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835,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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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白本票貳本、計算機壹臺、印泥壹個、名片壹張、手機壹支、空白借款借據參拾伍張、空白保管條拾柒張、空白還款契約書拾柒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3 月13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之「中國人理髮店」後方,乘丙○○急需金錢清償其他債務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先預扣利息13,500元後,每7 日為1 期,以每期須給付本金10,000元及利息3,500 元之方式收取本金及利息,並按期取得9 期本金及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含預扣之第1 期利息,週年利率約290%,計算式為(13,500+3,500 ×9 )÷90,000÷(7 ×9) ×365 ×100 =290%,小數點以下 4捨5 入】。

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98年5 月16日晚上7 時許在高雄市○道路12號查獲,並在乙○○停放在該處附近之ZY-5985號汽車內,扣得乙○○所有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空白本票2 本、計算機1 臺、印泥1 個、名片1 張、手機1 支、空白借款借據35張、空白保管條17張、空白還款契約書17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30、3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18至21頁),且有被告乙○○所有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空白本票2 本、計算機1 臺、印泥1 個、名片1 張、手機 1支、空白借款借據35張、空白保管條17張、空白還款契約書17張等物扣案可稽,並有本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28至32頁,本院審易卷第38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利息算法是借款90,000元,第1 期先扣除13,500元,1 期7 天,10期還完,一期利息3,500 元,加上本金10,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是依被告所述之計息及還款方式計算,包含預扣之第1 期利息13,500元在內,本件借款之週年利率約為290%【計算式為(13,500+3,500 ×9) ÷90,000÷(7×9) ×365 ×100 =290%,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足認被告顯係向借款人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是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卷內所附證據相符,其自白顯已經相當之補強,應屬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而趁告訴人丙○○急迫之危,貸與金錢,賺取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惡性非輕,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放貸之金額非高,被害之人僅告訴人丙○○1 人,人數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扣案之空白本票2 本、計算機1 臺、印泥1 個、名片1 張、手機1 支、空白借款借據35張、空白保管條17張、空白還款契約書17張,均係被告乙○○所有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本票1 張(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乃告訴人丙○○用以清償其對被告乙○○債務之付款工具,非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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