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544,2009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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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因向己○○承包「空軍技術學院」福利社之經營權,故於合約到期後,雙方約定於民國98年1 月1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凱旋路口(陸軍步兵學校前),商談退還保證金事宜。

詎因雙方一言不和,衍生爭執,丁○○心生不滿,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己○○之頭部,致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第4 、5 節及第5、6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嗣為阻止己○○離去,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意,以手強拉己○○之皮包(起訴書誤載為以手強拉己○○之「手」),以此強暴方式使己○○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4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31、32、85至91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

卷附告訴人己○○案發時所持皮包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19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渠因向告訴人己○○承包「空軍技術學院」福利社之經營權,故於合約到期後,雙方約定於前揭時地,商談退還保證金事宜,詎因雙方一言不和,告訴人便轉身欲離開現場,被告見狀後,為取得支票,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見本院易卷第32頁),復坦承有出手拉告訴人皮包之情事(見本院易卷第92頁),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渠並未拉告訴人之手,而是拉住告訴人皮包,不讓其離開,因渠及友人庚○○有簽收據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卻未將支票還給渠等,渠乃希望告訴人將事情解決再走,並非要搶告訴人之皮包,而是在拉告訴人皮包時不慎打到告訴人頭部,並非故意要傷害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本院交易卷第27、41頁)。

二、經查:㈠被告丁○○所坦認及不爭執之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13、15、16頁、本院易卷第49至52頁),並經證人戊○○、證人庚○○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12至17頁、本院易卷第55至59頁)、證人即被告友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13、1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甲○○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6 、9 、10頁、本院易卷第53至55頁)均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1 紙及收據影本2 紙(見本院易卷第73至7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警卷第17頁、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945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7頁〕、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亦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於98年1 月2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是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受有前揭之傷勢,亦堪認定。

惟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前揭傷害及強制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乃被告在前揭時地徒手打到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是否故意所為,以及被告是否係在施以傷害行為後又以強拉告訴人皮包阻止離去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㈡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之認定:⒈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記得有2 名男子過來,好像與告訴人有合約之問題、要交換票之事,接著被告就過來有將東西交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未將東西交給被告,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就先出拳打告訴人,因伊出去擋,面向告訴人時,也被打到後腦勺,嗣被告再搶告訴人皮包,但未搶皮包內財物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卷第56、57頁、警卷第12頁反面),與其在偵訊中之證述相互一致(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15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看見被告用拳頭打伊妻子(即告訴人)好幾下,伊看不對勁,就開車一路按喇叭至面前,被告見伊開車過來就停止毆打,就出手要搶伊妻子之皮包,伊就下車將皮包搶過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 、9 、10頁),亦與其在警詢中之證述相互一致(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15頁),顯見被告確有因合約糾紛,心生不悅,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傷之舉,彰然明甚。

⒉第查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第4 、5 節及第5 、6 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勢,已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稽,且人與人間近距離靠近面對,若相互言語爭執,此時突然向對方出拳本極易造成對方身體之傷害,被告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見警卷第3 頁受訊問人欄所載),渠於因前揭糾葛有所不滿,乃在渠與告訴人面對協談不成時,有出拳毆擊告訴人之行為,顯有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高度可能性,依其智識程度,顯然對此有所認識及預見,已具傷害之故意甚明,又揆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頗重,甚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尚相隔證人戊○○,被告仍能毆擊到告訴人使之受有前揭傷勢,倘非刻意所為自難肇致,衡情顯非如被告所辯係於拉扯皮包時不慎揮及所致,亦見被告前揭辯解,要非足採。

⒊至證人乙○○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見警卷第13頁反面),惟查證人乙○○於同日警詢又證稱:告訴人欲離開時被告有伸手拉住告訴人之手云云(見警卷第13頁反面),顯然與前揭被告所坦認渠並未拉住告訴人之手乙節不符,已有疑竇之處。

另證人庚○○固亦於警詢證稱:告訴人受傷純屬意外,並非故意造成云云(見警卷第11頁反面),惟查證人庚○○於同日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告訴人掉頭走人時,被告見狀有異,乃心急向前拉住告訴人之手云云(見警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16頁),顯亦與前揭被告所坦認渠並未拉住告訴人之手、乃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係拉告訴人皮包等節均有不符(見本院易卷第59頁),殊有可議之處,參以上開證人乙○○、庚○○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礙於友人私誼之情面,均顯有迴護偏頗被告之可能,從而,本件既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上開所辯解之事實屬實,即無從僅依上開證人乙○○、庚○○等2 人均顯有重大瑕疵之證述,據以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在傷害告訴人後,又以強拉告訴人皮包阻止離去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事之認定:⒈查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知識經驗,當知悉拉扯告訴人之皮包足以使其因心繫皮包恐遭被告奪取,勢將肇致告訴人必須駐足原地無法離開,詎被告仍強行拉扯告訴人之皮包,直至告訴人之夫即證人甲○○出面制止方才罷手等情,業經證人甲○○、戊○○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3頁),渠對告訴人可能因此必須無端駐足原地行無義務事之結果,顯有預見,竟仍執意為之,渠辯稱並無強制犯意云云,洵屬無據。

⒉又被告雖以係為維護取回友人庚○○所開具之前揭支票(見本院易卷第73頁)云云置辯(見本院易卷第92頁),惟被告就此糾紛理當循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若有必要更可訴諸民事訴訟解決,竟捨此不為,且以拉扯告訴人皮包之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行前揭無義務之事,顯逾越必要程度,實難認此強制行為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自不得執以阻卻違法。

⒊另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並未搶皮包內財物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反面),是證人戊○○、甲○○前揭所證被告「搶」告訴人皮包等語,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情應指被告拉扯該皮包之意;

且詢及本件有無起訴被告涉犯搶奪罪行,經蒞庭檢察官當庭陳稱:依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並未起訴搶奪罪此部分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卷第84頁),是上開被告有無涉犯搶奪之犯行,並非屬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本案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應屬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異,構成要件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合約糾紛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本件施用強暴之犯罪手段、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事實經過,惟否認犯罪難認態度良好,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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