞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此外,亦無該電話門號非本人辦理及遭偽冒名義辦理之相關事證可供本院進行任何調查或核對,自無從僅以被告之空言置辯,率認上開門號非被告所申辦甚明。

㈢又本件告訴人係於97年10月15日遭擄鴿勒贖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上開電話門號施以恐嚇而匯款等情,已如前述,是不法集團成員應係於恐嚇告訴人時點前夕取得被告之電話門號SIM 卡,而被告確有於同年9 月1 日申辦該門號之情,亦經認定如前,可見斯時該電話門號SIM 卡應仍在被告掌管中,則本件被告交付其該電話門號SIM 卡供不法集團恐嚇他人取得財物之幫助恐嚇犯行時點,應係於98年9 月1 日至98年10月15日前間某日,又不法集團亦非憑空即能取得被告該電話門號SIM 卡,自應係經由持有該電話門號SIM 卡之被告所交付無訛。

而參以不法集團乃以他人帳戶供被害人款項出入之用,為確保能如實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必先取得該帳戶使用人之同意,並一併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密碼,查本件不法集團所使用之洪文响名下帳戶,洪文响係於97年10月14日方領取該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此有卷附領取金融提款卡書面可稽(警一卷第10頁),不法集團自係於97年10月14日當日至實施本案恐嚇犯行之翌日間,方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密碼,衡情不法集團亦應係於事先取得門號及帳號後,犯罪工具齊備後才會開展實施擄鴿勒贖計畫,且擄鴿後亦會掌握時機立即去電鴿主施以恐嚇取財行為,避免拖延導致犯罪計畫生變,故本件擄獲賽鴿之時點,則係於98年10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猶以其並未幫助恐嚇取財等其餘前詞置辯,然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1 個甚或數個門號使用,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又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持以作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掩飾之用,時有所聞,且交付行動電話SIM 卡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傳,已屬人盡皆知之事,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41歲,歷經妻、母之職,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足見被告顯然具備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當可預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收集之行動電話SIM 卡,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從而,被告將本件門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門號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該門號施行恐嚇取財而使被害人匯款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亦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入錯誤,誤信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本件告訴人係因遭擄鴿勒贖不法集團成員以付錢贖回其賽鴿,否則將賽鴿處置掉(即殺害之意)之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恐賽鴿之財物遭損,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正犯所為自是成立恐嚇取財罪甚明;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申設之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不法集團內某成員,而使該集團成員(正犯)得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不法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恰,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因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使用,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及斟酌告訴人所受7,500 元之匯款損害,並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另考量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亦屬適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所提供其電話門號之SIM 卡,雖係供擄鴿勒贖不法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

且上開SIM 卡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

再者,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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