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940,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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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94年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2 罪刑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4年8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8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丙○○所經營址設高雄縣梓官鄉○○村○○○路96之2 號之水果店內,竊取丙○○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新臺幣9 千元,LG牌及NOKIA 牌行動電話各1 支)。

甲○○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時,適為丙○○所發覺而報警到場處理,為警當場在甲○○外套內查獲上揭物品。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申請單及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告訴人丙○○之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綜合考量被告不識字,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98年8 月18日警詢筆錄第1 頁),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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