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庚○○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5162號判處有期
- 二、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 三、嗣為警清查上開詹守義、壬○○所棄置之車牌號碼ZD─3491
-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被告壬○○、庚○○、丙○○、辛○○、乙○○,所
- 二、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二部分: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於98年1月2日20時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上開辯解尚可採信,公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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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50號
98年度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丙○○
之2(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乙○○
之2(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壬○○
(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32號、6059號)、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7824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第17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丙○○、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丙○○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5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庚○○於97年12月間某日,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油壓剪)1 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90 號陳秀巒經營之「福海檳榔攤」內,以破壞剪剪斷該店內用以鎖住冰箱之鐵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冰箱內啤酒10餘瓶、瓶裝飲料2 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 元)。
㈡庚○○夥同亦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丙○○、乙○○,於98年1 月1 日14時許,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 把,先徒手開啟高雄縣鳳山市○○路422 巷26弄1 號5 樓至頂樓陽台之大門,進入該處頂樓陽台,庚○○、丙○○、乙○○復以螺絲起子拆卸癸○○置於頂樓陽台之分離式冷氣主機壓縮機上之螺絲,然乙○○此時忽覺不妥,而向庚○○、丙○○表明不再參與而自行離去,惟庚○○、丙○○二人仍再以老虎鉗將管子剪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癸○○置於頂樓陽台之所有分離式冷氣主機壓縮機1 台(價值約8,000 元),得手後放置於丙○○住處。
㈢庚○○於98年1 月初某日,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以螺絲起子撬開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88 號5 樓至頂樓陽台之鐵門,而竊取侯良明、林鳳英共有放置該頂樓陽台之空氣壓縮機1 台得逞。
而庚○○竊得上開空氣壓縮機1 台後,旋於同月初某日上午,將之以200 元之代價販賣予知情之壬○○(壬○○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㈣庚○○於98年1 月15日凌晨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02 巷12號之騎樓,以不明方式開啟甲○○所有之車牌號碼8257─QS自小貨車後車廂車門,而以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把,剪斷甲○○所有放置在該自小貨車上之工具箱上之鎖頭2 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工具箱內空氣壓縮機計量導管(即冷媒壓力表)1 組、砂輪機1 台(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於98年1 月5 日凌晨2 時7 分許,壬○○進入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24 號「統一超商愛群門市店」內,趁店員李佳洲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店內置於櫃檯陳售販賣之I-CASH儲值卡1 張(價值100 元),得手後發現並非電話卡,即棄置於該店外電話亭上後離去。
㈡壬○○夥同亦具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辛○○、及年籍不詳綽號「叔仔」之成年男子,由辛○○駕駛壬○○委由不知情之乙○○、丙○○向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ZD─3491號自小客貨車,於98年1 月5 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路口,徒手竊取停放在上開路口,由丁○○向春天商務休閒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968 ─CMG 號重型機車1 部(含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大包包1 個、手機1 支、化妝包1 個、遠傳SIM 卡1 張、煙盒1 個),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駕車離開。
嗣於同日6 時許,由知情之詹守義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壬○○,並搬運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968 ─CMG 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與正勤路口旁停車場時,為警方發現可疑,欲上前盤問時,為詹守義、壬○○查覺而逃逸(詹守義所涉搬運贓物罪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三、嗣為警清查上開詹守義、壬○○所棄置之車牌號碼ZD─3491號自小客貨車,扣得辛○○之手提袋(內有辛○○另案傳票)、壬○○於98年1 月5 日凌晨2 時7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24 號「統一超商愛群門市店」內統一發票發票2張、車牌號碼968 ─CMG 號重型機車1 部及黑色大包包1 個、手機1 支、化妝包1 個、遠傳SIM 卡1 張、煙盒1 個(均經發還),並循線查得車牌號碼ZD─3491號自小客貨車查詢得租用人丙○○,依丙○○之供述循線查知壬○○、辛○○、叔仔上開二㈡之犯行,另經警依上開扣案之統一發票2 張調閱該「統一超商愛群門市店」98年1 月5 日監視錄影帶,而查知壬○○上開二㈠之犯行,並於98年1 月1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高雄市○鎮區○○街295 巷1 弄2 之1 號壬○○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88 號5 樓之3 庚○○住處,在壬○○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在庚○○住處扣得破壞剪(油壓剪)1 支、及上開一㈣所示竊盜所得之空氣壓縮機計量導管1 支、手提砂輪機1 台(業經發還),而庚○○於98年1 月15日10時許,於接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另案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一㈠至㈣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依庚○○之供述及員警在上開一㈡所示高雄縣鳳山市○○路422 巷26弄1 號頂樓陽台處所採集到之指紋鑑定結果而循線查獲丙○○、乙○○上開一㈡犯行。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被告壬○○、庚○○、丙○○、辛○○、乙○○,所犯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兼共同被告被告壬○○、庚○○、丙○○、辛○○、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庚○○坦承上開事實一㈠㈡㈣所示竊盜犯行,被告丙○○、王建鴻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上開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且查:㈠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事實,並經證人陳秀巒於98年1 月15日警詢中證述詳盡(見警卷第79至80頁),及扣案破壞剪1 支足見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庚○○、丙○○、乙○○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並經證人癸○○於98年1 月15日警詢中證述詳盡(見警卷第70至72頁),且有竊盜現場照片3 張(見警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證。
再員警於竊盜現場之冷氣主機遮雨鐵片下面角落採集之指紋1 枚(編號1) ,在現場遺留之冷氣主機外殼上品牌資訊貼紙面底部外側採集之指紋2 枚(編號2 、3)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編號1 、2 指紋與存檔乙○○之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編號3 指紋與庚○○之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13日刑紋字第0980017049號鑑驗書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勘查採證報告表1 份、刑案現場勘查照片14張在卷足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53 至164 頁)。
足見被告庚○○、丙○○、王建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至被告乙○○、庚○○、丙○○另供稱渠三人拆解壓縮機之螺絲拆到一半時,被告乙○○即表示不欲繼續竊盜而先行離去一節(見乙○○98年4 月21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8頁),互核一致,堪認屬實,然按共同正犯,須防止結果發生之效果發生,始能依中止犯之例處斷(院字第785 號解釋可資參照),即出於己意而中止之共同正犯尚須成功防止犯罪結果發生,始能成立中止犯,是本件共犯庚○○、丙○○仍繼續實行竊盜行為並竊盜分離式冷氣主機壓縮機既遂,是己意中止之共犯乙○○亦無從成立中止未遂犯,而應負竊盜既遂之責甚明。
㈢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事實,並經證人林鳳英於98年6 月11日警詢中證述詳盡(見本院審易卷第167 至169 頁),足見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被告庚○○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事實,並經證人甲○○於98年1 月15日警詢中證述詳盡(見警卷第75至77頁),及扣案破壞剪1 支、卷附證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扣押物品照片3 張(見警卷第78頁,第124 至125 頁),可資佐證,見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㈤綜上,被告庚○○上開事實一㈠㈢㈣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庚○○、丙○○、王建鴻上開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壬○○坦承上開事實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且查:㈠被告壬○○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98年1 月15日警詢中證述詳盡(見警卷第81至83頁),並有被告壬○○於98年1 月5 日2 時5 分至7 分上開高雄市苓雅區○○○路224 號「統一超商愛群門市店」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 張、扣案被告壬○○購物發票2 張可證(分見警卷84至85頁)。
足認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壬○○、辛○○及綽號「叔仔」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結夥三人竊盜一情,並經證人丁○○於98年1 月5 日警詢中證述詳盡(見警卷第62至64頁),且有在車牌號碼ZD─3491號自小客貨車內扣得車號968 ─CMG 號重型機車1 部可證,此外,並有丙○○之租賃車牌號碼ZD─3491號自小客貨車租約影本1 份、及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領回車牌號碼ZD─3491號自小客貨車領據1 份、被害人丁○○之贓物認領收據2 份、及車輛照片8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42至46頁、68至69、88至91頁),是被告壬○○、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辛○○、及綽號「叔仔」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二㈡所示竊盜犯行,尚與被告丙○○、乙○○成立共同正犯一節,為被告壬○○、辛○○所否認,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乙○○確與被告壬○○、辛○○、及綽號「叔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詳下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壬○○上開事實二㈠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壬○○、辛○○上開事實二㈡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事實一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庚○○上開事實一㈠、㈣所示行竊時攜帶之破壞剪(即油壓剪)1 支(業經扣案);
被告庚○○上開事實一㈢所示行竊時使用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未經扣案),該破壞剪足以剪斷鎖頭,螺絲起子則可用以撬開鐵門,足見均為質地堅硬之物;
再被告庚○○、丙○○、王建鴻上開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竊盜時使用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 支(未經扣案)破壞螺絲、剪斷管子,有上開竊盜現場照片可證,堪認該螺絲起子、老虎鉗,質地顯然甚為堅硬,是以堪認上開破壞剪、螺絲起子、老虎鉗,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⒉是核被告庚○○上開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核被告庚○○、丙○○、王建鴻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 款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庚○○、丙○○、王建鴻,就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原起訴涉犯法條為被告庚○○、丙○○涉犯刑法為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嗣追加起訴被告王建鴻,並更正起訴法條為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見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意旨書),本院自無庸再予更正。
又公訴人以98年度偵字第1782 4號移送併辦之案件,與被告庚○○、丙○○被訴事實一㈡所示竊盜案件,為同一案件,亦予敘明。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事實一㈢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然被告係以持螺絲起子撬開鐵門方式進入頂樓陽台行竊,惟被害人林鳳英於警詢並未具體證稱鐵門有遭破壞,依現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事實一㈠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參照),被告庚○○剪斷之鐵鍊上鎖頭,雖具防閑作用,然與上開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上所指之安全設備含意有別,其所為亦難成立此部分之犯行,一併指明。
⒋被告庚○○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庚○○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5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庚○○因於98年1 月15日經搜索而接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涉犯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此有被告庚○○98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在卷可佐,被告庚○○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爰審酌被告庚○○、丙○○、王建鴻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庚○○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4 次,丙○○、王建鴻竊取他人之財物1 次,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庚○○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丙○○、王建鴻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王建鴻於事實一㈡竊盜犯行中自行脫離,尚知悔悟,及被告3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庚○○所犯4 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被告丙○○、王建鴻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庚○○、丙○○、王建鴻均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本院審酌上情認仍以上開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扣案之破壞剪(油壓剪)1 支,為被告庚○○所有,用以犯本件事實一㈠、㈣所示竊盜犯行,為被告庚○○坦承不諱,自應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庚○○持犯事實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螺絲起子1 把,被告庚○○、丙○○、王建鴻持犯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 把、老虎鉗1 把(被告丙○○所有),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壬○○上開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核被告壬○○、辛○○上開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壬○○、辛○○與綽號叔仔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二㈡所示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壬○○、辛○○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考量被告壬○○、辛○○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動機,然考量被告壬○○、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壬○○、辛○○就事實二㈡之竊盜犯行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壬○○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辛○○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扣案在被告壬○○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辛○○之手提袋、及統一發票2 張,均非本件壬○○、辛○○所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於98年1 月2 日20時許,被告乙○○搭載被告丙○○至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243 號之「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用被告丙○○名義,以1800元承租車牌號碼ZD─3491號自小客貨車後,被告乙○○、丙○○明知被告壬○○欲使用該車前往竊取機車,仍將租用之汽車交付,雙方並言明如竊盜得手後,被告丙○○可分得2000元,被告乙○○、丙○○駕駛該車至高雄市前鎮區○○○路某處路旁,交予被告壬○○,被告壬○○取得該車後,與被告辛○○、年籍不詳綽號「叔仔」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5 日凌晨某時,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丁○○向春天商務休閒公司承租,停放於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968 ─CMG 號重型機車1 部並搬上渠等所租之自小客貨車後駕車離開,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乙○○之供述,及被告丙○○98年1 月2 日向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ZD─3491號自小客貨車租賃契約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丙○○雖不否認被告乙○○受被告壬○○請託後轉託被告丙○○,而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丙○○出面承租車牌號碼ZD─3491號自小客貨車,被告乙○○、丙○○隨將車輛交付被告壬○○之事實,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壬○○說要載朋友、家人出去玩,但沒有駕照,所以託我去借車,因我也沒有駕照,所以請丙○○出面租車,我與丙○○租好車後交給壬○○,壬○○沒有說要租車讓他們去偷車,不知有分錢一事」等語;
被告丙○○辯稱:「乙○○說他朋友壬○○要用車,我才同意以我的名字去租車,沒有說要分錢,也不知道壬○○要偷車」等語。
經查:㈠被告乙○○受被告壬○○請託後轉託被告丙○○,而於98年1 月2 日20時許,由被告丙○○出面向「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ZD─3491號自小客貨車,被告乙○○、丙○○租得上開自小客貨車,即在良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旁之凱旋三路交付予被告壬○○及詹守義,為被告乙○○、丙○○、壬○○所不否認,並有車牌號碼ZD─3491號自小客貨車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證;
而被告壬○○與被告辛○○、綽號「叔仔」之成年男子,於同月5 日凌晨5 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竊取車牌號碼968 ─CMG 號重型機車1 部,並搬至上開自小客貨車後之事實,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屬實。
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乙○○、丙○○租用車輛予壬○○,然被告乙○○、丙○○是否成立本件竊盜之共犯,仍端視渠二人與被告壬○○、辛○○、叔仔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
「因為壬○○要載家人朋友去玩,沒有駕照請我幫他租車,…我也沒有駕照…丙○○向租車行租的」等語;
「我當時只有向丙○○說幫我一個朋友租車,他同意幫忙,租完車後當天就把車交給壬○○」等語(分見98年度偵字第6059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乙○○說朋友要出遊,叫我幫他租車,沒有謀議租車讓壬○○他們去偷車」(分見98年度偵字第6059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84頁),經核被告乙○○、丙○○就被告壬○○委託乙○○;
丙○○租用車號ZD─3491號自小客貨車經過之辯解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兼共同被告壬○○於98年1 月15日警詢證稱:「98年1 月2 日晚上8 、9 點一開始我是想租車出遊,才叫乙○○要他租車給我使用,承租費用1800元是我支付車牌號健鴻、丙○○隨即把車交付給我。
後來車子沒有我要去購買油桶時,才伺機行竊機車,因為我沒有駕照才會叫乙○○去租車」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且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再次證述;
因想出遊又無駕照故委請被告乙○○租車,嗣後乃臨時起意竊取機車一節(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87至88 頁) ,亦互核一致。
再被告壬○○、乙○○確實均無駕駛執照,有被告壬○○、乙○○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各壹份在卷可參,佐以被告乙○○、丙○○於98年1 月2 日租車並交予被告壬○○,然被告壬○○遲至同月5 日始下手行竊機車,如被告壬○○於委託租車之初確實已有行竊之計畫,何以相隔3 日始下手行竊,徒增租車費用,是證人壬○○上開證述,應屬真實。
被告乙○○、丙○○上開辯解堪可採信。
㈢至被告丙○○雖曾於98年1 月6 日警詢中供稱:「我租車給乙○○使用,壬○○說偷完東西事成之後會給我2000元吃紅,因為壬○○跟乙○○說要你朋友想辦法找人頭出面租車供其犯案,乙○○就找我租車,一開始乙○○沒有跟我說租車所為何事,到後來當日租完車交給壬○○後,壬○○才跟我說要去作案」等語(見警卷33至34頁)。
然被告丙○○上開供述,與證人壬○○之證述不符,且亦不合常情,業如前述,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無足單以被告丙○○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為不利之被告乙○○、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上開辯解尚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確有如公訴人所指共同與被告壬○○、辛○○、綽號叔仔之成年男子竊取車牌號碼968 ─CMG 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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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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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犯罪名、是否累犯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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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庚○○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
└──┴────────────┴─────────────────┘
┌────────────────────────────────┐
│附表二:壬○○住處扣押物品 │
├──┬─────────────────────┬───┬───┤
│編號│品 名 │單 位│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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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安非他命殘渣袋 │個 │參 │
├──┼─────────────────────┼───┼───┤
│ 2 │塑膠吸管杓子 │支 │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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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際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支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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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皮爾卡登(銀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 0000 │支 │壹 │
├──┼─────────────────────┼───┼───┤
│ 5 │ELIYA (銀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支 │壹 │
├──┼─────────────────────┼───┼───┤
│ 6 │SANYOG1000(銀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支 │壹 │
├──┼─────────────────────┼───┼───┤
│ 7 │GPLUS G909(白色)手機序號000000 000000000│支 │壹 │
├──┼─────────────────────┼───┼───┤
│ 8 │ARMADA M300 手提電腦 │臺 │壹 │
├──┼─────────────────────┼───┼───┤
│ 9 │華碩桌上型電腦 │臺 │壹 │
├──┼─────────────────────┼───┼───┤
│ 10 │17吋液晶螢幕 │臺 │壹 │
├──┼─────────────────────┼───┼───┤
│ 11 │工具包(含機車避震器壹支) │包 │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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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T型板手 │支 │壹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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