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518,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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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為夫妻,同住於高雄市○○區○○路206 號,庚○○則住於高雄市○○區○○路208 號,為丁○○、乙○○2 人之隔壁鄰居,渠等間屢因住處屋頂界址問題滋生糾紛,積怨日深。

庚○○於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見乙○○在其前揭206 號住處騎樓清洗物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206 號騎樓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幹你祖母」、「幹你娘雞巴」(均台語)等不堪入耳及使人難堪言詞侮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

另庚○○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其前揭208 號住處4 樓屋頂發現其頂樓之木製籬笆遭人拆除,因懷疑為丁○○、乙○○2 人所為,竟一時氣憤,當場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手持石頭(未扣案)丟擲丁○○、乙○○前揭206 號住處4 樓屋頂之不鏽鋼鐵門,致該不鏽鋼鐵門外形遭破壞而有多處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丁○○、乙○○。

嗣因丁○○在其206 號住處內聽聞頂樓鐵門遭撞擊之聲響,乃趕往頂樓查看,發現庚○○手持石頭丟擲其鐵門,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至9 時間某時,在丁○○上揭住處頂樓,手持鐵棍(未扣案)毆打庚○○,致庚○○受有左上弦月(原起訴書誤載為「右」上弦月)血腫5 ×6 公分、壓痛腫脹3 ×5 公分及挫傷0.3 ×0.3 公分、右小腿(原起訴書誤載為「左」小腿)皮下瘀血3 ×6 公分、左背及左腰皮下瘀血紅腫2.5 ×6 公分、2 ×5.5 公分等傷害;

而庚○○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至9 時間某時,在庚○○住處頂樓樓梯屋頂上,手持石頭(未扣案)朝丁○○頭部丟擲,致丁○○受有左前額擦挫傷4 ×3 公分。

二、案經丁○○、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20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上開公然侮辱、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拿石頭丟被告丁○○的頭,其左前額頭上的傷是被他自己所拿鐵棍尾部劃到受傷云云;

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未拿鐵棍打被告庚○○,不知道其身上的傷何來云云。

經查:㈠上開公然侮辱、毀損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6 頁、偵一卷第7 頁、院一卷第17頁、院二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8 頁、偵一卷第6 頁),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錄音光碟譯文1 份(見警卷第12頁)及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是被告庚○○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毀損犯行,事證明確。

㈡被告庚○○、丁○○2 人雖均否認有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庚○○基於傷害故意,於97年10月25日上午8 時至9時間某時,在庚○○住處頂樓樓梯屋頂上,手持石頭朝告訴人丁○○頭部丟擲,致告訴人丁○○受有左前額擦挫傷4 ×3 公分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97年10月25日8 時許,我在住處(高雄市○○區○○里○○路206 號)3 樓睡覺,聽到頂樓鐵門遭不明東西撞擊,於是我跑到4 樓打開頂樓鐵門發現鄰居庚○○在我住處頂樓。

庚○○發現我時跑到他住處頂樓樓梯屋頂上,於是我問他為何要拿東西丟我家的鐵門,庚○○回答說我們翻修4樓時有侵佔到他的土地。

當我們在對話時庚○○拿石頭丟我,使我頭部左前額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 、2 頁)甚詳,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7年10月25日上午8 點多,有到(高雄市○○區○○路)206 號頂樓,我去的時候只剩下吵架,當時看到被告庚○○手上有拿1 個石頭,丁○○說傷是庚○○用石頭砸的等語(見院二卷第22至25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10月25日上午8 點多,有到(高雄市○○區○○路)206 號頂樓,我上去時已經沒有在打架或吵架,看到被告丁○○左前額頭有擦傷等語(見院二卷第26至28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去的時候看到被告2 人在對話,在樓上看到被告丁○○額頭有流血等語(見院二卷第50至52頁)均相符,並有大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 份(見院二卷第38頁)附卷可稽。

另佐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告訴人丁○○所持之物為長度約7 尺之1吋管,則告訴人遭自己所持上開1 吋管尾部劃傷,是否可造成左前額4 ×3 公分之受傷面積,即有疑問。

從而,被告庚○○有上揭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被告庚○○上開所辯:伊沒有拿石頭丟被告丁○○的頭,其左前額頭上的傷是被他自己所拿鐵棍尾部劃到受傷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2、被告丁○○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7年10月25日上午8 時至9 時間某時,在丁○○住處頂樓,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受有左上弦月血腫5 ×6 公分、壓痛腫脹3 ×5 公分及挫傷0.3 ×0.3 公分、右小腿皮下瘀血3 ×6 公分、左背及左腰皮下瘀血紅腫2. 5×6 公分、2 ×5.5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丁○○手持鐵棍朝我身體毆打,致我手腳、身體受傷(詳診斷證明書)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 、4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去(頂樓)的時候看到被告2 人在對話,在頂樓看到被告丁○○額頭有流血,後警察來了,在樓下騎樓被告庚○○有掀衣服給警察看,我看到被告庚○○身體側邊(證人動作掀左後腰側)有一條一條紅紅的。

我上去(頂樓)的時候,就被告2人在現場,後來還有鄰居2 人上去,其中1 人是順銘,另1 人姓陳等語(見院二卷第50至52頁)相符,復有陳中柱外內科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見警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 份(見院二卷第38頁)附卷可佐。

另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足見當日在頂樓案發時僅有被告2 人在場,並無其他第三人參與,且被告2 人於鄰居勸架後下樓,被告庚○○即掀衣服給到場處理之警員看其身體側邊傷勢,嗣後被告庚○○於當日早上10時即至陳中柱外內科醫院驗傷,由事件發生之時間序列觀之,被告庚○○並無任何自行或由第三人幫助假造自己身體上傷勢之機會。

是綜上事證觀之,自堪認被告丁○○確有上開傷害被告庚○○之行為甚明,被告丁○○前揭所辯:伊未拿鐵棍打被告庚○○,不知道其身上的傷何來云云,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至證人己○○、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均曾證稱:沒有看到庚○○受傷云云,然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時間為97年10月25日,已係秋天尾即將冬天,衡情當穿著長袖衣褲,而被告庚○○上開所受之傷勢部位又易為長袖衣褲所遮蓋,實不易僅由外表判斷有無受傷。

另參以證人丙○○亦係在被告庚○○將衣服掀開給警察看時,看到被告庚○○身體受傷,且證人己○○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我只是表面看而已,所以只看到衣服沒有遮住的地方而已,當天被告庚○○有無傷勢,我無法判斷等語(見院二卷第2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注意看被告庚○○身上有無診斷書上所載傷勢等語(見院二卷第25頁)。

因此,證人己○○、甲○○前開所證:沒有看到庚○○受傷云云,自不能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又證人己○○、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在現場沒有看到鐵棍(見警卷第25、28頁),然被告丁○○確有持鐵棍傷害被告庚○○之行為,已經告訴人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告訴人庚○○、被告丁○○當時所站之相對位置有相當距離及高度差之情不悖,另由證人陳高鑽、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觀之,渠等均非全程在場,而係於被告2 人互相傷害後始趕至現場勸架,渠等到現場看到被告丁○○時,被告丁○○並已手持香菸在抽菸,顯見被告丁○○已有足夠時間可將手上原持鐵棍放下及將之藏放,是證人己○○、甲○○上開證述,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並未手持鐵棍傷害告訴人庚○○之情,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庚○○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毀損、傷害犯行,被告丁○○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中所稱「公然」,係指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侮辱」係對他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

本案被告庚○○在高雄市○○區○○路206 號騎樓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幹你祖母」、「幹你娘雞巴」(均台語)等不堪入耳及使人難堪之言詞侮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評價,自已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其中所謂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

本案告訴人乙○○所有之不鏽鋼鐵門,遭被告庚○○以石頭丟擊破壞,致該不鏽鋼鐵門外形發生重大變化而有多處凹陷損壞,已足以減低該物之可用性。

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庚○○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庚○○、丁○○同為鄰居,雙方長期因屋頂界址問題相處不睦,積怨日深,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雙方糾紛,被告庚○○竟以「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乙○○(即被告丁○○之妻),並損壞告訴人乙○○所有之不鏽鋼鐵門,復以丟擲石頭之方式傷害丁○○,致丁○○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被告丁○○亦未以和平方式處理雙方糾紛,竟手持鐵棍傷害庚○○,致庚○○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另衡以庚○○、丁○○分別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庚○○犯後坦承公然侮辱、毀損犯行,然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被告丁○○犯後否認傷害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 人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2人分別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石頭、鐵棍均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經本院審酌後,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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