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1628,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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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8 月29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位在高雄縣仁武鄉○○○路28號「優力加油站」加油時,因不滿該加油站員工乙○○態度不佳,雙方遂起口角。

詎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追打乙○○,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4 公分、右手臂挫傷擦傷1 公分等傷害,嗣該加油站另名員工甲○○攔阻丙○○後,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果你再這樣態度跟眼神,我就打死你。」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應命具結,而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作證時,未經具結,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故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依法無證據能力,惟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各有明文。

本件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以及證人甲○○於警詢所為之供陳,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復已就證人乙○○、甲○○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觀之2 名證人於警詢時所證案發當天之經過、所見所聞等情節,核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然其等前開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辯護人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同意引為證據方法,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乙○○、甲○○在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但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加油時,因不滿告訴人乙○○之態度而與之發生糾紛,並持安全帽追打乙○○,致乙○○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在追打乙○○之過程中並未說「要給你死」(台語),整個過程伊都沒有說話,直到甲○○檔在伊與乙○○中間時,伊才說「你再這樣的態度和眼神」,並沒有說「我就打死你」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件告訴人乙○○與證人甲○○之證詞並不一致,何者為真有疑義,且告訴人既係以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不能僅以其指訴即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而本件僅係因加油引起之糾紛,被告並未窮追猛打,故被告不可能說要給告訴人死,且被告的話也未讓告訴人感到害怕,不構成恐嚇罪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追打乙○○,致乙○○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審判中所為證詞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因為被告加油後,把錢丟在地板上,我就說你錢是用丟的喔,被告就直接拿安全帽衝上來打我,且一直追著我跑,幾乎繞著整個加油站跑,過程約3 至5 分鐘,他全程拿著安全帽敲我的頭,至少打了四、五十下,並且用台語說了4 、5 次「要給你死」,至於被告有無說其他的話,因為事發到現在快半年,細節我不太記得,但我印象最深刻的是他說要讓我死,被告是邊打我邊說的,當時他情緒非常激動,音量很大,我有被被告的行為嚇到,覺得非常害怕,當時甲○○有過來勸阻被告,讓他不要再繼續打我,但被告還想繼續打我,被告從開始追我到後來甲○○過來阻止的過程中都有講「要給你死」,是後來被告叫我打電話報警時才停手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4頁),觀諸證人乙○○上開關於引發本事件之原因、被告如何毆打證人、毆打之過程、歷時多久、被告當時之情緒表現等情節之證述,若非其個人親身經歷,當無法為如此具體之描述;

且以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內容予以彈劾,其陳述與上開證詞均一致,未見有何瑕疵,足見乙○○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可信度極高,足資採認。

而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當天我是看到被告追著乙○○,才扔下東西去阻止他們,我當時大約追了1 圈的加油站才擋到他們中間,我擋在他們中間時有聽到被告說「你再這種態度、這種眼神我就打死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而甲○○既與被告不相識,亦無何仇隙,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甲○○於作證過程中亦一再顯現其對乙○○之服務態度相當不以為然(見本院易字卷第28、29頁),可見甲○○與乙○○雖為同事關係,然其立場中立,並無偏頗乙○○之情形,故甲○○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佐以甲○○於前往勸阻被告與乙○○二人之前,已聽見二人音量較大,之後亦目睹被告追打乙○○,而其前往勸阻時被告怒氣未消,仍有舉手欲繼續毆打乙○○之動作等情,業經甲○○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 、27 頁),且被告因不滿乙○○之服務態度,即持安全帽追打乙○○,於過程中持續敲擊乙○○頭部,足見被告當時係處於情緒激動、氣憤難耐之狀態下而為上開洩憤式之攻擊,則被告在上開情形下,對乙○○恫嚇稱:「要給你死」等語,並非突兀,且合於一般人之情緒反應,被告辯稱其在追打過程中完全都沒有說話云云,反而不合常情。

(三)綜合上開各節以觀,堪認乙○○審判中證稱當時被告追打過程中有用台語說了4 、5 次「要給你死」,而甲○○證稱被告有說「你再這種態度、這種眼神我就打死你」等內容非虛,亦即被告在追打乙○○之過程中,確實有說「要給你死」等語4 、5 次,而甲○○前往勸阻時,亦有以「你再這種態度、這種眼神我就打死你」恫嚇乙○○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雖證人甲○○另證述:事情發生之前後經過,我並未聽到被告有對乙○○說「要給你死」這句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

然因當天甲○○係在加油站的洗車場幫其他顧客洗車,距離加油的地方約有50至80公尺,不知道被告與乙○○為何發生糾紛,雖被告與乙○○當時音量較大,但因平常加油站的顧客有時講話音量較大,甲○○因而未查覺有異,甲○○係直到看見被告追打乙○○時才前往勸阻,並擋在二人中間,此時才有聽到二人的對話乙節,亦據甲○○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6、28頁),故甲○○上開證述亦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查甲○○雖於本院陳述:乙○○沒有因為被告毆打他感到害怕,我覺得乙○○是那種你再打,我就告死你的態度,我覺得他的態度還是蠻傲慢的等語,辯護人則以甲○○上開陳述作為乙○○並未因被告之言行而感到害怕之理由。

惟本件被害人乙○○主觀上是否感到畏懼,並非甲○○得以知悉,其上開陳述僅屬其個人之臆測,無從作為本院判斷乙○○是否心生畏懼之依據。

而被告既對乙○○告以「要給你死」、「你再這種態度、這種眼神我就打死你」等語,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又依被告追打乙○○、以安全帽朝乙○○頭部攻擊、於甲○○前來勸阻時,被告仍有欲繼續毆打乙○○之舉動等現場情狀觀之,再參諸社會一般人對上開言詞的客觀理解,應認被告上開言詞已足使乙○○心生畏懼,且乙○○確實心生畏懼,已據乙○○證述無訛,足認被告上開恐嚇言語在客觀上亦已達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無疑。

辯護意旨稱被告的話未讓乙○○感到害怕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本件應判決公訴不受理之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係先以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追打乙○○,致乙○○受有上開傷害後,嗣於甲○○攔阻被告後,被告始另行起意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果你再這樣態度跟眼神,我就打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然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皆證稱:被告在追打之過程中有說了4 、5 次「要給你死」等語,而被告於追打過程中確實有以「要給你死」之言詞恐嚇乙○○,並非僅在甲○○前來攔阻時始出言恫嚇:「如果你再這樣態度跟眼神,我就打死你」等語乙節,業經本院審理後認定乙○○所言屬實。

公訴意旨僅就被告於甲○○前來攔阻時以「如果你再這樣態度跟眼神,我就打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乙○○部分提起公訴,對於被告在追打過程中曾4 、5 次以「要給你死」等語恫嚇乙○○部分漏未起訴,顯有未當,惟因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以「要給你死」以及「如果你再這樣態度跟眼神,我就打死你」等語恫嚇乙○○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達同一目的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亦即,上開漏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應予審理。

(三)再者,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

查被告係於上揭時、地,於追打乙○○之過程中,夾雜以安全帽毆打乙○○以及以上開言詞恐嚇乙○○,依其時間密接程度、行為可否分割以及社會經驗之認知,應認被告上開毆打、恐嚇乙○○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而論以一行為較合理,亦即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數罪,尚有未妥。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乙○○並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98年12月4 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22頁),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因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既與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應從重論以傷害罪名,則本院就上開傷害部分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就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不得另為有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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