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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林宗穎(已歿)之妻並為其繼承人,林宗穎生前為幫其友甲○○追討其妻張呂秋月對胡德盛之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債權,林宗穎便與甲○○約定由張呂秋月將該180 萬元之債權連同抵押權移轉給林宗穎。
豈料,林宗穎於94年3 月23日不幸過世,然丙○○明知林宗穎積欠乙○○567 萬5444元,且乙○○於民國94年7 月15日及8 月31日,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8 月31日94年度裁全字第4280號、第5455號所發對債務人林姵婷、林姵妏、丙○○假扣押裁定,並已聲請裁定之執行。
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雖知林宗穎對胡德盛之180 萬債權,係當初甲○○夫妻轉讓給林宗穎並委託林宗穎向胡德盛追討債務而讓與之債權,但因有假扣押之裁定仍不得隨意移轉,其仍基於意圖損害乙○○之債權之犯意,於95年6 月15日,由丙○○將林宗穎對胡德盛之180 萬元債權連同抵押權,處分轉讓給甲○○之子張家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98年8 月11日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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