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550,2009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經本院受理後(97年度審簡字第4784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程式文化視覺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程式文化公司」)之負責人,曾任教於私立樹德科技大學,因學生甲○○而結識其父王健武即告訴人慶三堂印刷廠有限公司(下稱「慶三堂公司」)之負責人。

嗣乙○○與王健武約定合作,由乙○○將程式文化公司標得之刊物交由慶三堂公司製版承印,再由乙○○向委託設計印製刊物之業主受領貨款後,以現金給付慶三堂公司印製刊物所需費用。

詎乙○○明知其總資產已呈負數、資力欠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94年4 月間某日,佯稱:「其已標得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93年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年報設計美編案(下稱『美編案』),該案將獲利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所得款項將支付慶三堂公司,並於半年內清償前所積欠之貨款」云云,(二)於94年4 月14日簽發票號為650952號,到期日為94年10月5 日,票面金額為100 萬8,380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交付王健武,致慶三堂公司陷於錯誤,再為乙○○印製總額為29萬8,000 元之刊物並交付予業主。

乙○○詐得上開刊物後,領獲美編案之30萬元貨款,並未交付予慶三堂公司,竟用以支付其個人房屋貸款及員工薪資,且上開本票到期後,慶三堂公司之貨款亦未獲清償,慶三堂公司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

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

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既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刑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慶三堂公司代表人王健武於偵查中之指述、美編案之契約文件、系爭本票1 紙及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4年4 月間以告訴人印製總額為29萬8000元之刊物交付業主後,領獲美編案之30萬元貨款,得款並未依約全數交付告訴人,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委請告訴人印製刊物,貨款雖未付清,但伊確實有投標高雄藝文週及臺南藝術學院刊物,且曾向告訴人表示經濟有困難,有誠意償還欠款等語,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以美編案為由詐騙告訴人,被告亦未以開立本票之方式來詐騙告訴人。

經查:

(一)告訴人於95年11月1 日刑事告訴狀後附之美編案決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用印並手寫記載:「本案款項轉予慶三堂合作備忘」等文字後交付副本予告訴人;

票面金額100 萬8,380 元之系爭本票係被告於94年4 月14日簽發交付告訴人之代表人王健武收執,該金額係被告清償先前積欠告訴人之印刷貨款,未包含美編案費用,且該本票到期後未獲付款等情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1~32頁),核與證人即程式文化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0頁),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之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1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與被告之程式文化公司間業務往來過程,證人即程式文化公司員工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86年至93、94年間任職於程式文化公司,當時告訴人有與我們公司往來,我接觸的是甲○○;

公司93年間營運幾乎都是入不敷出的情況,告訴人對我們公司財務經營狀況有所瞭解,因為承接文化月刊的案子時,前三期都很準時支付給甲○○,但第三期之後,就開始遲延支付,所以我有跟甲○○說公司的狀況,因有在做案子,但是進來的帳都不夠付出去,甲○○知道這情形;

在美編案之前,被告公司與告訴人合作的案件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電影圖書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6頁),與證人即程式文化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與我們公司往來的時候,我會跟致穎講我們公司營運狀況不良的情形,包括我們接標案,標案金額多少我都有跟他講過,他也瞭解,我也有跟他提到我薪水還沒有領到的問題;

我不知道告訴人的負責人是王健武,我實際上接洽的都是甲○○;

美編案之後,被告公司還接到墾丁風鈴季、高雄貨櫃藝術節、高苑科技大學老師的畫冊、校園公共藝術,或老師個展的畫冊等案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9~34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與被告到鹽埕區○○街本堂與甲○○接洽,甲○○有提到他父親授權他與我們接洽,當時談的還款計畫就是被告在桃園的警察行政大樓工程如果有得標,金額大概也是100 多萬,大概有提到利潤的部分二八拆帳,8 的部分是本堂這邊的等於是還他們帳款的部分,2 的部分是屬於乙○○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互核大致相符,佐以告訴人出具予被告之估價單上確係以甲○○之電子郵件信箱為聯絡方式(見他卷第83頁),足徵告訴人與被告間係長期業務合作往來關係,而告訴人之負責人雖為王健武,然出面與被告公司人員洽談合作者則係王健武之子甲○○,而甲○○與被告復具師生情誼,是告訴人在基於相當信賴關係且知悉被告財務狀況不佳,與其合作將存有風險之情況下而承接美編案印刷業務,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

(三)告訴人先於95年11月1 日刑事告訴狀陳稱:被告在領得美編案之30萬元款項後僅支付83,050元等語(見他卷第4 頁);

嗣於95年11月27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改稱:被告在領得美編案之30萬元款項後,分文未付云云(見他卷第37頁),並於97年6 月24日偵訊時復稱:被告收到30萬元後並沒有給我任何錢,他給的那一部分是為台南家專的案子云云(見偵續卷第13頁)。

惟告訴人所指台南家專的案子應係台南藝術大學案子,而該案款項係由告訴人直接開立發票向業主領款,業據告訴代理人王叡齡律師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4頁),且經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屬實(見偵續卷第13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被告提出國立台南藝術學院2004校慶活動文宣款項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4頁),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在領得美編案之30萬元款項後分文未付云云,應無足採。

參以告訴人95年11月1 日刑事告訴狀後附慶三堂印刷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該明細表所列被告之程式文化公司積欠告訴人之末筆帳款係94年8 月15日,其上並有告訴人手寫「已付83,050」等文字,顯見被告於美編案得標後,確曾持續清償積欠告訴人之貨款無訛,倘被告確無將美編案款項轉予告訴人之真意,衡情自應避不見面,豈有主動聯繫告訴人開立發票,逕向業主領取款項以清償欠款之理,此益徵被告顯非自始即無清償之真意,自難認其於承諾將美編案款項轉予告訴人並交付系爭契約副本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4年4 月間某日佯稱其已標得美編案,該案將獲利30萬元,所得款項將支付慶三堂公司,並於半年內清償前所積欠之貨款等情節,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嫌云云。

惟被告之程式文化公司於94年2 月23日經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審查委員評定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乙節,有該局中華民國94年3 月2 日南企字第0940004296號函後附「93年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年報」設計美編案投標廠商企劃書審查會議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9 ~190 頁);

又被告與告訴人接洽美編案時,被告仍積欠告訴人鉅額貨款為甲○○所知悉等情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7~28頁),並有告訴人95年11月1 日刑事告訴狀後附慶三堂印刷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見他卷第14頁),是被告公司於94年2月23日以30萬元標得美編案,而告訴人知悉被告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已陷入窘境等情節,均堪予認定。

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4年10月5 日,固係自發票日即94年4月14日起算之半年內無訛,惟本票係信用票據,商業實務常見票據債權到期後換票,以延展到期日之方式周轉資金,衡情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時既對被告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仍同意先行印製印刷品,應係本於明確知悉交易之風險負擔,而對財產為任意處分,殊難以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未獲付款,而逕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並填載到期日為發票日後半年內之行為,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4 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健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再為被告印製刊物並交付予業主云云。

惟被告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係告訴人要求所為,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先前積欠告訴人貨款,且系爭本票金額並未包括美編案費用等情節,業據告訴人代表人王健武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8頁),並據告訴人於97年3 月18日刑事再議聲請狀陳明在卷(見偵續卷第4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復為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告訴人之要求而為,目的既為清償過去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欲以此方式行騙?實非無疑;

況該本票既係以被告自己名義開立,則其是否能夠兌現或依約償還,自仍應視被告個人之財務狀況而定,並未因此使告訴人提高對於被告還款能力之評估。

又被告從未吹噓其經濟狀況之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甲○○知悉被告公司於美編案之前,承接文化月刊第三期後即遲延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又佐以告訴人均由甲○○出面與被告接洽合作事宜之情節已如前述,足徵告訴人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財務狀況確已知悉無訛,是尚難以此認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亦要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卷存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領得總額為29萬8000元之刊物後,未能依約將美編案得標金額全數交付告訴人及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後未獲兌現等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