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853,2010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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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98年度偵字第16382 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從而業經起訴之數犯罪事實,縱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若原審認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即應分別裁判,是判決理由僅敘明部分犯罪不成立,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應認主文係僅就其中一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餘漏未於理由敘明並於主文諭知之部分,國家對其刑罰權存在與否既未經確認,既不能認已判決,且其因與已諭知部分,無從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合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即純屬漏判,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911判決可參。

本院民國98年10月28日98年度易字第853 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下列事實,漏未於主文諭知,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98年5 月26日下午4 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街32號丙○○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自備鑰匙開鎖進入搜尋財物,至2 樓樓梯間尚未得手之際即遭丙○○發覺,而報警查獲。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㈡扣案之鑰匙21支、㈢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係入內竊盜犯行,辯稱:於上揭時地係探訪友人張瑞福,且當時其以四腳助行器行走,行動不便,自無行竊之可能等語。

經查:㈠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扣案之21支鑰匙中之1 支經警當場測試,確能打開其租屋處1 樓之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1頁反面),惟查丙○○亦證稱:發現被告時,被告是在1 樓往2 樓之樓梯上,被告說要找朋友,後來就與被告下去1 樓,被告當時就說沒有關係,等一下再過來,他利用被告要騎機車離開的時候,將被告的機車鑰匙拔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9頁),並未證稱被告有將扣案之鑰匙放回機車內之情;

又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鑰匙係在被告騎乘之M5S-976 號機車內起出,有該筆錄在卷可查(警二卷第7 至9 頁),是無法證明被告進入屋內時確係使用扣案之鑰匙打開門鎖。

況證人丙○○於警詢係稱是其室友蔡賓晃外出上班時鎖上鋁門等語(警二卷第3 頁反面),而於本院另證稱當天是他鎖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頁),其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則上開時間,該處鋁門是否有上鎖已有可疑。

是尚難以被告持有中之鑰匙可以打開該處鋁門即認被告確有以該鑰匙開鎖入內,而展現其竊盜之意圖。

㈡又本件案發時被告確以四腳助行器輔助行走,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83頁),且有卷附照片可證(警二卷第14頁),又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備註欄記載「嫌犯左腳受傷(舊傷)治療中」等語附卷可查(警一卷第19頁),是被告當天之行動能力顯有不足。

且以四腳助行器輔助行走,於上下樓梯更是不便,為常人所得認識,被告是否會在自己行動不便時,從事竊盜犯行,不無疑問,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即無法認定被告進入丙○○之租屋處係為竊取財物,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㈢況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文武街32號的1 樓是客廳,裡面有沙發、電視櫃、冰箱,沒有貴重物品,沒有電視、DVD ,當天1 樓並無財物損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2頁正反面),又證稱:發現被告時,被告是在1 樓往2 樓之樓梯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反面),是則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於進入證人丙○○之租屋處後已有搜尋財物之舉措,從而本件在客觀上亦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已達竊盜著手之階段,既未著手,亦無成立竊盜未遂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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