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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乙○○所兜售之空氣壓縮機1 台,係乙○○於民國98年1 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88 號陽台頂樓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1 月初某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乙○○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88 號5 樓之3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向乙○○購得該空氣壓縮機,丙○○並委由不知情之張鈞淋駕車將該空氣壓縮機運送至其高雄市○鎮區○○街295 巷1 弄2 之1 號住處放置。
(乙○○所涉竊盜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嗣為警於98年1 月15日9 時50分許,查獲乙○○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我在我住處5 樓頂竊得空氣壓縮機一台,我直接把空氣壓縮機搬走,丙○○與張鈞淋駕車前來我住處搬運,丙○○交200 元給我」等語(見98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
及證人張鈞淋於警詢證述;
「我和丙○○一同前往乙○○住處,乙○○告訴我空氣壓縮機在地下室,我就直接載走,載到丙○○住處大門口放」等語(見98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互核一致,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在丙○○住處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3 只、塑膠吸管勺子3支、國際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皮爾卡登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1 支、ELIYA 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SANYO 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GPLUS 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ARMADA牌手提電腦1 台、華碩桌上型電腦1 台、17吋液晶螢幕1 台、工具1 包、T型板手1 支等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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