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
- 二、公訴意旨略以:乙○○得預見收集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
- 五、經查:
- (一)被害人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電話,而依指示匯款10
- (二)被告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始終
- (三)又實施詐騙者既以詐取財物為首要目標,固當確保所使用之
- (四)且提款卡密碼可供設定為6碼以上,衡情幾無可能為不法取
- (五)被告所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申辦當日即遺失,是否
-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未於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之際立即辦理
- 六、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應受無罪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交易紀錄乃相關金融機構或行庫,於帳戶使用進出資金時為留存紀錄而製作,作成當時之情況係屬正常,而被害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當取供情事,且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乙○○得預見收集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底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
適有甲○○於97年6 月4 日晚上6 時55分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甲○○詐稱其網路購物因匯款發生問題以致系統故障,要求其重新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4 次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系爭帳戶為伊所申請使用,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所申辦的系爭號帳戶存摺與提款卡,業於申辦當日連同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記事本及現金4,000 元,在林森北路上的手機行內遭竊而遺失,又因伊記性不佳,習慣將重要資料記在記事本上,故記事本亦載有伊甫開卡暨變更後之密碼,而伊因為與女友吵架,才會延宕辦理補發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的時間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電話,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進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其所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等為證。
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甲○○確有遭詐欺乙情,實難以據此直接推論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甲○○之行為。
(二)被告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始終堅稱:伊所申辦的系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係連同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記事本及現金4,000 元一併遺失,觀其前後所供均大致相符致,縱就所供述遺失物品時間、地點略有出入,衡諸經驗法則上或因記憶能力的侷限性,或因緊張而無法精準回憶,亦屬正常,尚難謂有重大瑕疵;
又其身分證與健保卡確實遺失等情,除有證人即被告女友林玉立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辦理中國信託帳戶當日晚間,即有告知伊錢包、證件遺失等語外,亦有由被告之母姜美月代為簽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佐李正民彌封之公文信封、所遺失之身分證影本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7年10月27日健保高承三字第09700310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10頁,偵二卷第60頁、第49頁),足認被告供稱身分證、健保卡一併遺失等情應非虛誑。
按透過販售存摺涉犯幫助詐欺之人,泰半僅提供其存摺、印鑑、提款卡與詐欺集團為以足,殊無庸甘冒身分證、健保卡另遭濫用之鉅大風險一併提供與詐欺集團,以換取顯不相當之利益;
如若被告確無遺失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亦難想見被告會僅為取信於司法機關,始佯稱遺失並申辦補發證件,而自陷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辯稱其存摺、提款卡與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一併遺失等情。
被告所辯既能客觀加以舉證證明,且核與常情無悖,自亦堪予採信,縱令系爭帳戶其後另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亦難認定被告自始在主觀上即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三)又實施詐騙者既以詐取財物為首要目標,固當確保所使用之帳戶資料確實可靠,否則設下圈套由受騙者匯入款項,如因帳戶突遭凍結,或遭局外人先行提領,勢必徒勞無獲。
人頭帳戶縱可靠無虞,但經使用後,終將因被害人報案而曝露,為供處理詐騙所得款項之需要,以一定代價直接購買或借用人頭帳戶,固屬常態,然詐騙集團另以非法手段,諸如詐騙、侵占或竊取等方式取得,亦不能加以排除,故被告所稱係連同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並非完全不合情理。
(四)且提款卡密碼可供設定為6 碼以上,衡情幾無可能為不法取得提款卡之人能夠猜中。
參酌被告所稱:因伊記性不佳,故將密碼設定為其女友林玉立常用之密碼,並將密碼記在一併遺失的記事本上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林玉立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陪同被告辦理開戶後有變更密碼,被告常打電話給伊詢問密碼,因被告比較健忘,故伊有提醒被告要將密碼寫下來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為免忘卻密碼造成不便,除將密碼設定為其女友常用之號碼外,亦有隨手筆記於記事本上之習慣,是以竊得提款卡之人如同時竊得記事本,並在記事本內搜尋可能作為密碼使用之數字串,進而獲悉該提款卡之密碼亦不無可能,自不能以該提款卡可以使用提領現款之事實,逕而推論係由被告故意提供。
(五)被告所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申辦當日即遺失,是否確有其事,縱屬可疑,但被告並未積極報警處理,亦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掛失止付,或係因系爭帳戶甫開戶僅有存款1,000 元,並無明顯防止存款遭人盜領之誘因,且是否報警或掛失,純屬個人利害關係考量,要非法律上或契約上有此義務,且以被告而言,應辦手續之勞費,與得保全之金額,兩者顯不相當,縱認輕忽自身權利,亦難加以苛責,更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未於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之際立即辦理掛失,然不能僅憑其未於當日立刻就遺失之提款卡辦理掛失,或詐騙集團成員通常不敢以竊得之提款卡作為詐騙工具,即率爾推論被告犯有幫助詐欺犯行。
且依據卷內資料及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六、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應受無罪推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本件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論據,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僅能證明有各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無法證明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代價、或方法,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亦無法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依邏輯推理及演繹作用,據以認定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致本院難以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難僅憑被害人甲○○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遽論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