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773,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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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73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 月13日傍晚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656 號好市多大賣場購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賣場地下1 樓服飾陳列區徒手竊取藍灰色短袖男性POLO衫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945 元),旋將該POLO衫藏放褲頭腰際間,以所著上衣覆蓋,並另在賣場內拿取酒類1 瓶,通過結帳區時,以結帳該瓶酒類之方式掩人耳目,因而竊盜該POLO衫1 件得逞。

惟因乙○在服飾陳列區藏放POLO衫的過程適為賣場人員甲○○目睹,甲○○認其形跡可疑,遂一路尾隨乙○抵達結帳區外之稽查點,由賣場稽查人員以發票核對乙○結帳商品,確認乙○藏放褲頭腰際間之POLO衫未經結帳後,便由甲○○帶同乙○至廁所將藏放之PO LO 衫取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乙○、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列之書面及言詞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言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所列之書面、言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將POLO衫藏放於腰際褲頭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拿選購之POLO衫至結帳區結帳的時候,有工作人員告訴我衣服要回到地下1 樓原場結帳,我的認知是無法直接返回地下1 樓,要走出結帳區後,再從原入口重新進入,不料我持POLO衫一出結帳區,就被兩個稽查人員攔下,以我結帳的收據與手持的商品不符為由,說我有竊盜云云。

惟查:㈡被告在選取POLO衫後,便將POLO衫藏放腰際褲頭一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好市多賣場之服務人員,98年5 月13日當天我經過地下1 樓賣場的走道,見被告東張西望後,將衣服塞入褲子前方的腰際間,用所著上衣蓋住,後來我就一直跟著被告,見他還另外拿一瓶酒,通過結帳區的時候,僅結帳該瓶酒類,嗣在通過我們例行性查核客人所持商品與發票之稽核點時,我便出面問被告有無東西未結帳,被告拿了3000元叫我不要報警,後來經被告要求,由我陪同他到廁所,被告才掀開他的外衣,將塞在褲頭內之POLO衫取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第20頁),證人甲○○並另取與被告竊取樣式、大小相仿之POLO衫一件,當庭模擬將該件PO LO 衫塞在褲頭內,以所著外衣覆蓋之藏放情形,有模擬照片3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27頁),本院審酌證人證述被告竊盜情節具體詳實,顯係親眼見聞而非憑空杜撰,兼衡以證人證稱與被告素昧平生(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當亦無設詞構陷之可能,又本院依直接審理原則自證人甲○○當庭模擬POLO衫藏匿情形觀之,如腰際塞有衣物,確實無法自外觀察覺,是證人甲○○所述即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天將未結帳之POLO衫攜出結帳區,係因工作人員告知POLO衫應在原賣場結帳,其因不知如何直接返回地下1 樓,遂欲從原入口處重新進入賣場結帳,致賣場稽查人員誤以為其竊盜POLO衫云云。

惟衡諸一般消費經驗,在出入口受管制賣場內選購之商品,均應依賣場規劃之動線統一在結帳區進行結帳,而少有要求顧客在商品陳列點即進行結帳之情形,核與證人甲○○證稱,被告竊得之POLO衫應該在1樓收銀台結帳,而非在地下1 樓服飾部結帳等語相符,故而,是否確有服務人員告知被告POLO衫應回到地下1 樓賣場結帳,已誠有可疑。

又一般賣場為避免難以對商品進行控管或增加營業成本,均禁止顧客將未結帳商品攜出結帳區,此為一般使用大賣場購物之消費者所週知,被告僅因不知如何折返地下1 樓,亦未向賣場服務人員洽詢如何自店內返回地下1 樓之簡便方法,竟率爾持未結帳衣物步出結帳區,大費周章欲繞回原入口處重新進入賣場地下1 樓,違反商業管理規則,且耗時耗力,被告此等行徑顯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

況折返地下1 樓之手扶梯便設在通往1 樓結帳區之手扶梯旁相隔約數公分處,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8 頁) ,被告既搭乘手扶梯前往1 樓結帳區,當不至未注意到旁設有折返地下1 樓之手扶梯,是被告前開所辯均與經驗法則有違,礙難採憑。

㈣綜上,被告無法對其何以將未結帳之POLO衫攜出結帳區提出合理解釋,參以其係將衣物藏匿於腰際褲頭之方式迴避結帳區及稽查人員之查核,已如前述,其主觀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明確,所犯竊盜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好市多賣場對POLO衫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所為原應予嚴懲,惟念及竊得之POLO衫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好市多賣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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