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84,2010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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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64號、96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調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3年8 月上旬,擔任互助會會首(並另行參加1 會,共2 會),邀集林宇嫺(原名吳瓊姬,參加2 會,其中1 會以其胞姊林妤樺〈原名吳月娟〉名義參加)、乙○○(參加2 會)、「巫媽媽」(參加1 會)、丙○○(參加4會)等人與會,而成立含會首在內會員共30會之民間互助會,約明會期自93年8 月15日起至96年1 月15日止,每月15日18時在高雄市○○區○○街157 號進行開標,採內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虛列「己○○」(2 會)及「林雅玲」(2 會)名義為人頭會員,使其餘會員誤信「己○○」(2 會)及「林雅玲」(2 會)亦為會員,並於互助會進行期間,因遭友人倒會,財務狀況惡化,為求支應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利用互助會成員相互間並不熟識、或未親自到場標會僅以電話或事後洽詢何人得標,以及其為會首之身分與主持開標之機會,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㈠先於93年11月15日第4 期開標時,明知「巫媽媽」會員並未到場參與標會,且未委託他人代為標會,竟偽稱該次係由「巫媽媽」會員以標金2,000 元得標,故意告以錯誤資訊致使實際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巫媽媽」會員,扣除人頭會員4 會)陷於錯誤,而每人先後交付丁○○會款,各8,000 元(未得標實際活會23會,合計共184,000 元)。

㈡次於93年12月15日第5 期開標時,則偽稱該次係由「己○○」人頭會員以標金2,000 元得標,故意告以錯誤資訊致使實際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巫媽媽」會員,扣除人頭會員3會)陷於錯誤,而每人先後交付丁○○會款,各8,000 元(未得標實際活會23會,合計共184,000 元)。

㈢再於94年1 月15日第6 期開標時,亦偽稱該次係由「林雅玲」人頭會員以標金2,000 元得標,故意告以錯誤資訊致使實際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巫媽媽」會員,扣除人頭會員2會)陷於錯誤,而每人先後交付丁○○會款,各8,000 元(未得標實際活會23會,合計共184,000 元)。

㈣復於94年3 月15日第8 期開標時,明知乙○○並未到場參與標會,且均未委託他人代為標會,竟偽稱該次係由乙○○以標金2,000 元得標,故意告以錯誤資訊致使實際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巫媽媽」、乙○○會員,扣除人頭會員2 會)陷於錯誤,而每人先後交付丁○○會款,各8,000 元(未得標實際活會22會,合計共176,000 元)。

㈤又於94年5 月15日第10期開標時,明知林宇嫺並未到場參與標會,且均未委託他人代為標會,竟偽稱該次係由林宇嫺以標金2,100 元得標,故意告以錯誤資訊致使實際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巫媽媽」、乙○○、林宇嫺會員,扣除人頭會員2 會)陷於錯誤,而每人先後交付丁○○會款,各7,900元(未得標實際活會21會,合計共165,900 元)。

㈥又於94年7 月15日第12期開標時,明知林妤樺並未到場參與標會,且均未委託他人代為標會,竟偽稱該次係由林妤樺以標金2,300 元得標,故意告以錯誤資訊致使實際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巫媽媽」、乙○○、林宇嫺、林妤樺會員,扣除人頭會員2 會)陷於錯誤,而每人先後交付丁○○會款,各7,700 元(未得標實際活會20會,合計共154,000 元)。

㈦又於94年8 月15日第13期開標時,明知「巫媽媽」會員並未到場參與標會,且均未委託他人代為標會,竟偽稱該次係由「巫媽媽」會員以標金2,100 元得標,故意告以錯誤資訊致使實際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巫媽媽」〈2 會〉、乙○○、林宇嫺、林妤樺會員,扣除人頭會員2 會)陷於錯誤,而每人先後交付丁○○會款,各7,900 元(未得標實際活會20會,合計共158,000 元)。

㈧另於94年9 月15日第14期開標時,偽稱該次係由「己○○」人頭會員以標金2,200 元得標,故意告以錯誤資訊致使實際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巫媽媽」〈2 會〉、乙○○、林宇嫺、林妤樺會員,扣除人頭會員1 會)陷於錯誤,而每人先後交付丁○○會款,各7,800 元(未得標實際活會20會,合計共156,000元 )。

㈨末於94年11月15日第16期開標時,偽稱該次係由「林雅玲」人頭會員以標金2,000 元得標,故意告以錯誤資訊致使實際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巫媽媽」〈2 會〉、乙○○、林宇嫺、林妤樺會員)陷於錯誤,而每人先後交付丁○○會款,各8,000 元(未得標實際活會19會,合計共152,000 元)。

足以生損害於「巫媽媽」〈2 會〉、乙○○、林宇嫺、林妤樺以及上開期間繳費之活會會員,嗣丁○○週轉不靈,該互助會僅進行22期,於95年6 月15日第23期無故止會,林宇嫺、林妤樺及丙○○等遭冒標及活會會員發覺有異,向其他會員查證後,得知尚有與所餘會數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宇嫺、林妤樺、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起訴書所提出之被告丁○○借款明細表(偵1911號卷第43、44頁),被告丁○○、甲○○以其係告訴人所撰寫資料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93頁),復審酌此為告訴人單方面就所見所聞呈現之本件被告丁○○借款之時間、金額與借款理由情形研判、記載之書面資料,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無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法第159條之5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適用,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丁○○、甲○○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丁○○互助會詐欺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卷第89、190 、201 、309 頁),核與告訴人林宇嫺、林妤樺於偵訊中均具結證稱:其以原姓名吳瓊姬及胞姊林妤樺以原姓名吳月娟之名義各參加1 會,均遭被告丁○○冒標,被告丁○○並寫有書面承認冒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調455 卷第10、11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及母親(即「巫媽媽」會員)共有3 會均未參與開標等語明確(偵7258卷第56、57頁),證人即遭冒名人頭會員己○○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丁○○知道其姓名,但其未同意她用我的姓名參加互助會等語相符(偵7258卷第56、57頁),並有告訴人林宇嫺、林妤樺具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被告丁○○所寫承認冒標書面及償還欠款本票(他字卷第5 至8 頁)、被告丁○○所寫之冒標金額、時間及會員明細書面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209 頁)。

且查:㈠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被告丁○○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予被告丁○○,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本件被告丁○○係先後於第4 至6 、8 、10、12至14、16期開標時冒標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冒標人或以人頭會員冒標各1 會乙節,俱如前述,是被告丁○○詐取之金額範圍,除該互助會之第1 期會頭款外,應以每期開標時各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加計遭被告冒標之互助會會員(因其不知遭到冒標,於各期開會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但不含人頭會員)繳納之活會款項為限,並非以全數之得標金或遭冒標者已繳繳之全部會款為據。

再被告丁○○另以「己○○」、「林雅玲」人頭會員身分參加共4 會,並以虛列之會員標取會款,亦應計入被告丁○○詐騙之金額,且各該期得標之向活會會員所收取之會款,亦是被告丁○○收為已用,自應計入被告丁○○詐騙之總金額,惟其因此所詐取之對象僅有實際參加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而已,是以被告丁○○以此方式所詐得之金額,則以實際參加之活會會員所繳付之會款為限(包括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是依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丁○○詐得會款總額為1,513,900 元無訛。

㈡又衡以被告丁○○並非在互助會前幾期即開始冒標,再佐以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我被朋友倒會,才要冒標,即以人頭會員冒標等語(偵調卷第9 頁),應認其係因收取會首會款後發生財務窘困之情形,且仍無法解決,始會進一步為冒名標取會款之行為,是被告丁○○雖有前揭以虛列人頭會員及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至被告丁○○虛列人頭會員於會單上,再交予會員以為憑據,因會單為會首有權製作,尚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然尚非自始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召集本件互助會;

再其利用互助會成員相互間並不熟識、或未親自到場標會僅以電話或事後洽詢何人得標,以及其為會首之身分與主持開標之機會,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開標日,連續以虛列會員名義標取會款、或冒用活會會員名義之方式冒標,顯係藉此詐取會款,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綜此,足認被告丁○○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以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於每次開標期日對當期活會會員或遭冒標活會會員,訛稱為活會會員中某會員或虛列人頭會員得標,致使其等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侵害該等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以犯同一詐欺取財罪論。

被告丁○○先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共9 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亦或相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於修法前之連續犯。

其為上揭之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本案適用法律修正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法刪除結果,依新法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斷,顯然不利被告丁○○,仍應適用較有利其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則被告丁○○先後9 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較有利於其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示關於乙○○(2 會)、「巫媽媽」(1 會)互助會詐欺之犯行,檢察官雖未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另就檢察官移請併案關於被害人林宇嫺、林妤樺遭被告丁○○詐欺部分(97年度偵調字第455 號),則與本件原起訴案件被告丁○○互助會詐欺被訴部分,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業據本院審酌如上在案,均此附敘。

㈡本院審酌被告丁○○因遭倒會財務狀況惡化,竟利用會員彼此間互不熟識,完全信任會首之機會,冒用如前揭之活會會員或人頭會員名義標取訛詐會款,冒標之次數9 次及所詐取之金額甚多,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除遭冒用名義之部分會員林宇嫺、林妤樺已達成賠償之協議(惟未清償完迄)外,且未與其他被害活會會員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各次詐騙金額之多寡及檢察官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2 年(本院易卷第320 頁)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

又被告丁○○上開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雖屬不予減刑之罪,但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就被告丁○○所為前揭連續冒標詐財犯行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尚於94年4 月間起至95年3 或4月間某月15日,冒用告訴人丙○○名義,以標息1,800 元至2,300 元冒標2 會,另於94年6 月15日冒用丙○○名義,以標息1,800 元冒標1 會,致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予被告丁○○,應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丙○○所跟4 會全未實際出錢,是從我跟她借錢之利息中扣除,亦即我原本要給丙○○之借款利息,拿來支付該4 會之會款,我沒有冒標他的會等語(本院易卷第54、89頁),雖其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度坦承有冒標丙○○會之情事,然其嗣後仍否認有冒標丙○○之會,且被告丁○○於偵訊時稱冒標丙○○3 會(偵緝1911卷第60、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冒標丙○○1 會(本院審易卷第26頁反面、本院易卷第53頁),先後供述不一,且就何時冒標、標息若干均付之闕如或含混不明,難以憑認;

再者被告丁○○於同期間亦有向丙○○借款之情事,借貸金錢往來密切,若有周轉急需,大可逕向丙○○借貸金錢即可,衡情應不致甘冒不諱為冒標債主丙○○會款之舉,且苟東窗事發,豈非自斷借貸資金之來源;

至告訴人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尚有3 個活會,並未參與開標,都是被告丁○○講標多少就多少,沒有寫標單,停會後原應有8 個活會,但從其他會員處得知不止8 個活會,才發現有被冒標,有1 會我得標,被告丁○○叫其子送會錢給我途中被搶,剩下2 會是丁○○冒標後,叫我吃下來變成死會等語(本院易卷第280 至282 頁),惟此為告訴人丙○○之單方面指訴,其係以使被告丁○○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尚難遽採,且被告丁○○送得標會款途中遭搶乙節,縱或被告丁○○所述不實,或係屬另行起意私吞丙○○得標會款之行為,顯與開標時冒標詐財之情節有間;

又查諸丙○○所證遭冒標2 會,亦與被告丁○○原先所述冒標1 或3 會不符,抑且其證述除開會單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佐證,實難據此即憑採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是此部分尚難認為已遭被告丁○○所冒標,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嫌不足,無法證明被告丁○○確有冒標丙○○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丁○○、甲○○共同詐騙借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則以:被告甲○○明知其與被告丁○○自93年間起,渠等經濟已陷於困窘而無支付能力,且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帳戶與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支票帳戶,自94年間起均已無足夠存款,預見將上開銀行帳戶支票交付予被告丁○○使用,屆期可能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無法兌現;

而被告丁○○亦明知自己與甲○○均已無資力,被告甲○○前開銀行支票帳戶並無足夠存款,預見使用被告甲○○簽發之支票,屆期可能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無法兌現,2 人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自93年11月間起至95年5 月間止,於93年10 月7 日至95年5 月23日期間,被告丁○○以其大哥投資DVD 影音店需周轉金、其胞姊需周轉金、其友人因工程押金、貿易服飾、酒店賭場生意、中藥行、投資藥局及股票需周轉金、其與友人在大陸地區投資等各種理由,並以甲○○上開銀行帳戶支票為擔保,向丙○○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借款予丁○○總計356 萬元,並前後開立本票6 張及支票5 張之票據予丙○○收執。

詎丁○○事後未如期償還欠款,且又避不見面,至此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之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為主要論據(至丙○○所提之被告丁○○借款明細表部分,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

訊據被告丁○○固坦認借款總額約為356 萬元之情(本院易卷第5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我很早就向告訴人丙○○借錢,月息3 至5 分,先前均有借有還,丙○○所提出之支票及本票係在擔保借款,至於實際借款日期,因為一開始開給她的票都有兌現,可以此方式查詢,我剛跟他借款都有還,並非借的時候就打算不還了,所以我並無詐欺他的意思等語置辯;

被告甲○○則辯稱:我僅同意被告丁○○使用我所營洗衣店的票,並未過問用途,我沒有共同詐欺丙○○之情事等語。

四、 經查:㈠依如附表所示支票明細對照表,顯示於93年3 月2 日至94年2 月23日間被告丁○○所持支票與告訴人丙○○帳戶內金額,有17筆款項、共計達4,665,000 元票款匯入丙○○帳戶,期間亦長達近1 年,堪認被告確有努力清償欠款之實際行動,且有解決債務之誠意,益徵被告丁○○所述其並無詐欺犯意等語,尚非無據,且苟被告丁○○93年間借款之初,即有詐財之犯意,何以陸續償還丙○○如此鉅額之款項、期間且有近1 年之久,顯與一般詐財之騙徒毫無還款或僅償還極少數欠款之情形迴異;

再者,果被告丁○○於借款之初即與被告甲○○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大可自始即以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交付告訴人後,一走了之,何須以兌現票款還款再借貸之迂迴手法遂行其詐欺之目的,更無必要按時償還本息至94年2 月23日止,是被告丁○○於各次借款之初是否即係基於日後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佯裝成有還款意願之方式施用詐術,或僅係事後因財務窘困問題遂將上開債務棄之不理,而告訴人丙○○是否係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係為從中賺取利息及其他人情方面考慮始借予金錢各點,均至為可疑,是公訴意旨就被告丁○○於借款之初即心存詐財之指訴,已非無疑。

㈡至公訴意旨謂被告丁○○於94年間支票帳戶無足夠存款,乃預見可能退票無法兌現,仍為本件詐財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丁○○所持之高雄市農會支票帳戶係於95年5 月23日方有退票紀錄,至同年6 月5 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

被告甲○○所持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即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帳戶係於94年9 月28日方有退票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本院易卷第25、26頁),足見被告丁○○、甲○○之票據帳戶於被告丁○○向丙○○借款期間,僅被告甲○○於95年5 月23日即最後1 筆借款20萬元前之94年9 月28日有退票紀錄,被告丁○○之高雄市農會支票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則在上開借款期間之後,自難率認被告2 人於被告丁○○向丙○○借貸期間即均有票據信用不佳之情事;

矧票據之簽發,亦有信用擔保之功能,以利現金資金不足者,得以藉票據之簽發暫緩現金之實際給付,是非可以簽發支票之初無足額償還欠款之現金資產,即謂發票人於發票之初有詐欺之故意,縱令事後有跳票情事,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究與明知票據已拒絕往來,確無兌現之可能,卻仍持續簽發票據,而有意圖不法所有主觀詐欺故意之情尚有不同,查被告丁○○向丙○○借貸期間,皆有持續還款,自不能全然排除其有心陸續還款以解決欠債之可能性,從而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丁○○於開具支票當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亦難認被告丁○○此舉係對丙○○施以詐術之行為。

㈢又被告甲○○固自承同意被告丁○○使用其所營洗衣店支票等語。

惟因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夫婿,有相當親密之夫妻親誼關係,其單純提供被告丁○○做為支付款項工具之意,將支票借給被告丁○○使用,並信任被告丁○○負責處理兌現支票之事,即與常情無違,難認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始提供支票給被告丁○○使用。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此起訴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甲○○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甲○○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該2 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就起訴借款詐欺部分為被告丁○○(與互助會詐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檢察官以分屬二罪合併起訴)、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98年6 月10日修正)
第 1 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被告甲○○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審易1458卷第60至70頁)及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易卷第129 至137 頁)對照表〕
┌────┬─────┬───────┬────┬────────────┐
│交易時間│甲○○帳戶│丙○○華南銀行│金額    │備註                    │
│(年月日)│交易情形  │帳戶交易情形  │        │                        │
├────┼─────┼───────┼────┼────────────┤
│93.03.02│磁票扣帳  │票據存入      │10萬元  │甲○○帳戶原為高雄企銀  │
├────┼─────┼───────┼────┼────────────┤
│93.04.30│磁票扣帳  │票據存入      │10萬元  │甲○○帳戶原為高雄企銀  │
├────┼─────┼───────┼────┼────────────┤
│93.05.03│磁票扣帳  │票據存入      │15萬元  │甲○○帳戶原為高雄企銀  │
├────┼─────┼───────┼────┼────────────┤
│93.05.10│磁票扣帳  │票據存入      │3萬元   │甲○○帳戶原為高雄企銀  │
├────┼─────┼───────┼────┼────────────┤
│93.06.21│磁票扣帳  │票據存入      │7萬5千元│甲○○帳戶原為高雄企銀  │
├────┼─────┼───────┼────┼────────────┤
│93.06.23│磁票扣帳  │票據存入      │10萬元  │甲○○帳戶原為高雄企銀  │
├────┼─────┼───────┼────┼────────────┤
│93.06.30│磁票扣帳  │票據存入      │60萬元  │甲○○帳戶原為高雄企銀  │
├────┼─────┼───────┼────┼────────────┤
│93.08.05│磁票扣帳  │票據存入      │12萬元  │甲○○帳戶原為高雄企銀  │
├────┼─────┼───────┼────┼────────────┤
│93.08.30│磁票扣帳  │票據存入      │10萬元  │甲○○帳戶原為高雄企銀  │
├────┼─────┼───────┼────┼────────────┤
│93.09.20│交換票付款│票據存入      │2 百50萬│甲○○高雄企銀併與玉山銀│
│        │          │              │元      │行。                    │
├────┼─────┼───────┼────┼────────────┤
│93.09.30│交換票付款│票據存入      │9萬元   │甲○○高雄企銀併與玉山銀│
│        │          │              │        │行。                    │
├────┼─────┼───────┼────┼────────────┤
│93.10.18│交換票付款│票據存入      │9萬元   │甲○○高雄企銀併與玉山銀│
│        │          │              │        │行。                    │
├────┼─────┼───────┼────┼────────────┤
│93.10.18│交換票付款│票據存入      │20萬元  │甲○○高雄企銀併與玉山銀│
│        │          │              │        │行。                    │
├────┼─────┼───────┼────┼────────────┤
│93.11.22│交換票付款│票據存入      │12萬元  │甲○○高雄企銀併與玉山銀│
│        │          │              │        │行。                    │
├────┼─────┼───────┼────┼────────────┤
│93.11.30│交換票付款│票據存入      │15萬元  │甲○○高雄企銀併與玉山銀│
│        │          │              │        │行。                    │
├────┼─────┼───────┼────┼────────────┤
│93.12.01│交換票付款│票據存入      │12萬元  │甲○○高雄企銀併與玉山銀│
│        │          │              │        │行。                    │
├────┼─────┼───────┼────┼────────────┤
│94.02.23│交票中心扣│票據存入      │2萬元   │甲○○高雄企銀併與玉山銀│
│        │帳        │              │        │行。                    │
└────┴─────┴───────┴────┴────────────┘
共計4百66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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