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551,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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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與甲○○自民國80年間起,雙方訂立協議,開設日騰租賃有限公司,從事買賣汽車生意,約定由甲○○出資,丙○○負責汽車銷售事宜,汽車銷售完畢,雙方結算盈餘後再均分,丙○○為依該協議執行銷售汽車業務之人。

詎丙○○於87年8 月間某日,售出車牌號碼FC-9406 自小客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收得泛亞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支票號碼PA0000000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支票1紙及所得款項其中31,500元,均用以抵償其私人積欠安泰汽車材料行之債務,而侵占入己。

嗣經甲○○向丙○○催討前開賣車款項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將賣車款項挪為私用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因為丙○○沒有錢,所以由我出錢買車,公司財物也由我管,丙○○只負責買賣車子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本件由告訴人出資,被告僅係依約定協助銷售,故車牌號碼FC-9406 自小客車應屬告訴人所有無疑;

復有泛亞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支票號碼PA0000000 支票影本、安泰汽車材料行87年8 月份帳單簽收聯影本各1 紙(見偵㈡卷第10頁、偵㈣卷第2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比較新舊法如下: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10元,若乘以3 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準此,綜合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為日騰租賃有限公司負責汽車銷售事宜,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售車所得支票、款項用以抵償其私人債務,而為侵占,造成告訴人共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

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7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業如上述,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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