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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092、18606 、19246 、20298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42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甫於97年8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既遂。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郭昆霖、梁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徐川生、郭昆霖、郭許秀花、甲○○、梁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8092 號卷第8 、9 、24至26、34、35、41至45頁,98年度偵字第19246 號卷第6 至9 頁,98年度偵字第20298 號卷第7 至12頁),並有扣押筆錄3 份、照片15張、悔過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17日函1 份及警員職務報告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8092 號卷第7 、10、11頁,98年度偵字第18606 號卷第9 、14頁,98年度偵字第19246 號卷第11、18、19、54至79、114頁,98年度偵字第20298 號卷第14、21、2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4 件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先後實施4 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本件犯行前,有贓物、詐欺、公共危險、侵占、竊盜等多項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本不宜輕縱,然衡及其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與各次犯行造成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另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因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98年6 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在6 個月以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固逾6 個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鍬桿1 支,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為附表編號二犯行時所用之物,且無從憑斷確為被告所有,是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檢察官以被告屢犯竊盜罪,仍不知悔改,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 年及諭知強制工作處分等情,固非無見,然本院斟酌前開被告犯後態度、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形,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期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竊取方式及所竊財物│ 查 獲 過 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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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4 月10日│高雄縣鳳山市│徒手竊取姓名年籍不│嗣為「福德宮」之管理員徐川生│
│ 一 │晚間9 時53分│過埤路51巷19│詳之信徒所有擺放於│發現上開供品遭竊,通知「福德│
│ │許 │之1 號「福德│供桌上之供品水果1 │宮」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丁○○│
│ │ │宮」之中庭 │盤(市價約500 元)│,丁○○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 │ │ │。 │「福德宮」之監視錄影光碟,始│
│ │ │ │ │循線查獲。 │
├──┼──────┼──────┼─────────┼──────────────┤
│ 二 │98年6 月8 日│高雄市小港區│徒手打開該檳榔攤上│嗣經甲○○向警方報案,並扣得│
│ │上午6 時許 │孔鳳路670 之│鎖之鐵門,入內竊取│上開電子計算機1 臺、澆水玩具│
│ │ │2 號之「正興│該檳榔攤老闆甲○○│1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鍬桿1 支,│
│ │ │檳榔攤」 │所有之香菸約185 包│而查獲。
│ │ │ │(價值共計約6000元│ │
│ │ │ │)、電子計算機1 臺│ │
│ │ │ │、兒童玩具1 組及現│ │
│ │ │ │金約300 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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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8年6 月21日│高雄市小港區│見停放於左址屬郭昆│嗣於98年6 月21日晚間6 時許,│
│ │上午11時30分│桂陽路175 巷│霖所有市價約1500元│因郭昆霖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
│ │許 │4 弄79號前 │之捷安特廠牌白色折│經鄰居告知係由乙○○將該車騎│
│ │ │ │疊式腳踏車1 輛並未│走,郭昆霖乃前往乙○○之住處│
│ │ │ │上鎖,即徒手將該腳│求證,適遇乙○○騎乘前開腳踏│
│ │ │ │踏車騎走而竊取之。│車返家,郭昆霖即報警處理,而│
│ │ │ │ │為警前往查獲,並當場扣押前揭│
│ │ │ │ │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 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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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8年6 月29日│高雄市小港區│徒手竊取該芋頭園主│適為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而查獲,│
│ │下午3 時45分│桂林段地號 │人梁文雄所有之芋頭│並當場扣押芋頭1 顆。 │
│ │許 │0000000 號土│1 顆得手。 │ │
│ │ │地上之芋頭園│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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