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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姑姪關係,且隔鄰而居,乙○○認甲○○○常陳稱其全家均為小偷,故相處不睦。
民國98年6 月1日晚上10時許,甲○○○整理資源回收物品後,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576 號住處前騎樓掃地,乙○○因認甲○○○又碎碎念指摘其家人偷她的衣服、汽車、錢、房子等物,不滿被誣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打甲○○○1 耳光,甲○○○跌坐地上後,繼而以腳踹甲○○○左大腿部位等處,再將左腳抬高彎曲、扭轉,致甲○○○受有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合併位移、左體及膝挫瘀傷(各8 ×8 公分)、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上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可能係以被告或以證人身份進行訊問,倘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不同身份所應適用之程序,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0條、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之相關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該受訊問之被告以外之人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即難謂為於法有違。
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唐麟書、唐怡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訊問前已告知上開同法第180條之注意事項(詳偵查卷第19頁、第6頁、第20頁),此外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其等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㈢唐怡瑜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代告訴人甲○○○陳述相關之告訴意旨,未經檢察官告知上開證人拒絕證言權(詳偵查卷第5 至8 頁、第18至21頁),唐怡瑜亦未具結,被告辯稱唐怡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無不符,唐怡瑜於本件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明確表示對於前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138號卷第1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該部分陳述為判斷本件案情所必要,依上所示,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雖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甲○○○誣指其全家均為小偷,偷拿告訴人衣服、汽車、錢、房子等物,因而在氣憤下打告訴人1 耳光,致告訴人跌坐於地下,但堅決否認有進一步以腳踹告訴人,或將告訴人左腳抬高彎曲、扭轉之行為,辯稱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開所承部分,核與告訴人證稱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伊施暴等語(詳偵查卷第7 至第8 頁),證人唐麟書證稱略以:於上開時間、地點,聽聞告訴人哀嚎,下樓察看時,告訴人躺在地下等語(詳偵查卷第7 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認告訴人陳稱其全家均為小偷,偷拿告訴人衣服、汽車、錢、房子等物,因而在氣憤下打告訴人1 耳光,致告訴人跌坐於地下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於緊接上開爭執時間約2 小時之98年6 月2 日凌晨0 時許,赴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急診就診,接受左側髖部之X 光檢查後,發現左股骨頸骨折,此有病歷資料、驗傷診斷書、高雄醫學院函各1 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2至16頁、第24頁、本院卷第14頁),則本件爭執後,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依告訴人證稱略以:本件爭執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詳警卷第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唐怡瑛證稱略以:本件爭執後,告訴人雖已至高雄醫學院就診,但診治後仍感覺疼痛,伊無法照顧,才由妹妹唐怡瑜帶到嘉義就醫等語(詳偵查卷第20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98年6 月9 日下午至衛生署嘉義醫院就診結果,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詳警卷第6 頁),另系爭傷害中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合併位移部分,與高雄醫學院所診斷之左股骨頸骨折大致相符,而診斷時間僅相距約7 日(98年6 月2 日至同年6 月9 日),衡情告訴人於7 日前既已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對受傷之左股骨部位,自應格外小心,不致在7 日之短時間內另受其他傷害之可能,則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告訴人所受之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合併位移傷害,與高雄醫學院診斷告訴人所受之左股骨頸骨折傷害,應屬同一傷害甚明。
而告訴人在高雄醫學院診斷時,雖未診斷發現有如系爭傷害所示之淤傷、挫傷,係因上開傷害需在受傷後2 至3 天始可顯現,業經高雄醫學院函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4頁),是自難以高雄醫學院未診斷得知系爭傷害中之淤傷、挫傷,逕認該部分傷害非於高雄醫學院診斷時即已存在。
參酌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中之淤傷、挫傷,受傷部位主要在告訴人身體左邊及左膝,與上開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合併位移傷害之受傷部位均位於告訴人身體之左側,且通常受有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合併位移之較嚴重傷害,爭執過程中經常尚伴隨其他類如淤傷、挫傷之較輕微傷害,而本件告訴人被診斷受有、左體及膝挫瘀傷(各8 ×8 公分)、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之時間,距本件爭執僅約7 日,受傷部位復與左股骨位於身體左側相符,依經驗法則,自有可能係在左股骨因爭執受傷之過程同時造成,是應認告訴人、證人唐怡瑛上開所證均與診斷結果及經驗法則相符,堪信為真實,則依告訴人、證人唐怡瑛上開所證及高雄醫學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所為之診斷顯示,告訴人在本件爭執後,確受有上開左股骨頸骨折或左股骨粗隆間骨折合併位移及左體及膝挫瘀傷(各8 ×8 公分)、軀幹多處挫傷之系爭傷害,應可認定。
另因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在後,告訴人左股骨之傷害因時間之經過更為明顯,是該部分傷害爰以衛生署嘉義醫院之診斷為據,併予敘明。
㈣依告訴人證稱略以:係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伊毆打、腳踹,且強將伊左腳抬高彎曲、扭轉,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詳警卷第2 頁、偵查卷第7 至8 頁),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告訴人於本件爭執後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受傷時間與本件爭執發生時間緊接,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被告所自承,另本件告訴人於緊接本件爭執時間約2 小時之98年6 月2 日凌晨0 時許,赴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急診就診,即主訴係因被姪子(指被告)毆打至左側大腿疼痛並拉傷,有病歷、驗傷診斷書各1 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2頁、第24頁〈驗傷診斷書誤載為「被『孫子』打【『孫子』台語說法與「姪子」同】),而就診前,警員於98年6 月1 日晚上11時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及其家屬尚表示「暫不提出告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1份附卷可按(詳偵查卷第31頁),且告訴人既受有左股骨骨折之較嚴重傷害,衡情亦無可能係為求提出刑事訴追而自傷,是綜合上開諸情判斷,應認告訴人上開所證為可信,被告所辯僅對告訴人搧打耳光未為其他加害行為,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參酌前述之各事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搧打耳光,並以腳踹,且強將告訴人左腳抬高彎曲、扭轉,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姑侄關係,雖宿有不睦,但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以化解紛爭,竟對長輩施以不法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包含左股骨骨折之系爭傷害,實有不該,且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表達歉意獲致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 頁),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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