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661,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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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夫妻,共同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33號之麗緻美顏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緻公司),由被告乙○○擔任董事長,而被告丙○○出任總經理,以出租銷售美容器材為業務;

其明知麗緻公司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資金週轉不靈,並已無資力繼續購買美容器材出租予客戶,且向其承租前開美容器材之客戶並未成長,毋須另添購前開美容器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相互間基於詐欺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丙○○於民國95年12月底,向丁○○佯稱:前開美容器材,消費市場接受度很高,護膚效果良好,苟出資購買後,可委由麗緻公司出租,保證收入利潤豐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96年1 月23日,以每臺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之價格,購買前開美容器材15臺,並委由麗緻公司出租予不特定消費者,每季前開15臺美容器材保證租金收益135,000元,委託租賃期間為1年,租金按季結算支付,雙方並簽訂「麗緻高電位治療器(FA-9000 型)投資暨委託租賃合約書」乙份;

復於96年3 月20日,被告丙○○再向丁○○佯稱:前開美容器材再買5 臺即贈送2 臺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同以前開條件購買5臺美容器材後,即委託麗緻公司出租1 年期間,每季保證租金收益45,000元,並同簽有前開租賃合約書。

詎麗緻公司僅支付第1 份合約第1 、2 期利息及第2 份合約第1 期利息共計315,000 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前開契約。

嗣屢經丁○○催討,被告丙○○、乙○○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丙○○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9 月6 日以其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向丁○○恐嚇揚稱:你要做出使我滅亡的事,後果自行負責,足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

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本件告訴人丁○○側錄其與證人甲○○電話交談經過之錄音,該錄音媒介係由通訊之一方所錄製,係告訴人為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款項用於麗緻公司財務周轉,亦即為保留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目的並非不法,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上開譯文確係其與告訴人之通話內容,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程序自屬適法。

應認上開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麗緻公司96年2 月28日票號RZ00000000之統一發票1 張,形式上係以麗緻公司之名義開立,兩造固均不爭執,至該發票實際上究由何人親自或授權開立、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乃屬證明力之層次。

質言之,具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有實質之證明力價值判斷,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是辯護人主張上開發票並非由乙○○開立,乃法院判斷證據之證明力範疇,非屬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前揭通話譯文1 份、票號RZ00000000之統一發票1 張外,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與麗緻簽立高電位治療器投資暨委託租賃合約書2紙、麗緻公司會計甲○○與告訴人丁○○通話譯文1 份、麗緻公司96年2 月28日票號RZ00000000之統一發票1 張應係由乙○○開立、麗緻公司於96年1 至5 月間支出紀錄,及被告丙○○自承其將告訴人款項用在購買機器及公司資金周轉、證人王永承於偵查中證稱美容儀器市場需求不大、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直承上開高電位治療器投資暨委託租賃合約書係伊與告訴人簽立,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麗緻公司以經營美容儀器為業,伊曾向告訴人說明有關美容儀器投資資訊,也支付第1 、2 季租金利息予告訴人,但公司業務拓展未如預期才無法依約給付利息,伊與告訴人協商以9 個月分期償還1,935,000元等語;

被告乙○○亦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平日都在家帶小孩,雖為麗緻公司之名義上董事長,但實際上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等語。

經查:㈠被告丙○○、乙○○為夫妻,分別擔任麗緻公司總經理、董事長,該公司以出租銷售美容器材為業務,被告丙○○與告訴人於96年1 月23日簽訂「麗緻高電位治療器投資暨委託租賃合約書」乙份,約定由告訴人投資購買美容器材15臺,每臺價格105,000 元,並委由麗緻公司出租予不特定消費者,每季保證租金收益135,000 元,租賃期間為1 年,租金按季結算支付;

復於96年3 月20日,被告丙○○與告訴人再約定以前開相同條件,由告訴人購買5 臺美容器材後委託麗緻公司出租1 年期間,每季保證租金收益45,000元,並簽有同前租賃合約書。

麗緻公司支付第1 份合約第1 、2 期利息及第2 份合約第1 期利息共計315,000 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前開契約,嗣於96年6 月間,告訴人要求解約,經被告丙○○同意後開立面額1,935,000 元本票1 紙予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有麗緻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麗緻高電位治療器投資暨委託租賃合約書2 紙、解除前開投資暨租賃契約之同意書1 紙、丙○○96年7 月30日簽發票號CH0000000 、受款人丁○○、面額1,935,000 元本票1 紙(見偵㈠卷第7-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均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向告訴人佯稱美容器材的消費市場接受度很高、護膚效果良好,若出資購買後亦可委由麗緻公司出租,利潤豐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嗣因無法依約收取租金始知受騙云云。

惟被告丙○○擔任麗緻公司之總經理,該公司確實以經營美容儀器設計買賣及租賃等業務乙情,有高電位治療器租賃客戶名單(承租人潘美如、黃菀楨、莊秀玲、王寵惠等44人)暨租賃契約書影本、麗緻公司向傑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邁公司)訂購FA-9000型之訂購單4 張、傑邁公司出貨FA-9000 型予麗緻公司之國內銷貨單4 張、傑邁公司開立FA-9000 型95、96年度發票影本6 張、傑邁公司製作之銷貨及付款明細1 份(見偵㈠卷第51-58 頁、第116-117 頁、第143-148 頁、第171-175 頁、偵㈡卷第39-53 頁、第54-56 頁)在卷足佐,並據證人李博興即傑邁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之陳稱:丙○○於94、95年間把機器拿給我看,再告訴我Know-How,由我們公司來生產FA-9000 型機器提供丙○○去販賣,也就是丙○○將FA-9000型委託我們製造,1 臺單價21,000元,印象中賣了100 多臺;

交易過程是丙○○下採購單後,我們依指定數量生產,1個月內生產交貨送到麗緻公司等語(見偵㈠卷第110-111 頁)。

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述:我是投資人,我看的是美容機器的投資價值,當時我有美容需求,在網路上我看到丙○○的廣告訊息及資訊,我主動問他美容機器的特性,並南下高雄參加麗緻公司的教育訓練,試用機器後,覺得效果不錯,所以信任這臺美容機器;

丙○○先給我一臺機器試用幾星期,後來丙○○說有購買機器出租的投資方案,出租予不特定消費者,收入是每臺每月8,000 元,我可分得4,000元利潤,我投資後有拿到購買機器的發票等語(見偵㈠卷第69-70 頁)。

是麗緻公司確實委託傑邁公司生產美容器材並出租與不特定消費者乙節,既非被告丙○○無中生有,且商業投資買賣等交易活動,為吸引投資或購買,難免以高利潤、獲利可期等樂觀甚或誇大之詞句以打動人心,此種吸引他人投資行為,要與施用詐術有別;

再者,凡商業投資屢因市場景氣榮枯之波動、經營行銷與資金操作運用等技術層面之因素而存在盈虧之一定風險性,投資人在作任何商業投資時自應有此風險觀念之認識,而本件告訴人於決定投資之初,亦曾親自試用美容器材而認為效果良好,評估具有一定之投資價值,始決定與麗緻公司簽約,自難認被告丙○○有何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更難認有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㈢雖證人王永承於偵查中證稱美容儀器市場需求不大、證人甲○○與告訴人96年9 月25日之通話譯文中表示:告訴人給付價金適為填補公司資金缺口,及被告丙○○自承因後來業務拓展不如預期而將告訴人款項用於公司周轉,然告訴人就投資收益前後取得租金共計315,000 元,及被告丙○○與告訴人協議解約後開立面額1,935,000 元本票1 紙予告訴人收執等情業如前述,倘被告丙○○果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於取得告訴人款項後,應逃避追償猶唯恐不及,豈仍支付告訴人前揭租金,且同意告訴人解約並協商還款計畫、簽發面額1,935,000 元本票以為擔保債權之理?縱還款計畫嗣未能履行,然僅能證明被告丙○○事後確有財務困難無力支付,要不能遽認被告丙○○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情事。

又投資事業本有盈虧而存在一定風險,投資嗣後縱因市場反應不佳致無法獲利,亦僅屬投資失利之範疇,在客觀上難認被告丙○○於示以告訴人投資機會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亦難認告訴人決定投資養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況投資者於決定投資前本應對所欲投資之事業妥善評估風險承擔能力,倘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施用詐術情事,自不應因告訴人所投資之事業嗣後未獲利,即全歸咎於受詐欺所致。

㈣公訴人另以麗緻公司96年2 月28日票號RZ00000000之統一發票1 張係由乙○○開立而參與公司經營,及證人甲○○與告訴人96年9 月25日之通話譯文1 份略以:公司匯款方面是由董事長處理等,認被告2 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前揭票號RZ00000000之統一發票並非由被告乙○○親自或委託他人開立,其亦未實際參與麗緻公司之業務經營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我於96年間在建和聯合會計事務所任職,票號RZ00000000之統一發票係受麗緻公司委託我開立,是我的筆跡,因為該公司的發票已寄到事務所申報,張小姐才請我幫忙代開再把發票寄回公司,麗緻公司與我接洽業務的只有張小姐與曾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 頁),並提出麗緻公司傳真之切結書1 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及證人甲○○於審理時結證:公司開發票都是透過我,裡面除了我以外並沒有其他姓張會計小姐,統一發票專用章都是由我保管;

老闆是男生(指丙○○),每次都是跟曾先生領薪水,通話譯文中的董事長是指丙○○,她(指乙○○)很少出現在公司,出現的時候是接小孩子,不會跟我講公司的事情,也從來沒有請我幫忙開發票;

我不知道乙○○有無擔任公司職務或掛名董事長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5-68 頁)。

而證人戊○○、甲○○與被告2人或告訴人間並無仇怨,又於審理中經具結而負擔偽證罪責後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佐以,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從頭到尾都是跟丙○○接觸,從未與乙○○接觸;

契約簽訂及匯款,乙○○都沒有跟我聯絡,我也不認得乙○○等語(見偵㈠卷第29頁、偵㈡卷第79-80 頁),益徵被告乙○○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甚明。

從而,公訴人僅據前開發票、通話紀錄內容,即推認被告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似嫌速斷,況被告丙○○之詐欺犯行既無從認定,業如前述,更難認被告乙○○與丙○○有何共同謀畫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犯意聯絡。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有恐嚇之犯行,有其傳送予被害人簡訊內容「你要做出使我滅亡的事,後果自行負責」1 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簡訊內容確由其發送,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電話中溝通還款的情緒反應,因為公司如果無法經營,被害人也拿不到款項,沒有要恐嚇被害人的意思等語。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如非以加害前開所列之事或所為不致使人生畏怖之心,即難以該罪相繩。

查被告丙○○傳送上開簡訊前,被害人曾先發送「請你立刻回我電話!!有本事欠人家錢,就要有能耐承擔,我也被你快逼瘋了!!再不回電,我立刻告你!!!!」之簡訊內容予被告丙○○,有前揭卷附被害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1 紙足佐,則被告丙○○辯稱傳送簡訊係因告訴人一再催討債務等語,應為真實。

再者,觀之被告丙○○傳送簡訊內容全文「你要做出使我滅亡的事,後果自行負責」(見偵㈠卷第16頁),顯未提及將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何事,且其在接獲害人主動追償債務、協商還款之過程,進而回覆上開簡訊內容予被害人,尚難謂有恐嚇之意。

況被害人於偵訊時全然未提及其得知被告丙○○上開簡訊後有何心生畏懼之指訴。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既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通知被害人,且被害人亦未因前開通知致心生畏懼,是被告丙○○所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恐嚇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邀約告訴人投資美容器材之行為係出於欺罔手段,或被告乙○○與丙○○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僅以其事後無法支付租金利益,遽認被告丙○○、乙○○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是此部分應純屬民事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又被告丙○○傳送上開簡訊之行為,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取財、恐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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