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易緝,84,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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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陳泰良(已經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車號SNS-676 號機車搭載陳泰良隨機尋找目標,而由陳泰良下手行竊,丙○○則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先於98年5 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路56巷12號車庫內之腳踏車1 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至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附近,出售予不詳之人,所得贓款新臺幣(下同)800 元則朋分花用。

2 人復於98年5 月25日下午1 時27分許,由陳泰良著手觸摸欲竊取洪士鑫所有,吊掛在高雄市○○區○○街115 巷3 號前牆上之腳踏車時,為洪士鑫發現致未能得逞。

嗣丙○○與陳泰良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為據報前來之警員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洪士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及同案被告陳泰良自白之內容相符,並有車牌號碼SNS- 676號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1 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陳泰良就被害人洪士鑫部分,係同案被告陳泰良於觸摸洪士鑫所有之腳踏車而欲竊取時,因遭洪士鑫發覺而未得手,實已達竊盜之著手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丙○○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泰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與陳泰良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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