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725,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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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 97年1月15日某時許,明知其實際上並未購入高雄市○○區○○段1955、1956及1952-1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而無法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甲○○佯稱:其擔任負責人之高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緯營造)已購入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短期內在97年3月間將投資興建或出售,即可獲利新臺幣(下同)60萬元,邀約甲○○入股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誤信其投資330萬元後,約2 個月內即可獲利60萬元,因而同意入股投資,遂於當(15)日,在高雄市政府附近某PIZZA 店內,由庚○○代表高緯營造與甲○○簽訂「土地建案投資協議書」1 份(原簽投資金額320 萬元),嗣甲○○先後7 年2 月間某日交付現款10萬元予庚○○,並匯款293 萬9500元至庚○○指定高緯營造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及以庚○○向甲○○購買家電之款項相抵銷後,總共投資330 萬元。

嗣甲○○因未見其投資有所獲利而向庚○○詢問投資情形,並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覺庚○○及高緯營造均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向庚○○要求退還投資款項,於97年9 月12日庚○○遂與甲○○簽訂協議書,庚○○向不知情之辛○○借用支票,持辛○○所開立自己為發票人,97年9月16日為付款日,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交付予甲○○,及分別於97年9 月22日、10月2 日及10月13日,匯款50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入甲○○帳戶之方式,以返還上開投資款項。

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亦未獲庚○○給付上開款項,自此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上開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證人甲○○並於本院審判時到庭具結證述,且經被告得為對質、反對詰問,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1 卷第20反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1 月15日邀集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參與投資系爭土地,並保證可獲利約60萬元,告訴人因而交付投資款330 萬元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所簽訂「土地建案投資協議書」,其內容所稱系爭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已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並非正確,實際簽訂日期亦非97年1 月15日,係為了使告訴人母親安心,伊才應告訴人之要求簽訂上開協議書,簽訂日期應為97年5 月間某日;

伊並未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已過戶登記,亦未向告訴人保證可獲利60萬元云云。

經查:被告於97年1 月15日邀集告訴人甲○○參與投資,甲○○分別於97年1 月18日、1 月21日、1 月29日、2 月5 日共匯款293 萬9500元入高緯營造設之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且於97年2 月18日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

及被告向告訴人購買家電之款項相抵銷後,告訴人總共投資款共330 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彰化銀行高緯營造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存款存摺交易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2 卷第52、53頁、第84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實在。

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系爭土地業已購入,並辦畢土地移轉登記,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或被告為負責人之高緯營造已購入系爭土地,因而交付被告上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1 月15日所簽定之土地建案投資協議書1 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 至5 頁);

且對照告訴人與被告在97年1 月15日簽訂「土地建案投資協議書」時,該投資協議書第1條末段確實記載:「並已經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 頁),而當時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或高緯營造之名義,有系爭土地3 筆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6 至17頁);

並經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共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土地買賣並未成功,伊等並未收到任何訂金等語;

且證人即匯成建設總經理己○○於本院審理亦證稱:乙○○有帶地主來伊公司,要介紹土地賣給伊公司,伊等後來了解產權複雜,中間還有爭議,所以最後沒有買,伊有調土地謄本出來看,地主登記很分散等語明確(見本院2 卷第92反、93正、99反、100 反頁)。

是被告明知於簽訂上開投資協議書時,被告及高緯營造(及後來成立之青鹿建設)實際上並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竟仍以之為由向告訴人邀約投資,此舉堪認係詐術之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投資,因此受有損害,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97年3 、4 月間,伊等已與地主口頭談妥,大概(同年)在9 月份,告訴人就要求把她的股款拿回去,伊與告訴人又簽1 份筆寫的協議書(他字卷第18頁),伊才開支票給她等語明確(參本院1 卷第31頁);

此與告訴人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指稱:告訴人得知受騙後,經向被告要求退還投資款項,被告為息訟端,遂於97年9 月12日簽定協議書,由被告退還200 萬元支票,以及130 萬元現金予告訴人等語(參本院2 卷第67頁),參核相符,是被告是後亦同意全額退還投資款予告訴人。

再被告亦坦承:簽訂上開「土地建案投資協議書」時,僅伊與告訴人在場,並無他人參與;

而被告所辯:上開協議書文稿內容「並已經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係由告訴人單方擬定,是為安撫告訴人母親,伊並不知內容云云,已為告訴人所否認;

且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簽定土地建案投資協議書時,伊並未在現場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22正頁),亦堪佐證。

又被告雖聲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系爭土地業已購入,是告訴人說要簽約拿給她母親看,告訴人有委託丙○○出名來高緯營造當股東,而告訴人以股東名義投資300 萬元,伊告知告訴人待全部土地購買後轉賣,可獲利500 萬元云云;

惟與證人甲○○、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請丙○○出面當股東,因被告他們要成立青鹿建設,找不到股東人數,才請丙○○出名等語;

以及乙○○要成立1 家建設公司,因股東人數不足,才要求伊當人頭股東,並未出資;

伊有聽告訴人說過有投資二聖路附近土地,金額不清楚,不了解內容等語(見本院2 卷第27反、98反、99正頁),即不相符合;

參諸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土地建案投資協議書時,證人乙○○、丙○○均不在場,從而,證人乙○○上開證述,即無從證明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被告與乙○○尚未取得土地移轉登記,而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復以被告、公訴人雖聲請證人癸○○、辛○○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伊任職高緯建設期間,有看過告訴人到公司與乙○○談土地事情,伊也有調過謄本,不清楚告訴人對於二聖路土地有無投資等語;

以及伊有開1 張三信面額200 萬元支票給乙○○,他有買小港區○○○段土地,要付第2 期款,伊不知道支票轉給告訴人等語(參本院2 卷第94、95、101 頁)。

惟其等均不知悉告訴人與被告投資系爭土地之細節,即與上開投資協議書簽署過程並無牽連,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被告就其簽訂上開協議書並非出於自己同意所簽訂一節,亦未舉出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假借投資土地之名而騙取他人交付財物,實有不該,犯後尚否認犯行,且其詐騙之金額達330 萬元。

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已屬舊識,被告前無受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與告訴人就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316 號)已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參(參本院2 卷第116 頁),已具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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