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582,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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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41號),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市三民區○○○路139 號「龍鄉十二代」大樓住戶,告訴人甲○○則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乙○○於民國97年3 月20日19時40分許,在該大樓組長室內,因不滿告訴人以其未繳交管理費為由,拒不發放門禁感應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餘住戶面前,以攻擊性言語「不知在創啥小」(臺語)辱罵告訴人,使之處境難堪。

嗣因被告聯合其他未繳交管理費而未領得門禁感應扣之住戶,對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詎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7年5 月30日10時30分許,在三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進行調解時,以手指著告訴人辱罵「這個查某」(臺語)等語,經調解委員當場制止,並謂其所用字眼已貶抑女性之尊嚴,詎被告猶再度對告訴人辱罵「這個查某」(臺語)等語,而使告訴人名譽受損。

復於97年6 月12日14時5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審理97年度審字第967 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時,又對在庭之告訴人辱罵「這個查某」(臺語)等語,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

是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為粗俗之言語,雖該言行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詞語之選用本有文雅、中性、粗俗等不同之層次,而粗俗的語詞並非即屬辱罵,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難遽以行為人出言粗俗,即遽認有貶低、減損他人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鍾志富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說出「不知在創啥小」(臺語)及「這個查某」(臺語)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

伊說「不知在創啥小」(臺語)並非對告訴人所說,且這句話的意思是指「不知道在幹什麼」。

至於「這個查某」(臺語)的意思是指「這個女生」,亦無任何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經查: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審易卷第15頁、易字卷第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採證之情形,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為「不知在創啥小」及「這個查某」(均臺語)言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3頁),且經證人甲○○、鍾志富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10頁、偵卷第10-11 頁)。

證人周佑安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在大樓管委會組長室時,伊與另名住戶許冑薰從門外走過,聽見裡內很吵,被告轉過頭來看伊又馬上轉過去,說「不知在創啥小」(臺語),伊以為被告在對伊說。

被告在講這句話時,已轉過頭去面向室內的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9-20 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內容相符(見易字卷第17頁),並有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稱「不知在創啥小」(臺語)等語無誤。

(三)惟經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臺灣文學系函詢有關臺語「不知在創啥小」及「這個查某」之語意,其專業意見略以:臺語之「創啥小」係「做啥」之較粗俗說法,粗俗的語詞不表示係在罵人,只是較不禮貌、較不尊重而已。

而臺語之「查某」則是很中性的說法,意指女性。

「不知在創啥小」與「這個查某」並非專以罵人之詞彙,如欲判斷是否有罵人的含意,而使人無法接受,則語氣及上下文係必要之依據等語,有該系98年8 月14日成大台文專字第9801001 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1頁)。

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結果略以: (1)在場者相關位置為:甲○○、鍾志富均坐在組長室辦公桌前,乙○○與其妻則站立在甲○○左前方之門口處。

另有2 名住戶站立在旁。

(2)乙○○之妻在門內之外走動,抱怨甲○○不發給門禁感應扣。

乙○○則對其妻稱:「好了啦,等下警察來,你是在那邊... ,他們有給你錄影錄音起來... 」等語。

其妻回稱:「錄影錄音都一樣啦... 」等語。

乙○○即面向室內,視線朝向甲○○稱:「不知在創啥小」(臺語)2 等語,說完後其視線轉向門口另名住戶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

依被告之語氣及其前後語句連貫觀察,應僅在抱怨告訴人不發給門禁感應扣,又對於抗議之住戶錄影、錄音存證,因而對此有所不滿,非如告訴人所稱係在指責告訴人辦事不牢之意。

而被告使用上開語詞雖甚粗鄙,惟尚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之用意,難認有何侮辱犯意。

至於「查某」向為臺語之中性用詞,意指女性,已如前述,則被告於調解委員會及法庭上稱告訴人為「這個查某」,而未敬稱以「小姐」、「主委」等語,亦難謂因此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仍難認有侮辱犯意。

況被告教育程度為初中夜間補校肄業,經歷鐵工、水泥工等粗工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易字卷第40頁),綜觀其生活背景與平日習慣,所辯:伊係粗魯人,很難講出文雅的話,伊所表達並無侮辱意思,且伊現已70歲,一向都稱女性為「這個查某,並非罵人等語,非屬無據,而堪採信。

是其所為上開言語固屬不雅,惟既非出於侮辱之犯意,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犯意,自不得以公然侮辱罪名相繩。

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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