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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於95年1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20日夜間22時30分許,踰越3 樓陽臺未上鎖之鐵窗旁小門,而侵入乙○○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181 巷42號之住宅,竊取乙○○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 只、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30枚、10元硬幣220 枚及咖啡色皮包1 個等物得手。
嗣甲○○欲離開上址時,不慎自該址4 樓屋頂摔落而受傷倒在前址前方路面上,旋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將之逮捕,並當場找回上開失竊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供稱:當時是從隔壁3 樓頂爬過去乙○○家的3 樓陽臺,乙○○家陽臺鐵窗旁有個小門沒有鎖,伊就直接打開進入乙○○家等語(本院易緝卷第30頁背面、第44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 ~7 頁),並有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警員顏偉錠96年5 月21日職務報告、甲○○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 ~3 、10、14、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鐵窗)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屬同一條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外,復破壞居住安寧,所生損害不輕;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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