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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方聰吉(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9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街及橋新三路等處,利用堆高機綁鐵線吊起方式,竊取乙○○所管理道路人、手孔蓋計59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1,200 元】,並將竊得之人、手孔蓋搬運至高雄縣路竹鄉高苑技術學院附近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4 萬元朋分花用;
嗣經警尋獲作案用之堆高機,並在該堆高機附近採得吸食過煙蒂1 支,經送檢驗進行DNA 比對後,發現與甲○○DNA 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本件被訴竊盜犯行,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13日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 號審理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80號(第2883號、第6164號)起訴書1 附卷可稽。
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屬單純一罪,公訴人於98年8 月24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8年9 月 9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展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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