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708,200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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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055號、97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於民國97年5 月8 日某時,停放在其高雄縣杉林鄉○○村○○路96號住處後方空地之車牌號碼9M-1630號自小貨車係他人遭竊之贓物(甲○○於97年5 月1 日12時40分許發現在高雄縣阿蓮鄉○○村○○路91號旁遭竊),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UP-3158 號自小客車車牌給予駕駛前開贓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懸掛於該自小貨車上,為之隱藏。

嗣於97年5 月9 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發現該自小貨車號牌不符,經查看車身號碼後得悉為失竊車輛,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21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方面: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喻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丁○○有上揭寄藏贓物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甲○○警詢指訴;

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偵查報告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詳細畫面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

惟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提供車牌給任何人使用,我不知道誰拿去掛在自小貨車上等語。

經查:1、97年5 月9 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村○○路96號住處後方空地為警發現車牌不符之自小貨車(車主為告訴人之弟林福昭,平常由告訴人使用,原車牌號碼為9M-1630 號,下稱系爭自小貨車),係告訴人前於97年5 月1 日發現遭竊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1、12頁),並有偵查報告及查獲地點現場繪製圖各1 份(見警卷第13、14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5至18頁)及查獲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27至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詳細畫面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25頁)。

是系爭自小貨車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犯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係屬贓物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2、系爭自小貨車為警查獲時所懸掛之UP-3158 號車牌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亦經公訴人提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以資證明,此部分事實,同堪以認定。

是系爭自小貨車既屬贓物,且為警發現時懸掛被告所有之UP-3158 號車牌,並停放在被告當時位於高雄縣杉林鄉○○村○○路96號住處之後方空地,從而,公訴意旨推認係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UP-3158號自小客車車牌給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懸掛於系爭自小貨車上,為之隱藏等語,固非全然無據。

然而:⑴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5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案外人劉清明(綽號「阿明」)於97年5 月8 日開系爭自小貨車到被告住處找被告哥哥鍾天賜,被告看到系爭自小貨車時沒有懸掛車牌,後來被告伯父要求不要將系爭自小貨車停放在他私人地方,所以被告去問被告哥哥,他就說他會去處理,劉清明將系爭自小貨車開走,被告不知劉清明開往何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甚詳在卷,核與證人鍾天賜於偵訊中結證稱:是劉清明開來我家找我,我與劉清明就在車旁聊天,當時因為劉清明正被通緝,劉清明到我家約半小時許,警察巡邏到我家,劉清明看到警察就跑了,把車留在我家。

當天晚上我有打電話給劉清明,跟劉清明說警察並沒有進來,所以在晚上7、8時許,劉清明又來我家,我要劉清明把車開走,劉清明並沒有把車開走,反而把車開到我家後面藏起來,劉清明只說要借放1 天,因為車子沒有掛車牌,我不放心車子放我家,第2 天起來,我才發現該車頭多了1 塊車牌等情相符(見偵三卷第29頁),是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自非不足採信。

從而,由案外人劉清明於97年5 月8 日開系爭自小貨車前往高雄縣杉林鄉○○村○○路96號所欲尋找之友人既係被告哥哥鍾天賜,而非被告,且之後亦是案外人劉清明自行將系爭自小貨車開至被告住家後面停放,並向被告哥哥鍾天賜表示欲借放1 天等情觀之,就知悉系爭自小貨車停放地點,且具有動機將系爭自小貨車加以隱藏之人,當係劉清明或被告哥哥鍾天賜。

被告既不知劉清明將系爭自小貨車開往何處停放,亦未受劉清明之寄託將系爭自小貨車隱藏,衡諸常情,被告自無提供其所有之UP-3158 號車牌給他人懸掛於系爭自小貨車上,為之隱藏之動機。

⑵UP-3158 號車牌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前已將自小客車賣給資源回收場,並將2 面車牌暫放於其當時住處(即高雄縣杉林鄉○○村○○路96號)客廳門旁邊,一走進去就看得到,其住家門沒有鎖,且出入人員複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3、4頁、偵三卷第27頁、院二卷第22頁),並有振嘉環保有限公司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 份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23頁)。

又被告哥哥鍾天賜於案發當時亦住於高雄縣杉林鄉○○村○○路96號房子內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三卷第27頁、院二卷第22頁),並可由證人鍾天賜於97年9 月18日偵查中證述時,證人鍾天賜之住所為高雄縣杉林鄉○○村○○路96號可資佐證(見偵三卷第26頁)。

另證人鍾天賜於偵訊中並結證稱:我家門沒有在關等語(見偵三卷第29頁)及觀卷附警員偵查報告上亦載有「...高雄縣杉林鄉○○村○○路96號為治安重點,常有不明人士出入複雜」等語,足認可出入被告上揭高雄縣杉林鄉○○村○○路96號住處而可取得被告所有UP-3158 號車牌之人,顯非僅被告1人,而尚有他人之可能。

又遍閱全卷資料亦未見有任何證人目睹被告將UP-3158 號車牌交給他人懸掛於系爭自小貨車上,復參以知悉系爭自小貨車停放地點,且具有動機將系爭自小貨車加以隱藏之人,當係劉清明或被告哥哥鍾天賜,已詳如上述,是本案自無法完全排除係鍾天賜、劉清明等人逕將被告所有UP-3158 號車牌掛在系爭自小貨車上之可能,而無從確信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提供其所有之UP-3158 號自小客車車牌給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懸掛於系爭自小貨車上等語為真實。

至證人鍾天賜於偵訊中雖證稱:第2 天起來,我才發現該車頭多了1 塊車牌等語,而否認UP-3158 號車牌為其懸掛,然其係知悉系爭自小貨車停放地點,且具有動機將系爭自小貨車加以隱藏之人,已如前述,復斟酌其不無否認自己所涉犯行之可能,是本院認尚不得因此即排除係鍾天賜逕將被告所有UP-3158號車牌掛在系爭自小貨車上之可能,併予敘明。

⑶再者,系爭自小貨車為警發現時雖懸掛被告所有之UP-3158 號車牌,然系爭自小貨車停放地點為被告住處後方空地,並非被告必會行經及明顯可見之處,且本案警員發現系爭自小貨車之時間(即97年5 月9 日13時50分許),距證人鍾天賜上揭證述劉清明將系爭自小貨車開至被告住處後方空地停放之時間,亦相隔甚短(不到1 日),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提供車牌給任何人使用,我不知道誰拿去掛在自小貨車上等語,亦未與上揭事證及常情相悖,自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寄藏贓物犯嫌,固非無據。

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既尚有上揭所述之合理可疑,而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揭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寄藏贓物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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