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79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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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552號、第20532 號、第210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7 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6 日 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8年1 月23日下午12時2 分許,與蔡崇溫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共乘車號XZ8-571 號重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51號國立鳳山商工大門外右側處,由蔡崇溫把風,甲○○以不詳方式破壞乙○○所有停放該處車號VI-1266 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鎖後侵入該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車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變電器1 組、2000元之打空氣機1台得手。

旋經乙○○當場發覺逮獲蔡崇溫,甲○○則逃逸無蹤。

㈡於98年6 月29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100 號前,持該處取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非甲○○所有),竊取丁○○所有之車號XQO-356 號重機車1部 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7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甲○○駕駛該機車行至高雄市苓雅區○○○路239 巷10號前時,為警查獲。

㈢於98年7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時,行經高雄市○○區○○路195 號對面,見戊○○所有之車號YFE-638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下,即開啟發動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㈣於98年7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甲○○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號YFE-638 號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三民區○○○路237 巷20號前時,見丙○○所有停放該處車號6M-4567 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擅自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車內價值約2000元之監視器電纜線5 捆得手。

旋於同年7 月15日上午9 時40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號YFE-638 號重機車載運上開電纜線行至高雄市三民區○○○路316 巷109 號前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警㈠卷第9 ~13頁、偵㈠卷第13~1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丁○○、蔣家訓、丙○○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㈡卷第4 ~6 頁、偵㈢卷第5 ~9 頁),亦與證人即另案共犯蔡崇溫、證人即蔡崇溫之母洪秀雲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一致(見警㈠卷第1 ~6 頁、第16~17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贓物代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案發現場採證照片2 張(見警㈠卷第8 ~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XQO-356 機車及螺絲起子照片共6 張(見警㈡卷第14~21頁)、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YFE-638 重型機車及電纜線照片共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㈢卷第13~23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竊盜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竊盜行為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屬尖銳之金屬物品,質地堅硬,有上開工具扣案可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自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與蔡崇溫共犯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彼此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正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惡性非輕,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

惟念其犯罪手法雖係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犯案,然犯罪過程尚屬平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又扣案物品並經被害人領回,造成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甲○○為年滿18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97年間復觸犯竊盜罪案件,於9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旋於98年1 月23日再觸犯本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因如事實欄一㈠之竊盜案件於98年6 月11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後,竟復為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竊盜犯行,是被告顯有犯罪習慣,且不思改過遷善,若僅藉刑之執行恐難以徹底根絕惡性,為此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依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諭知期間為3 年。

至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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