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22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對他人為財產上犯罪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惟因其為返還債務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 月1 日至同年11月9 日間之某日,在桃園縣之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新勢郵局(下稱新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使用,以此幫助嗣後取得該帳戶存摺等物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嗣由楊志龍(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5年11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裝係其友人並詐稱:因缺錢欲借款3 萬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接續匯款各1 萬元(共計2 萬元)入甲○○上開新勢郵局帳戶。
嗣因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9頁、第17頁),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復有被告上開新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將上開新勢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被害人於95年11月9 日遭詐欺而2 次各匯款1 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因抵還帳務,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及被害人因此遭詐騙之金額非低,其犯行不宜輕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及其僅為幫助行為,實際所得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同條例第16條復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並於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故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犯罪,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
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2 月27日始遭通緝,而於98年3 月4 日自行到案接受審判,有本院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
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被告係於同條例施行後之98年2 月27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98年3 月4 日緝獲,尚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將宣告刑減2 分之1, 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參酌前開犯罪事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