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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77號
98年度易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742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4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藍色鐵撬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張田郎(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行竊方式,共同下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張田郎、乙○○於行竊得手後,均將竊得之物品變賣朋分花用,嗣於民國97年12月11日8 時25分許,乙○○在高雄縣杉林鄉○○村○○路131 號對面空地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在其租得之車號0426-GR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乙○○與張田郎所有供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藍色鐵撬1 支,與竊得之望遠鏡1 台、睡袋2 個、衛生紙1 包、工具箱1 個(均已由鄭燦銘領回),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油壓剪1 支、黑色鐵撬1 支及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3 個,警方再循線前往張田郎位於高雄縣杉林鄉○○村○○路74巷10號之住處,徵得張田郎同意搜索後,扣得竊得之高爾夫球桿10支(已由李清三領回)、NOKIA 手機1 支(已由莊陳月娥領回)、都彭打火機1個(已由李順騰領回),因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裁定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審理。
又本件卷內之書證、物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田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清三、鄭燦銘、黃廖順金、莊陳月娥、李順騰、張冉福、甲○○,以及證人即車號0426-GR號自用小客車出租公司經理蔡少帆證述明確,且有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車號0426-GR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0970193795號鑑驗書1 份、現場照片1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0970193800號鑑驗書1 份、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1 紙、採證照片18張存卷供參,以及藍色鐵撬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藍色鐵撬1 支係金屬材質,長度63公分,尖端呈鈍狀,十分沉重,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為一字型金屬材質,長度為25公分,另被告為附表編號七所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扳手1 支亦係金屬材質,均質地堅硬,上開物品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乙○○附表編號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按「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符,又被告係白天行竊,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則原判決依普通竊盜論擬,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田郎係以持鑰匙開啟大門之方式,於日間侵入被害人李順騰住宅行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公訴人認被告乙○○附表編號一、四、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97年度偵字第3474 2號起訴書誤載為第1 、2 款,應予更正)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玻璃門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然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供佐參,是以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六部分,係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七部分,係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故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內容之記載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田郎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乙○○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下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復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花用殆盡,無法追回,亦未曾賠償被害人分文,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態樣相似,該各該次犯行時間相距不遠,在罪責相當之考量下,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妥適,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扣案藍色鐵撬1 支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田郎所有,供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田郎為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業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田郎為附表編號七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扳手1 支,並非渠等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予以沒收;
另警方於查獲被告乙○○時,尚扣得黑色鐵撬1 支與油壓剪1 支,因該等物品均非供被告乙○○或同案被告張田郎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本院亦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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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行竊方式 │ 竊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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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7年11月28日│高雄縣杉林鄉│ 李清三 │推由乙○○│高爾夫球桿1組 │刑法第321 │乙○○共同│
│ │日間10時許 │月美村桐竹路│ │在外把風,│13支、米酒一箱│條第1 項第│犯攜帶兇器│
│ │ │14號(李清三│ │由張田郎持│共24瓶,價值約│2 、3款 │毀越安全設│
│ │ │之住宅) │ │渠等所有客│新台幣(下同)│ │備竊盜罪,│
│ │ │ │ │觀上足以傷│1 萬2 千元 │ │處有期徒刑│
│ │ │ │ │害人之生命│ │ │柒月,扣案│
│ │ │ │ │、身體而可│ │ │藍色鐵撬壹│
│ │ │ │ │供兇器使用│ │ │支沒收。 │
│ │ │ │ │之扣案藍色│ │ │ │
│ │ │ │ │鐵撬1 支,│ │ │ │
│ │ │ │ │破壞被害人│ │ │ │
│ │ │ │ │住宅後方窗│ │ │ │
│ │ │ │ │戶鐵條之安│ │ │ │
│ │ │ │ │全設備後,│ │ │ │
│ │ │ │ │踰越窗戶侵│ │ │ │
│ │ │ │ │入屋內下手│ │ │ │
│ │ │ │ │竊取財物,│ │ │ │
│ │ │ │ │而共同竊盜│ │ │ │
│ │ │ │ │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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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7年12月5日 │高雄縣杉林鄉│ 鄭燦銘 │先由張田郎│DVD2台、擴大器│刑法第321 │乙○○共同│
│ │日間某時許 │月眉村內寮64│ │徒手破壞被│1台、高梁酒6瓶│條第1 項第│犯毀越安全│
│ │ │之2號(鄭燦 │ │害人工寮之│、麥卡崙洋酒4 │2 款 │設備竊盜罪│
│ │ │銘之工寮) │ │窗戶鐵條安│瓶、電鑽1支、 │ │,處有期徒│
│ │ │ │ │全設備後,│電鋸1支、工具 │ │刑柒月。 │
│ │ │ │ │張田郎、張│組1箱、果汁機3│ │ │
│ │ │ │ │士建再踰越│台、果菜機1台 │ │ │
│ │ │ │ │窗戶侵入工│、睡袋2個、望 │ │ │
│ │ │ │ │寮內共同下│遠鏡1 台、衛生│ │ │
│ │ │ │ │手竊取財物│紙1 包(價值約│ │ │
│ │ │ │ │得逞。 │3、4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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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7年12月7日 │高雄縣杉林鄉│ 黃廖金順 │推由張田郎│現金1萬6千元 │刑法第321 │乙○○共同│
│ │日出前(即夜│新庄村司馬路│ │在外把風,│ │條第1 、2 │犯攜帶兇器│
│ │間)5 時許 │62號(黃廖金│ │由乙○○持│ │、3款 │毀壞門扇夜│
│ │ │順之住宅) │ │前揭渠等所│ │ │間侵入住宅│
│ │ │ │ │有客觀上足│ │ │竊盜罪,處│
│ │ │ │ │以傷害人之│ │ │有期徒刑柒│
│ │ │ │ │生命、身體│ │ │月,扣案藍│
│ │ │ │ │而可供兇器│ │ │色鐵撬壹支│
│ │ │ │ │使用之扣案│ │ │沒收。 │
│ │ │ │ │藍色鐵撬1 │ │ │ │
│ │ │ │ │支,破壞被│ │ │ │
│ │ │ │ │害人住宅後│ │ │ │
│ │ │ │ │左側玻璃門│ │ │ │
│ │ │ │ │之門扇後,│ │ │ │
│ │ │ │ │開啟該玻璃│ │ │ │
│ │ │ │ │門侵入住宅│ │ │ │
│ │ │ │ │下手竊取財│ │ │ │
│ │ │ │ │物,而共同│ │ │ │
│ │ │ │ │竊盜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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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7年12月8日 │高雄縣杉林鄉│ 莊陳月娥 │推由張田郎│現金8 千元及價│刑法第321 │乙○○共同│
│ │日間9時許 │司馬路384巷 │ │在外把風,│值2千元之NOKIA│條第1 項第│犯攜帶兇器│
│ │ │31之1號(莊 │ │由乙○○持│手機1 支 │2 、3款 │毀壞門扇竊│
│ │ │陳月娥之住宅│ │渠等所有客│ │ │盜罪,處有│
│ │ │) │ │觀上足以傷│ │ │期徒刑柒月│
│ │ │ │ │害人之生命│ │ │。 │
│ │ │ │ │、身體而可│ │ │ │
│ │ │ │ │供兇器使用│ │ │ │
│ │ │ │ │之螺絲起子│ │ │ │
│ │ │ │ │1 支(已丟│ │ │ │
│ │ │ │ │棄而未扣案│ │ │ │
│ │ │ │ │),破壞被│ │ │ │
│ │ │ │ │害人住宅大│ │ │ │
│ │ │ │ │門之門扇後│ │ │ │
│ │ │ │ │,開啟該門│ │ │ │
│ │ │ │ │進入屋內下│ │ │ │
│ │ │ │ │手竊取財物│ │ │ │
│ │ │ │ │,而共同竊│ │ │ │
│ │ │ │ │盜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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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7年12月8日 │高雄縣杉林鄉│ 李順騰 │先由乙○○│現金約9 千元及│刑法第320 │乙○○共同│
│ │日間14時許 │上平村山仙路│ │使用在被害│價值約1 萬元之│條第1項 │犯竊盜罪,│
│ │ │50巷20號(李│ │人住宅前鞋│都彭打火機1 個│ │處有期徒刑│
│ │ │順騰之住宅)│ │櫃處找到之│ │ │參月。 │
│ │ │ │ │該屋鑰匙開│ │ │ │
│ │ │ │ │啟該屋大門│ │ │ │
│ │ │ │ │後,乙○○│ │ │ │
│ │ │ │ │、張田郎再│ │ │ │
│ │ │ │ │侵入屋內(│ │ │ │
│ │ │ │ │侵入住宅部│ │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 │)共同下手│ │ │ │
│ │ │ │ │竊取財物得│ │ │ │
│ │ │ │ │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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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7年12月9日 │高雄縣杉林鄉│ 張冉福 │先由張田郎│現金2千元 │刑法第321 │乙○○共同│
│ │日間8時許 │新庄村司馬路│ │持前揭渠等│ │條第1 項第│犯攜帶兇器│
│ │ │74巷6號(張 │ │所有客觀上│ │2 、3款 │毀越安全設│
│ │ │冉福之住宅)│ │足以傷害人│ │ │備竊盜罪,│
│ │ │ │ │之生命、身│ │ │處有期徒刑│
│ │ │ │ │體而可供兇│ │ │柒月,扣案│
│ │ │ │ │器使用之扣│ │ │藍色鐵撬壹│
│ │ │ │ │案藍色鐵撬│ │ │支沒收。 │
│ │ │ │ │1 支,破壞│ │ │ │
│ │ │ │ │屋後窗戶鐵│ │ │ │
│ │ │ │ │條之安全設│ │ │ │
│ │ │ │ │備後,張士│ │ │ │
│ │ │ │ │建、張田郎│ │ │ │
│ │ │ │ │再踰越窗戶│ │ │ │
│ │ │ │ │侵入屋內共│ │ │ │
│ │ │ │ │同下手竊取│ │ │ │
│ │ │ │ │財物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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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7年12月2日 │高雄縣旗山鎮│ 甲○○ │推由張田郎│現金5千2百元 │刑法第321 │乙○○共同│
│ │日間8時許 │東平里12鄰樹│ │在外把風,│ │條第1 項第│犯攜帶兇器│
│ │ │人路55號(石│ │由乙○○則│ │2 、3款 │毀壞安全設│
│ │ │德福之住宅)│ │持在該戶車│ │ │備竊盜罪,│
│ │ │ │ │庫旁尋得客│ │ │處有期徒刑│
│ │ │ │ │觀上足以傷│ │ │柒月。 │
│ │ │ │ │害人之生命│ │ │ │
│ │ │ │ │、身體而可│ │ │ │
│ │ │ │ │供兇器使用│ │ │ │
│ │ │ │ │之扳手1 支│ │ │ │
│ │ │ │ │(已丟棄而│ │ │ │
│ │ │ │ │未扣案),│ │ │ │
│ │ │ │ │破壞屋後之│ │ │ │
│ │ │ │ │鐵捲門安全│ │ │ │
│ │ │ │ │設備後,開│ │ │ │
│ │ │ │ │啟該鐵捲門│ │ │ │
│ │ │ │ │侵入屋內下│ │ │ │
│ │ │ │ │手竊取財物│ │ │ │
│ │ │ │ │,而共同竊│ │ │ │
│ │ │ │ │盜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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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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