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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 年2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24日;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3 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56號、96年度訴字第22號、95年度交訴字第18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7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8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與上揭殘刑有期徒刑3 月24 日 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悟,乙○○原係任職於址設於高雄市○○區○○街126 號5 樓之1 「大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擔任技術工人(已於97年10月28 日 離職),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利用上班期間,身著大有公司所提供背後印製有「大有資訊」字樣之工作服,並騎乘屬大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07-CLY 號重機車,不假外出。
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乙○○駕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路80巷11之1 號前,見甲○○之上址住處無人在家,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強行搬開外層落地紗窗門,致該落地紗窗門無法閉鎖,再將內層落地玻璃窗門搬開,擅自侵入甲○○之住處後,走上二樓,再用力撞開而毀壞甲○○位於二樓房間之門鎖後進入甲○○之房間內竊得甲○○所有之擺放在電腦桌上之存錢筒1 只【內有硬幣共計新台幣(下同)400 元,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或未曾聲明異議,或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易卷第26頁背面、第28 - 30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曾騎乘大有公司所有之前揭車輛,並身著大有公司所提供背後印製有「大有資訊」字樣之工作服不假外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上午10點多有騎機車出去,原本打算要買飲料、麵包來吃,後來沒有買,就買了1 包科學麵後邊騎邊吃,隨便逛,到下午1 點左右回到公司,並無竊取告訴人前揭住處之物云云。
經查:㈠被告乙○○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有利用上班期間,身著大有公司所提供背後印製有「大有資訊」字樣之工作服,並騎乘屬大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07-CLY 號重機車,不假外出。
又同日11時55分許,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80巷11之1 號之住家,遭人以徒手強行搬開外層落地紗窗門及內層落地玻璃窗門的方式,致該落地紗窗門無法閉鎖,而擅自侵入,並竊取甲○○所有之擺放在電腦桌上之存錢筒1 只【內有硬幣共計新台幣(下同)400 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8 頁;
偵卷第9-12頁;
偵卷第13-14頁;
本院易卷第24- 28頁),復有車號107-CLY 號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07-CLY 號機車之照片二紙,大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資料表、97年10月下期工人出勤總表、97年10月下期簽到簿之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8年5 月5 日函附甲○○住處失竊照片8 紙及平面位置圖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6-20 頁、第28-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易卷第22頁,不爭執事項;
本院易卷第29頁。
),故被告乙○○於上開時間身著大有資訊工作服並騎乘上開機車不假外出,及告訴人甲○○家於前揭時間遭人入內行竊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大有公司經理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大有資訊擔任技術經理,…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車號107CLY的機車是乙○○騎出去的,下午一點左右騎回來的,因為當時發現他不知去哪裡的時候,我有問他的叔叔,他人去哪裡,他叔叔就說他也不知道,直到一點多左右,被告回來,他叔叔就把他載離工廠,叫他不要再做了。
…我們公司與被害人的住處大概距離二、三百米。
因為我們公司有做制服給員工,所以大部分的員工來上班都會穿制服。
公司制服有二批,第一批是長袖的,第一批是水藍色的底,橘黃色的字,大有資訊四個字是橫著寫,下方有號碼,第二批是如我今日穿的制服是短袖的,公司的名稱在左胸口,主管的領子是藍色的,一般員工的領子是淺灰色的。
我在警局稱乙○○在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點不假外出時,所穿的衣服的式樣背後印有大有資訊的工作服,是指長袖的,因為當時是冬季,我們短袖的制服還沒有作。
系爭107CLY的重型機車,是我們公司名下的車子。
(你在警局有證稱當天十點乙○○有將系爭機車騎出去,請問你是如何確定他有將該車騎出去?)因為我們平常十點是休息時間,要出去買飲料、或是煙的時候發現車子不見了,所以我當時有問其他員工車子去哪裡了,他們都說是乙○○騎走了。
(乙○○當天下午約一點左右回到工廠的時候,你當時有無看到他騎車回來?)沒有,那時候是休息時間。
(你是到何時確定車子已經回來了?)大約一點十分左右,當時我有看到那台機車停在工廠外面,事後工人有說他是十二點四十左右回來的。
我後來午休起來之後,有看到那台車停在外面,當時是一點十分左右,(你在偵查中有提出工人出勤總表、簽到簿各一份附卷,這二份資料所代表的意義為何?提示偵卷第19-20 頁並告以要旨)簽到簿是每天早上、下午工人有去上班就必須要簽到、簽退,出勤總表是每個月出勤的總結算。
上開出勤總表其中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乙○○的部分上面有寫2H,代表他當天從早上八點開始上班到上午十點,只工作了二個小時。
我非常確定乙○○在當天的上午十點就不假外出一直到十二點四十分左右才回來公司。
(你是否確定乙○○當天不假外出,係騎乘公司所有的107-CLY 的重型機車?)這部份我不是很確定,都是員工跟我說的。
但我確定乙○○被他叔叔載走之後,那台車就出現在工廠了等語(本院易卷第27-28 頁)。
被告乙○○復自承:(法官問你當天是否有騎乘系爭機車出外?)有,我當天確實有騎該車外出,我是十點多騎出去的,打算要買飲料、麵包來吃,…我後來沒有騎車去別的地方,我後來快要1 點的時候回到公司,我是在下午上班之前回去的。
…我當天確實有穿公司長袖的制服,但我當天穿的是牛仔褲,沒有穿公司的褲子。」
等語(本院易卷第29頁、30頁背面)。
準此,堪信被告乙○○當天確係於上午10時許,身著大有公司所提供背後印製有「大有資訊」字樣之工作服,並騎乘屬大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07-CLY 號重機車,不假外出,而於下午1 時左右,始返回公司無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前開住處之鄰居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5分左右,在高雄市○鎮區○○路80巷14之1 號門前發現鄰居甲○○家(高雄市○鎮區○○路80巷11之1 號)遭一位身材瘦瘦的、身高約170 公分、穿著灰色工作服背面印有「大有資訊」字樣年輕人男生進入竊取財物,該年輕男生騎一部機車107-CLY 。
…當時我覺得該男子很可疑,所以就特別記著機車號牌107-CLY 號及他當時所穿之工作制服背後印有「大有資訊」等語(偵卷第9 頁、12 頁) ;
嗣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在前鎮區○○路80巷14之1 號前,因我太太在拖地,,叫我出去外面等,…,這時候11號之1 跟我同一側,距離約二、三公尺。
我在抽煙的時候,大約11點50分快要吃飯的時候,突然看到一個穿大有資訊的衣服的人騎機車過來,該制服後面有「大有資訊」四個字,衣服的材料是卡級料,機車跟我的機車顏色一模一樣,所以稍微引起我的注意,該機車就停在11號之1 門口前的路邊,…。
當時該名騎士頭戴全罩式的安全帽,開門是將落地窗抬起來之後用硬拉的方式開門,並將落地窗的門往左邊推開,以致於發出很大的聲響,我太太也有聽到也跑出來看,所以才引起我們的注意,之後該名男子就進入上開的房子,進去後也是發出很大的聲響,他進去大概三分鐘左右就出來,因為他的動作很奇怪,我太太就說會不會發生竊盜的事情,我就說可能會喔,不然我們車牌把他記下來,我就唸車牌號碼給我太太記起來,我當時有把號碼記下,但現在號碼我忘記了,那名騎士出來的時候,左手拿著一個大奶瓶瓶身是透明的存錢筒,右手扶著手把騎機車。
11號之1 的住戶返家後,有問隔壁鄰居9 號之1 ,被害人的男朋友也有來問我有無看到什麼事,我就跟他描述我看到的情形,他男朋友就說就是那個東西,他男朋友本來說不要報案了,我跟他說你有損失應該要報案。
…那名騎士戴全罩式的安全帽,而且那名騎士是戴著安全帽進門,所以我沒有看到騎士的臉。
但是車號我確實有把他記下來。
…我記得他戴安全帽,外觀看起來就是男生,他的身形比我小一號,我身高181 ,體重110 我覺得那名騎士我的感覺那名騎士可能是70KG ,身高160-170CM 之間。
該名騎士的全罩式的安全帽有玻璃罩,而且有反光,所以沒有辦法直接透視到帽子裡面騎士的臉。
(既然你剛剛說你在現場並沒有看到該名騎士的臉孔,為何你在警局有說檢視照片中的人乙○○就是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進入房屋竊盜之人?提示證人丙○○於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
)當時警察拿照片給我指認的時候,我說我沒有看到臉,沒有辦法指認,警察說他們依照車號及大有資訊的制服查出來的就是照片上的被告乙○○,所以並不是我真正有看到乙○○的長像。
從該名騎士進入11號之1的房子待的時間大概三分鐘左右,所以他從進去到離開現場整個過程應該大約五分鐘左右。
在這五分鐘的時間內,我沒有離開現場,包括那名騎士離開現場,我還有留在原地。
(本院易卷第25-26 頁)。
足認,證人丙○○雖未看見該名騎士之長相,但堪認於上開時地進入甲○○家行竊之人確實身著背面印製有「大有資訊」字樣之工作服,並騎乘屬大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07-CLY 號重機車無訛,而當天於上午10時至下午1 時左右,車牌號碼107-CLY 號重機車是由被告乙○○所騎外出,且當時被告乙○○正是身著背面印製有「大有資訊」字樣之工作服,業經證人戊○○證述在卷,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已如前述。
堪信,被告乙○○即為證人丙○○所目睹進入林玉家行竊之人無誤。
㈢況被告乙○○於偵查中曾供承:當天確實有騎機車經過告訴人家那邊,且當天只是經過附近要去買東西吃,而其公司就在附近等語(偵卷第36-37 頁);
惟於審理時復改稱:我當天騎機車應該沒有經過新衙路80巷11之1 號該地點云云(本院易卷第30頁),前後供述不一。
又稱:(你當天是否有騎乘系爭機車出外?)有,我當天確實有騎該車外出,我是十點多騎出去的,打算要買飲料、麵包來吃,後來看看沒有什麼好吃的,所以我後來就在路邊的便利商店買壹包科學麵來吃。
(便利商店裡面不是就有麵包、飲料,為何沒有買?)因為我看一看不中意,所以就沒有買。
我買了科學麵之後一邊騎車一邊吃,後來我就隨便逛,因為我對那裡的路不熟,後來我也沒有再去買其他吃的。
(你後來還有騎車去別的地方嗎?)沒有。
…(你後來是幾點回到公司?)快要一點的時候。
我是在下午上班之前回去的等語(本院易卷第29頁),是被告乙○○對於其當天不假外出離開公司後至回到公司前之行程只是泛稱外出買東西吃,對於其行蹤並無法清楚交待,且其上午10點許至下午1 點長達3 個小時的時間,只去便利商店買了1 包科學麵,而未再去其他地方,亦與常情不符。
況被告乙○○身高約170 公分左右、且身材瘦瘦,有指認照片1 張在卷可供稽核(偵卷第15頁),復經本院開庭直接審理時親眼目睹無誤,故被告乙○○之體格與外型核與證人丙○○所描述之竊賊相符,綜合上述卷內證據資料判斷,本院認證人丙○○之指述,尚無違誤。
㈣綜上,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22年上字第454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參)。
復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故窗戶、門鎖、落地窗門等均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如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參)。
查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後,所破壞之二樓告訴人房間之門鎖,係設計於木門上之門鎖,是依上開說明,該門鎖屬安全設備之一種,且該木門門框鎖頭凹槽復有遭「竊嫌」強力撞開造成毀損的情形,有該木門照片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上圖)。
又本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事後前往現採證稱:1樓落地紗窗門2 面門上鎖連接在一起,遭竊嫌由下往上抬高,使其門內下方插鞘卡鎨脫離地上插孔後再往左搬開,造成下方突出之插鞘摩擦門框產生響亮的摩擦聲,引起坐在一旁的證人丙○○注意,竊嫌並撥開內未上鎖之落地玻璃門侵入行竊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8年5 月5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10823號函、現場採證片及照片旁註在卷可參(偵卷第28、30、31頁),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25頁),堪認,被告係以徒手強行搬開外層落地紗窗門,致該落地紗窗毀壞無法閉鎖之後,再開起內層落地玻璃窗門之方式進入該處竊,並無「超越」該落地紗窗門或「踰越而進」之情形;
至該外層落地紗窗門已因被告強力搬開而使其門內下方插鞘卡鎨脫離地上插孔而無法閉鎖,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有「毀壞」「安全設備」之情形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本署檢察官以被告行為尚在預備竊盜階段,為刑法所未處罰為由,而以95年度偵字第2555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於97年間,先後2 次進入統一超商店內行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29 號 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在案,上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素行不佳,履履再犯;
復斟酌被告此次犯行,無懼於是否有人在家或告訴人是否立即返家,無視於目擊證人在場,猶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大膽至極,益見被告無懼於司法之制裁;
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任意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及身心恐懼,危害治安頗鉅,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至今,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本院易卷第31頁),尚屬過低,對被告尚難達懲治之效,爰考量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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