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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預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大仁國中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請之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影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人士,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不詳人士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9日,在PCHOME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相機之不實資訊,嗣丙○○於同日21時30分許上網瀏覽時,見該不實資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 (30) 日凌晨0時30分匯款4,400元至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丙○○遲未收到所購物品,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上揭幫助詐欺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912號判決在案,復因有其餘被害人未及審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中)。
甲○○得預見提供己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可預見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其內現金8,530 元係來源不明之贓物(部分為丙○○受騙而匯款),提領後有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之虞,仍不違其本意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於97年12月30日晚間持存摺前往永豐銀行將現金8,500 元提出而收受。
嗣為警處理上開詐欺案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幫助詐欺部分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永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往來明細一覽表、開立帳戶申請書、丙○○之匯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自取贓物與收受贓物之法律上評價,並無不同。
又所謂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對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我覺得帳戶裡的錢怪怪的,可能不是正常手段取得的,但我還是把他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5頁),顯見其對於自永豐銀行帳戶內所領出的錢,係屬贓物,已可預見,又係本於自己意願提領,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已可預見其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應係贓物,仍以臨櫃存簿提款之方式予以收受,所為增加被害人追回被騙款項之困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所收受之贓物金額為8,500 元,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二專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經濟來源僅仰賴母親一人工作所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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