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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 月24日98年度審簡字第5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646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之住所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72號,目前居於高雄市○鎮區鎮○路282 巷58號,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參本院簡上卷第25頁),而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以審判程序傳票合法送達上開住所及居所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2 紙及99年3 月16日審判期日報到單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43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如下述)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稽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以經濟困難為由,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即難認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與不附緩刑宣告,亦屬妥適。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凱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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