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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17 號、97年度偵字第18934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共同犯竊盜罪,貳佰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貳佰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午○○、王冠智、黃武舜(王冠智、黃武舜2 人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武舜、午○○於96年9 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某日止,在高雄縣林園鄉駱駝山山區某處架設鴿網捕捉竊取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鴿主飼養之賽鴿,再由黃武舜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所竊得賽鴿懸掛於腳環上之電話號碼聯絡被害人,恐嚇稱:若不付款將殺死鴿子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午○○向林文貴(另經本院判刑確定)所收購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午○○、王冠智負責提領現金朋分花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17 號)。
二、午○○、黃武舜(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擄鴿勒贖集團,先由午○○自96年9 月間某日起至97年3 月間某日止,在高雄縣大寮鄉及林園鄉偏僻山區某處架設鴿網捕捉竊取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鴿主飼養之賽鴿,再由黃武舜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所竊得賽鴿懸掛於腳環上之電話號碼聯絡被害人,恐嚇稱:如不依指示匯款,會將賽鴿殺害或轉售等語,致渠等心生畏懼,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黃森盛(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蔡崇文(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34 號)。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均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A7卷第100 頁、C5卷第90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應得為證據。
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對上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林文貴、黃森盛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單,午○○、王冠智提領現金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存卷可查,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另質諸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僅將捕得之鴿子交付黃武舜,並未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
被告明知竊取賽鴿目的在於恐嚇被害人取財;
被告事前並與王冠智、黃武舜談妥由被告負責捕捉賽鴿,再由王冠智、黃武舜打電話予被害人;
被告蒐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且曾提領款項;
被告交付鴿子與黃武舜取得報酬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A7卷第68頁、A7卷第157 頁反面、A7卷第158 頁、C5卷第5 頁、C5卷第59頁)。
被告於審理中雖又辯稱:伊捕捉鴿子交給黃武舜處裡,每隻鴿子向黃武舜拿500 元,但不知黃武舜向何人收錢等語(A7卷第156 、157 頁)。
惟被告捕得之鴿子,如無腳環,就放掉,因為沒有住址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A7卷第157 頁),足認被告捕捉鴿子之前即知由黃武舜與鴿主連絡,恐嚇鴿主付款贖鴿,其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是被告係在事前知情之情況下參與犯罪並取得報酬,雖未為直接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應係與黃武舜、王冠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其恐嚇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與共犯黃武舜、王冠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被告與共犯黃武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漠視他人合法權益,更將竊得賽鴿交付黃武舜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行為惡劣,且被告前曾因捕抓賽鴿之常業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
嗣再因捕抓賽鴿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1 、54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7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思謹慎守紀,仍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惡性非輕,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恐嚇取財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退併辦部分:
一、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意旨略以:被告與黃武舜(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共組擄鴿勒贖集團,黃武舜透由被告向林文貴收購其帳戶,被告遂於民國96年8 月5 日17時許,至林文貴(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294 巷,向林文貴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買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與黃武舜共同於96年9 月20日、9 月28日,在高雄縣等地山區架設大型尼龍網,將附表三所示尤弘益等4 人所有之賽鴿於飛行訓練途中攔截竊取,被告每竊得1 隻賽鴿即可向黃武舜分得550 元之報酬。
黃武舜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依據被告所竊得賽鴿之腳環所載之電話號碼,聯絡如附表三所示尤弘益等4 人,恐嚇渠等如欲贖回賽鴿,需立即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否則將賤賣或宰殺賽鴿等語,致渠等4 人心生畏懼,而遵循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上開林文貴之林園郵局帳戶內,旋為黃武舜共組之擄鴿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41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二、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意旨略以:被告與黃武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共組擄鴿勒贖集團,由午○○於民國96年9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在高雄縣等地山區架設大型尼龍網,將附表四所示賴建銘等7 人所有之賽鴿於飛行訓練途中攔截竊取,被告每竊得1 隻賽鴿可向黃武舜分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再由黃武舜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人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依被告所竊得賽鴿之腳環所載之電話號碼,聯絡如附表四所示賴建銘等7 人,恐嚇渠等如欲贖回賽鴿,需立即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否則將賤賣或宰殺賽鴿等語,致渠等7 人心生畏懼,而遵循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洪進添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黃文奇之高雄林園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帳戶內,旋為黃武舜共組之擄鴿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44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依移送併辦意旨書,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不包括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75號被害人何木森等9人部分】。
三、按1 次竊盜或恐嚇取財之行為,均單獨構成犯罪,除非有接續犯等特殊情形,否則並無將多次犯行論為一罪可能。
查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被害人、犯罪時間與本案均屬不同,是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並不相同,且行為時間亦非密接不可分割,尚無構成接續犯之可能,且移送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亦無由成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之事實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34 號) ┌──┬──────┬───┬──┬────────┬──────────┐
│編號│恐嚇時間 │被害人│竊得│贖金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鴿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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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9月20日 │酉○○│ 1 │林園郵局黃森盛 │96年9月20日15時51分 │
│ │ │ │ │00000000000000號│金額23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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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9月21日 │子○○│ 1 │林園郵局黃森盛 │96年9月21日 │
│ │ │ │ │00000000000000號│金額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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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9月21日 │庚○○│ 1 │林園郵局黃森盛 │96年9月21日13時32分 │
│ │ │ │ │00000000000000號│金額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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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10月1日 │丙○○│ 1 │林園郵局黃森盛 │96年10月1日13時11分 │
│ │ │ │ │00000000000000號│金額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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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10月2日 │巳○○│ 3 │林園郵局黃森盛 │96年10月2日14時21分 │
│ │ │ │ │00000000000000號│金額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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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9月21日 │未○○│ 1 │林園郵局黃森盛 │96年9月21日10時 │
│ │ │ │ │00000000000000號│金額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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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9月20日 │乙○○│ 1 │林園郵局黃森盛 │96年9月20日15時51分 │
│ │ │ │ │00000000000000號│金額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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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9月21日 │申○○│ 2 │林園郵局黃森盛 │96年9月21日13時44分 │
│ │ │ │ │00000000000000號│金額2040元、23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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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9月20日 │卯○○│共 │林園郵局黃森盛 │96年9月20日14時31分 │
│ │ │ │ 3 │00000000000000號│金額2000元 │
│ │ │ │支 │ │96年9月20日15時42分 │
│ │ │ │ │ │金額20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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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6年9月28日 │卯○○│ │布袋郵局蔡崇文 │96年9月28日11時57分 │
│ │ │ │ │00000000000000號│金額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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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6年10月1日 │己○○│ 2 │林園郵局黃森盛 │96年10月1日14時4分 │
│ │ │ │ │00000000000000號│金額5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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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年9月20日 │黃哲雄│ 1 │林園郵局黃森盛 │96年9月20日14時09分 │
│ │ │ │ │00000000000000號│金額2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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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6年9月20日 │甲○○│共 │林園郵局黃森盛 │96年9月20日14時38分 │
│ │ │ │ 4 │00000000000000號│金額2220元 │
├──┼──────┤ │支 ├────────┼──────────┤
│ 14 │96年9月21日 │ │ │布袋郵局蔡崇文 │96年9月21日8時38分 │
│ │ │ │ │00000000000000號│金額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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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6年10月4日 │ │ │布袋郵局蔡崇文 │96年10月4日16時10分 │
│ │ │ │ │00000000000000號│金額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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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6年9月20日 │丁○○│共 │林園郵局黃森盛 │96年9月20日 │
│ │ │ │ 2 │00000000000000號│金額2250元 │
├──┼──────┤ │支 ├────────┼──────────┤
│ 17 │96年10月4日 │ │ │布袋郵局蔡崇文 │96年10月4日 │
│ │ │ │ │00000000000000號│金額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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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6年9月20日 │戊○○│ 1 │林園郵局黃森盛 │96年9月20日14時50分 │
│ │ │ │ │00000000000000號│金額20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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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6年9月20日 │癸○○│ 1 │林園郵局黃森盛 │96年9月20日13時59分 │
│ │ │ │ │00000000000000號│金額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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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6年9月21日 │寅○○│ 5 │林園郵局黃森盛 │96年9月21日12時29分 │
│ │ │ │ │00000000000000號│金額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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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6年9月10日 │壬○○│共 │布袋郵局蔡崇文 │96年9月10日 │
│ │ │ │ 2 │00000000000000號│金額1800元 │
├──┼──────┤ │支 ├────────┼──────────┤
│ 22 │96年9月20日 │ │ │林園郵局黃森盛 │96年9月20日14時4分 │
│ │ │ │ │00000000000000號│金額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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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6年9月20日 │辛○○│共 │林園郵局黃森盛 │96年9月20日14時30分 │
│ │ │(夫)│ 2 │00000000000000號│金額1820元 │
├──┼──────┼───┤支 ├────────┼──────────┤
│ 24 │96年9月21日 │辰○○│ │布袋郵局蔡崇文 │96年9月21日 │
│ │ │(妻)│ │00000000000000號│金額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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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41號)┌──┬───┬────┬──────┬───────────┬───────┐
│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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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尤弘益│96/9/20 │96/9/20 │高雄林園郵局 │2000元 │
│ │ │16時許 │16時2分許 │戶名:林文貴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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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福建│96/9/28 │96/9/28 │同上 │6000元 │
│ │ │16時許 │16時5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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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泳朋│96/9/28 │96/9/28 │同上 │2500元 │
│ │ │12時許 │13時41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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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美雪│96/9/28 │96/9/28 │同上 │3000元(匯款人│
│ │ │13時許 │13時18分許 │ │姓名登載黃仕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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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44號)┌──┬───┬─────┬─────┬───────────┬───────┐
│標號│被害人│恐嚇時間 │匯款日期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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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建銘│96/9/28 │96/9/29 │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戶│2000元 │
│ │ │ │ │名:洪進添帳號: │ │
│ │ │ │ │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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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卯○○│96/9/29 │96/9/29 │同上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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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鄧英傑│96/9/29 │96/9/29 │同上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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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炎栽│96/6/15 │96/6/15 │高雄林園郵局 │7000元 │
│ │ │ │ │戶名:黃文奇 │ │
│ │ │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
│5 │李志明│96/6/15 │96/6/15 │同上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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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美惠│96/10/24 │96/10/24 │同上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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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茂森│96/10/25 │96/10/25 │同上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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