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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90年8 月間起承接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20 之8 號之「祐泰醫院」(原名「盛泰外科診所」,於93年4 月始更名為「祐泰醫院」),並於93年12月1 日起聘用被告乙○○為祐泰醫院之醫師,被告丁○○自91年2 月間某日起,明知未有實際接受住院、手術或門診等醫療行為不得遽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或領取健康保險金給付(下稱健保給付),被告丁○○、乙○○與其他祐泰醫院之醫師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有償取得他人之健保卡後,再製作他人在祐泰醫院不實之就診病歷及痔瘡開刀記錄,再以此痔瘡手術開刀名義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牟利(上開丁○○、乙○○等人所涉常業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6994、6996、7902、9183、9900、10019 、10692 、12652 、13253 、14040 、16121 號起訴,並經本院於98年7 月29日以94年度囑訴字第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1 年7 月,尚未確定)。
復因被告丁○○本身並無醫生資格,均另聘請具有醫師資格之人擔任院長,惟前二任院長楊騏華、陳錫明均因被告丁○○涉有前開犯行之故相繼離職後,被告丁○○即積極物色人選以供接任祐泰醫院院長一職,而續行詐領健保給付之目的。
又被告丁○○、乙○○均明知具有醫師資格之告訴人丙○○如擔任獨資之祐泰醫院負責人暨院長,將使告訴人丙○○日後需擔負遭健保局追討健保給付之責任,詎二人竟為獲取無需負擔上開返還健保給付之利益,而隱暪上開不利益之事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遊說告訴人丙○○擔任祐泰醫院院長,再由被告丁○○正式向告訴人丙○○邀請擔任祐泰醫院院長一職,並表示願與告訴人丙○○簽訂合約之意,以擔保祐泰醫院將正當經營,不致有詐領健保給付之情形,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隨即於94年1 月25日與丁○○簽訂「祐泰醫院合約書」之醫事服務契約,雙方言明告訴人丙○○擔任院長之任期自9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 月31 日止共計1 年,月薪新臺幣(下同)18萬元,告訴人丙○○對外方面僅止於向醫政單位登記為醫院負責人,無需負責任何有關醫院財務、債務、水費、電費、電話費及員工勞健保之保費或簽收任何有關醫院進出貨及對外廠商洽接之責任,並由被告乙○○擔任告訴人丙○○之連帶保證人。
嗣因告訴人丙○○移民至加拿大,時常需往返台加二地,告訴人丙○○於94年1 月27日搭機出國後,被告丁○○、乙○○續以前開之方式詐領健保給付,俟告訴人丙○○於94年2月25日返國後,得知被告丁○○、乙○○因詐領健保給付接受調查之消息,並得悉被告丁○○於91年間起即利用不實之開刀及住院記錄,向健保局詐騙痔瘡外科手術給付等事實,復因健保局向祐泰醫院即丙○○追討531,337 元(含利息)之健保給付,告訴人丙○○始知受騙,並受有為祐泰醫院清償被告丁○○、乙○○等人詐領之531,337 元健保給付之損害,因認被告丁○○、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詐欺取財罪名屬要式犯罪行為,係以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各歷程間互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
又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亦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詳後引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之證述、楊騏華之證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同院96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3 號刑事判決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495 、32496 號起訴書,同署94年度偵字第6994、6996、7902、9183、9900、10019 、10692 、12652 、13253 、14040 、16121 號起訴書(下簡稱94年度偵字第6994號等起訴書)各1 份、告訴人丙○○之出入境資料1 份,並以被告丁○○、乙○○二人明知以不實資料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將使告訴人丙○○擔負遭健保局追討健保給付之損害,而仍故意邀請告訴人擔任院長,致事後告訴人果遭健保局追討詐領之531,337 元健保給付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對丙○○沒有詐欺的意圖,不是為了規避詐領健保給付等不法行為之責任,才找告訴人丙○○當負責人是因為前任院長離職,醫院需要一個負責人;
而且丙○○是有領薪水的,所以沒有什麼損失」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93年12月才到祐泰醫院,丁○○當時表示他要一個負責的醫師,我介紹丙○○去擔任祐泰醫院的院長,丁○○、丙○○談好簽訂了契約書,我不是基於要避免負擔返還健保給付的費用,才找丙○○去當院長的。
虛報健保費的事我也不知情」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丙○○經被告乙○○之介紹,與被告丁○○於94年1月25日簽訂「祐泰醫院合約書」,雙方言明告訴人丙○○擔任負責醫師(院長)之任期自9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1 年,並由被告乙○○擔任告訴人丙○○及被告之連帶保證人;
又在告訴人丙○○擔任負責醫師期間(9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25日),祐泰醫院因偽造不實就醫紀錄資料,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費用達484,966 元,而中央健保局嗣以告訴人丙○○為被告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行政訴訟,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5 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522 號判決丙○○應返還中央健康保險局484,966 元及自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告訴人已於96年6 月22日匯款給付中央健保局53 1,337元(含本金484,966 元及遲延利息),為告訴人及被告丁○○、乙○○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被告丁○○、乙○○所簽立之祐泰醫院合約書1 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522 號判決、中央健康保顯局高屏分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㈡被告丁○○為祐泰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因原負責醫師陳錫明不願再擔任擔任祐泰醫院之負責醫師,為醫院營運及符合全民健保契約等相關規定,亟需由有醫師資格之人擔任醫院之負責醫師,而告訴人丙○○經被告乙○○之介紹,與被告丁○○於94年1 月25日簽訂「祐泰醫院合約書」之,並由被告乙○○擔任雙方之連帶保證人,而該醫事服務契約第2條:「甲方(丁○○)為醫院之董事長,負責醫院所有一切醫療設備添購及藥品購置之完全責任。
負責聘僱院長及其他有關醫療專業醫師外,並負責所有聘僱人員及員工薪資、員工勞健保之保費,及醫院所有盈虧之責任」;
第3條約定:「乙方(丙○○)對外方面僅止於向醫政單位登記為醫院負責人,無需負責任何有關醫院財務、債務、水費、電費、電話費及員工勞健保之保費或簽收任何有關醫院進出貨及對外廠商洽接之責任」;
第4條前段約定;
「乙方基本月薪含醫師執照費共台幣18萬元整」;
第12條約定;
「甲方經營醫院所衍生之一切稅賦及因而產生之應付帳款及任何其他種類之債務、乙方離職七年內在職期間之追補稅金,概由甲方負責」,告訴人並因而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請擔任祐泰醫院之登記醫院負責人(執業期間為94年1 月25日至同年3 月25日辦理歇業止),有上開醫事服務契約影本1 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7年5 月20日高市衛醫字第0970019453號函在卷可證(見偵續卷第18頁、本院97年942 號卷民事訴訟卷宗第80頁),且為被告丁○○、乙○○及告訴人所不否認,足認告訴人係因上開「祐泰醫院合約書」之約定,擔任祐泰醫院對醫政單位之登記醫院負責人,並因此以祐泰醫院負責醫師名義與中央健保局簽訂之醫事服務合約,自須依與中央健保局簽訂之醫事服務合約,負擔祐泰醫院之債務,即告訴人對中央健保局負擔上開債務,乃告訴人依上開「祐泰醫院合約書」之約定擔任登記醫院負人而與中央健保局簽立醫事服務合約之必然,然就告訴人與被告丁○○之內部關係而言,實際祐泰醫院營運所生之一切債務,仍均由被告丁○○負擔。
而被告丁○○於告訴人擔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期間,偽造痔瘡開刀之不實就醫資料,向中央健保局冒領醫療費用而應為返還之484,966 元及遲延利息,共計531,337 元,顯係被告丁○○經營醫院所衍生之債務,且告訴人嗣於97年間以上開「祐泰醫院合約書」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上開債務,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2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勝訴在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942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祐泰醫院合約書」,既係以告訴人擔任祐泰醫院對醫政單位之登記醫院負責人為主要內容,且亦明定包含上開債務在內所有祐泰醫院營運所有債務由被告丁○○負擔,實無從認被告丁○○、乙○○於簽訂「祐泰醫院合約書」之初,係基於獲取規避詐領健保給付責任之利益,而對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可言。
㈢公訴人雖另以證人楊騏華(原名楊瑞光)證述;
其擔任祐泰醫院院長91年12月2 日至93年7 月2 日期間發現被告丁○○申請健保不實因而離職等語(見偵卷第64頁),認被告丁○○係因陳錫明醫師離職,為持續詐領健保費,且規避詐領健保費之追討,始委請告訴人為祐泰醫院院長為其論據。
然告訴人前任負責醫師陳錫明,及前前任負責醫師楊祺華均因發現祐泰醫院詐領健保費而離職一節,固經證人楊騏華證述如前,且有陳錫明於93年10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參。
然按「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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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醫療法第4條、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丁○○為祐泰醫院實際經營者,被告乙○○為祐泰醫院受雇醫師,渠等因陳錫明醫師表示辭職,而介紹、委請告訴人擔任祐泰醫院之負責醫師,顯為符合上開醫療法規之要求甚明,復參諸於告訴人擔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期間,祐泰醫院除上述以人頭病患之不實資料詐領健保費484,966 元外,仍有以正常合法之醫療服務申請健保給付之情事,此觀公訴人所舉之94年度偵字第6994號等起訴書中起訴犯罪事實所載「祐泰醫院住院記錄簿中針對人頭病患以在姓名前註記●之方式區別(人頭病患與真實病患)」等語自明,更足認被告二人辯稱;
以告訴人擔任祐泰醫院負責醫師,乃係為維繫醫院營運等語,堪可採信。
㈣被告丁○○雖未返還中央健保局上開冒領醫療費用484,966元及利息,致中央健保局以告訴人為被告提起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522 號判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行政訴訟,並經該院判決告訴人敗訴而給付中央健保局531,337元,業如前述。
然被告丁○○於94年3 月23日因祐泰醫院詐領健保費案件為警查獲,即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嗣於94年5 月20日始經撤銷羈押,且祐泰醫院亦經告訴人於94年3 月25日向衛生局聲請歇業等情,亦為告訴人與被告丁○○、乙○○所不否認,且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則被告丁○○斯時顯係因醫院營運有重大變故,未及向中央健保局給付上開債務,而被告乙○○更僅係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是縱被告丁○○未依上開「祐泰醫院合約書」約定履行給付,亦無足推斷被告丁○○、乙○○於簽訂「祐泰醫院合約書」之初,係基於規避詐領健保給付之追討責任之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至公訴人其餘所舉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 號係中央健保局以告訴人為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健保給付事件;
本院96年訴字第813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495 、32496 號起訴書,則係被告丁○○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94號等起訴書乃被告丁○○、乙○○涉以詐欺中央健保局而詐領健保費之常業詐欺案件,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證,經核均不足為證明被告二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之證據。
㈥綜此,尚難認定被告丁○○、乙○○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因而使告訴人陷入錯誤,雖因中央健保局對之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行政訴訟,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5 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522 號判決告訴人應返還中央健康保險局484,966 元及遲延利息,且告訴人於96年6 月22日於匯款給付中央健康保險局531,337 元,然仍難謂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丁○○、乙○○與告訴人簽約之初即存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堪認本件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基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率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是本案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二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丁○○、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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