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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當前申請金融帳戶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而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 月30日前不久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於80年左右即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二苓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系爭不詳之人)使用。
嗣系爭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林姓警官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8年4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遭盜開帳戶,法院人員將與其聯絡」云云,再由自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蔡嘉欣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金錢將被凍結,需配合轉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不疑有詐,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89 號之三民郵局,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之系爭帳戶內,隨即被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並傳真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各1 紙以取信甲○○。
後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而本件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102號卷第15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雖自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請設立,然矢口否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辯稱系爭帳戶是前於中國時報的高雄單位上班時,於80年左右,為便於匯存薪水所申辦,離職後即未使用該帳戶,嗣後因遷居台北,搬家時沒注意,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因而遺失,伊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詐騙使用云云。
經查:㈠所承部分核與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相符(詳警卷第7 至8 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本件詐騙案發生前即已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害人毛文君如事實欄所載被詐騙之情,業經其證述在卷(詳偵卷第1 至3 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系爭帳戶交易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第6 頁上方、第8 頁、第17至18頁),則被害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被詐騙事實,亦可認定。
㈢按當前申請金融帳戶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捨自己申請而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
且為確保該金融帳戶不致因申請人辦理掛失,使即將成功之詐騙徒勞無功,通常均會事先取得該金融帳戶申請人之同意,而目前坊間詐欺集團經申請人同意使用金融帳戶之方法,大致區分為以金錢購買及詐騙取得,然因近來上開詐騙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工具已有大幅報導,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注意以免受騙,是除知識、社會經驗均低於一般平均值甚多者外,對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可能,金融帳戶被詐騙供詐欺犯罪使用之情形已大幅減少,則具一般正常知識、社會經驗者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如被詐騙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而無法說明詐騙集團何以可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合理原因,自應認係將金融帳戶出賣他人使用,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本件經查:⒈被告為48年11月10日生,自承在中國時報高雄地區之單位工作10幾年,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頁),堪認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媒體工作資歷,對上開政府三令五申所宣導之防詐騙訊息,當有一定瞭解,則對詐騙集團詐騙前先行取得金融帳戶之慣用詐騙手法,自有一定之認知。
⒉被告雖辯稱遷居台北後,在幾次搬家過程不注意間,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然:⑴詐騙集團無論係以詐騙或購買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為求有效使用,以防申設人因各種原因辦理掛失,取得不易之詐騙款項存入後無法提領,通常均係在金融帳戶取得後儘速使用,而本件系爭帳戶被用以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時間為98年4 月30日,有被害人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系爭帳戶之交易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詳警第6 頁上方、第8 頁),則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時間,應在98年4 月30日前不久之某日,而被告就搬遷時程辯稱略以:在公園住1 個多月後,警察介紹伊去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平安居(下稱「平安居」)請求提供住居處所,嗣因受雇美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被派駐於中興醫院從事清潔工作,與同事協議合租住居處,因而於1 、2 個月後搬出「平安居」,在台北市○○○路黑美人大酒家樓上合租居住,後因合租之同事罹患癌症去世,無人共同分攤房租費用,付不起房租,乃於98年7 月22日請求搬去「平安居」住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至52至53頁),而被告確於98年7 月22日向「平安居」求助,亦有該單位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2頁),則依上開所辯,被告自96年搬入「平安居」至本件被害人被詐騙之98年4 月30日期間,僅在96年搬入「平安居」1 、2 個月後,與同事一起搬遷至黑美人大酒家樓上租屋合住,並無其他搬遷情形,而該次搬遷至黑美人大酒家樓上之時間,距被害人被詐騙之98年4 月30日相距1 年餘,甚久,衡情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如於該次搬遷過程遺失,而由詐騙集團直接或間接取得,自無可能於1 年多以後始用以詐騙,則上開於搬遷過程遺失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難令人無疑;
⑵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為個人重要金融資料,申設者自應小心保管,如有遺失並應迅速採取掛失之補救措施,而被告自承就系爭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並辯稱直至98年9 月1 日在中興醫院被緝獲時(本院訊問時誤稱為98年1 月),經員警告知,始知悉系爭帳戶之資料被用為詐騙工具(詳本院卷第54頁),如上所述,上開未及時發現遺失之所辯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是否因未發現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而未辦理掛失補救措施,亦非無疑。
⒊綜上,被告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工作資歷,對詐騙集團詐騙前先行取得金融帳戶之慣用手法有一定認知,而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既被用為本件詐騙之工具,就詐騙集團何以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所辯,竟有如上諸多不合理之情形,所辯自不足採信,從而應認被告係將系爭帳戶出賣予他人使用,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縱他人持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非本身從事詐騙,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顧近來社會詐騙之猖獗,竟提供金融帳戶幫助實施詐騙,使被害人受有如上之損害,實有不該,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4頁),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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