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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89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2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9 月14日起迄同年11月2 日前之某不詳日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老街媽祖廟附近,將其於96年9 月14日至高雄縣旗山鎮○○路102 號向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綽號「富仔」之成年人士使用。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上午9 時許,致電丙○○,先向丙○○佯稱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朱小姐」,因丙○○與人共同虛設行號涉及詐騙,要將丙○○及其妻列為嫌疑人移送法辦云云,嗣由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向丙○○誆稱其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益盛,其帳戶即將遭凍結,需配合指示匯款云云,並傳真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票等文件以取信丙○○,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某時,至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480 號1 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簡易型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68萬元至乙○○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因丙○○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求證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由彰化銀行將乙○○上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使上開詐騙犯罪集團並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25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14頁);
復有被告申請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顧客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自具有相當之生活閱歷,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該不詳人士使用,其就該不詳人士所屬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灼,是本案被告幫助詐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富仔」等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詐騙金錢,該詐騙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丙○○亦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惟因丙○○及時發現受騙,向銀行凍結所匯出之款項,而該等款項幸尚在銀行保管之中未被提領,致詐騙集團無法順利騙取款項,故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既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從犯,係因幫助正犯而成立。
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從犯之處罰,係按正犯之刑處罰,但得減輕之,故正犯為障礙、中止或不能未遂犯時,從犯亦為障礙、中止或不能未遂犯」,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39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富仔」,「富仔」等詐騙集團成員雖以此進行詐騙,惟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款項並未經提領,詐欺犯行即遭查獲,已如前述,此部分屬於未遂,是被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再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富仔」使用,使「富仔」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雖未因此詐得款項,然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尚稱良好,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有上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富仔」進行詐騙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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