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617,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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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9694號、98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教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從事土地代書之乙○○積欠其新臺幣(下同) 205萬元,雙方原約定於民國97年9 月4 日晚上8 時許,至乙○○位於高雄縣丙○市○○○路332 巷12號之代書事務所商談債務問題,惟乙○○欲請丁○○延期,而於97年9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上開事務所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求丁○○延期遭拒,丁○○因認乙○○有意拖延債務而心生不滿,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丁○○即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姓成年男子、甲○○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 人,前往乙○○上開事務所催討債務,而由該廖姓男子與乙○○商談債務,詎丁○○不滿乙○○所提出之還款計畫,隨即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以「你欠教訓」等語教唆甲○○與該廖姓男子共同毆打乙○○,甲○○與該廖姓男子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導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頂紅腫3X2 公分、右上臂紅腫6X2 公分、左眼眶紅腫3X2.5 公分之傷害。

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因丁○○等4 人見乙○○遭毆打後身體不適,始停止毆打並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丙○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丁○○而言,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丁○○對此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而經本院審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與其上開警詢時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而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除上開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26、4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夥同3 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乙○○之事務所,與乙○○商談債務問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乙○○欠我錢,常常欺騙我要還我錢,但是每次都一直拖延,97年9 月4 日晚上8 點多是乙○○約我到他事務所要講債務的事情,因為他常騙我,所以朋友說要陪我一起去,這些是我在廟裡喝茶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們是各別去乙○○的事務所,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知道乙○○的事務所在那裡,我們是約好一起去的,我們一共四個人到乙○○的事務所,乙○○說只能每月還我5 千元,因為這樣的時間太久,且之前他也曾說要一個月還我5 千元,但後來他才還我3 千元,我覺得他沒有誠意,我朋友怕我暴躁,要我到外面走一走,所以後來裡面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我再進到事務所時,我朋友說不可能有結果,就說要回去約下一次再談,我們當天就約97年9 月4 日的下禮拜談,我再進入乙○○事務所時,我並沒有看到他身上有傷,我在外面待多少我忘記了,我們總共在乙○○的事務所待約半個小時,我大約待到一半時間我朋友怕我暴躁叫我出去外面,我根本沒有講「你欠教訓」這句話,也沒有教唆人打乙○○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辯護人則另為被告丁○○辯護稱:告訴人乙○○的傷勢在警詢及2 次就診診斷證明均不相符,況乙○○作筆錄時間是9 月5 日凌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卻記載被告9 月4 日住院,辯護人認為告訴人的傷勢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

另訊據被告王德楊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與丁○○、乙○○不認識,也沒有見過乙○○,也沒有跟丁○○到乙○○之事務所,也沒有印象與乙○○通過2 次電話,我沒有姓廖的大哥,本身也沒有接受處理他人的債務,我沒有打乙○○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

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我認識丁○○,但是不認識甲○○,見過甲○○2 次,他在97年8 月25日下午7 時30分有到我家要談丁○○債務的事情,但是那時候我人不在,我於當天下午7 時40分我打電話給他留給我太太的電話,約隔天下午2 時30分見面,又因為甲○○找不到地方,我於下午2 時43分又打電話給甲○○,當天在我的代書事務所有見面,甲○○表明他受丁○○委託要處理債務的事情,我向他表示我岳父在東港醫院加護病房,所以我再另主動與丁○○聯繫,所以甲○○就離開,在9 月4 日下午我有跟丁○○連繫,他說他會全權委託1 位姓廖的人來處理債務,97年9 月4 日晚上8 時,在我的代書事務所見面談債務的事情,丁○○、甲○○、廖姓男子及另1 名不詳男子,總共4 個人分別進入我的事務所,之後都是廖性男子在與我談債務的事情,談如何還錢,談了20分鐘之後,我說要給我慢慢還,我年底前1 個月還5,000 元,還的太少,他們希望一次可以還多一點,所以很生氣,打之前丁○○說「你欠教訓」,廖姓男子先出手打我,甲○○就接著用徒手方式打我,打我頭部1 、20下,臉部是廖姓男子打的,因為他站在我的前面,而甲○○站在我後面,當時丁○○就在旁邊看他們打我,我被打約5 、6 分鐘,廖姓男子說下週還要來找我,4 個人就離開了,我被打之後就馬上去大東醫院,我受的傷如同大東醫院開立給我的驗傷單,我到醫院看診之後才去報警,晚上9 點半去報警,在那裡住院,我是離開醫院才去報警,報警後再回來住院,到隔天早上11點左右才離開醫院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 至7 、13至17、85至87頁,本院易字卷第27至32頁),告訴人乙○○已就本件傷害案件之發生原因、時間、地點、案發經過、參與傷害之人、傷害之手段及所受傷害等關於本案重要之事實為清楚之供述,而與被告丁○○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夥同3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乙○○之事務所,與告訴人商談債務問題等事實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堪認告訴人所述應非虛構。

而告訴人於受傷後,隨即前往大東醫院就診,而經醫師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頂紅腫3X2 公分、右上臂紅腫6X2 公分、左眼眶紅腫3X2.5 公分等傷害,亦有大東醫院97年9 月8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98年6 月5 日(98)大東醫政字第052 號函文1 紙暨所附乙○○於97年9 月4 日門診看診之病歷影印本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本院審易卷第64、65頁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甲○○夥同上開不詳廖姓男子所共同毆打造成甚明。

另依卷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被告甲○○所持用)、告訴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各1 份所示(見偵卷第8 、24至30、39至69頁),告訴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確曾分別於97年8 月25日下午7 時44分許及97年8 月26日下午2 時43分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號碼,通話時間分別為65秒及35秒,而告訴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亦曾撥打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從上開通聯記錄亦可推知,告訴人乙○○上開所述與被告丁○○、甲○○聯絡協調債務等情,均與事實相符,而益徵告訴人上開供述內容為可採。

㈡至被告丁○○雖以上開情詞抗辯,而否認教唆傷害犯行。

然查:⒈被告丁○○確實於97年9 月4 日晚上8 時許,夥同3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乙○○之事務所,與告訴人商談債務問題,並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離開,業如上述,而經本院當庭質諸被告丁○○關於該3 名不詳男子之姓名、聯絡方式,被告丁○○供稱:就是我們去瑞竹路宮廟聚會時遇到的3 個人,就隨我一起去了,我不知道如何聯絡,我也沒有電話,也沒有給報酬,我沒有辦法找出來該3 人,也確實不知道那3 個人的姓名,那是人與人之關係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然以一般常情,該3 名不詳男子苟非與被告丁○○有不錯之交情,抑或向被告丁○○收取相當之報酬,又豈會自告奮勇,自願花費時間、勞力為被告丁○○商談、處理債務問題?然被告丁○○卻辯稱不知該3 名不詳男子之姓名及聯絡方式,顯然有違常情,而不可信,此亦可推認被告丁○○係蓄意隱瞞其他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之共犯之事實甚明。

⒉另佐以告訴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確曾分別於97年8 月25日下午7 時44分許及97年8 月26日下午2 時43分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號碼,通話時間分別為65秒及35秒,由告訴人乙○○與被告甲○○聯絡協調債務事宜,亦已如上述,而依告訴人乙○○所述,其不認識被告甲○○,則苟非由被告丁○○提供告訴人乙○○之相關聯絡方式與債務資料予被告甲○○,被告甲○○顯然無從知悉告訴人乙○○之聯絡方式,而向告訴人表示催討債務之意思,在在均足證被告丁○○確有委託被告甲○○處理債務之事實,亦可證被告丁○○辯稱不認識甲○○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⒊又本院質諸被告丁○○初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絕對沒有人打乙○○,亦無教唆云云(見警卷2 頁),而於97年11月12日及98年1 月6 日偵查中復又供稱:我沒有注意到是否有2 位男子出手打告訴人,因告訴人讓我們覺得沒有誠意,該3 名男子怕我脾氣不好,按捺不住,叫我出去走走,所以我有時會到處走動,有時會走到門口,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也沒有聽到告訴人喊受傷,但我不排除他確實有被打云云(見偵卷第6 、16頁),另於98年2 月20日偵查中又供稱:協調債務時忘記其他3 人在做何事云云(見偵卷第87頁),前後供述不一,已堪存疑;

且以常情,本件既係該3 名不詳男子隨同被告丁○○向告訴人協調債務問題,被告丁○○又豈會離開現場,獨留與系爭債務無關之該3 名不詳男子在現場與告訴人協調債務?而被告丁○○又豈會輕易遺忘協調債務時其他3 人在做何事?在在均與常情相悖,亦可證被告丁○○上開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辯詞,均屬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抗辯,而否認本件傷害犯行。

然查,告訴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確曾分別於97年8 月25日下午7 時44分許及97年8 月26日下午2 時43分許,撥打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號碼,通話時間分別為65秒及35秒,已如上述,通話時間均非短暫,應非撥錯電話之類情形,而在被告甲○○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情形下,被告甲○○又未能供出與告訴人通話之內容,足認被告甲○○係有意隱瞞事實真相,而意圖脫免罪責,益徵告訴人所指訴其遭被告丁○○教唆被告甲○○毆打等情,應屬實在。

另再參以被告甲○○於98年2 月20日偵查中供稱:平常我不會到丙○五甲一路一帶活動,我幾乎不曾到過該處,也沒朋友在那邊云云(見偵卷第87頁),而於同1 次訊問程序經檢察官提示卷附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後(見偵卷第39至58頁),復又改稱:我想起來有一陣子常去五甲打撞球云云(見偵卷第87頁),另於本院審被程序時又改稱:我確實常常在丙○市○○○路那邊,因為那邊有夜市,我都會跟朋友約在那邊見面,也常在那邊買檳榔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前後供述不一,已堪存疑,且依卷附之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案發時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基地台位置圖所示(見偵卷第39至58、78頁),案發時被告丁○○與甲○○係接收同一基地台訊號,被告2 人甚可能於案發時間在同一地點,而對照告訴人乙○○上開所述被告甲○○於案發當日隨同被告丁○○到其事務所協調債務,並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益徵被告甲○○於案發當日確實隨同被告歐榮到告訴人之事務所協調債務,並出手毆打告訴人甚明,被告甲○○上開辯詞,均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而屬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佐以被告甲○○及不詳之廖姓男子均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不會無緣無故傷害告訴人,然渠等2 人竟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丁○○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事務所協調債務,且在協調未果時共同傷害告訴人,自堪認被告丁○○確有教唆被告甲○○及該不詳之廖姓男子以共同傷害之方法,向告訴人施壓及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以達協調催討債務之目的,是被告丁○○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教唆共同傷害犯行,而被告甲○○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教唆犯,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之。

被告甲○○就上揭傷害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向告訴人乙○○追討債務,而教唆被告甲○○及不詳之廖姓男子恃強以共同傷害手段向告訴人追索債務,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行為均屬不當,且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均缺乏知錯悔改之意,另衡以被告2 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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