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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98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24 號緩起訴處分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3年8 月5 日高縣警行字第0930036062號函、高雄縣政府93年11月24日省繁行字第0930239312號函、經濟部92年3 月24日經商字第09202061570 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92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金蘋果樂園景品販賣機廣告傳單(本院卷第6~13頁),及經濟部99年1 月6 日經商字第09802180470 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6~32頁)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查扣之「金蘋果樂園景品販賣機」(下稱「查扣機具」),為純娛樂功能,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機,經濟部92年3 月24日以經商字第09202061570 號函亦認非屬電子遊戲機,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等語。
惟查:㈠經本院將被告提出查扣機具廣告傳單(本院卷第13頁)函詢經濟部,該部覆稱:金蘋果樂園景品自動販賣機,依其申請評鑑時之說明,設有3 桿之物品供消費者選擇購買,並於購物之前、後,機具贈送遊戲,其係採對價取物方式,尚無射倖性,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並於92年3 月24日以經商字第09202061570 號函,復申請評鑑者,有關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之認定,仍應取決於機具之設計與操作流程,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若已有修改,使其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例如:機具構造面板均有押分、開分按鈕,可依據打玩所連線累積之分數換取物品),或僅有遊戲功能,而無選物、購物之功能(例如:無懸掛禮品提供消費者選擇購物),則已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本院卷第26~27頁)。
又被告於本院供承:查扣機具遊戲方式為投10元入機具內,機具會掉落15個鋼珠,然後以拉彈簧將鋼珠送上機具拉進入洞內得分等語(本院卷第36頁),亦陳稱:查扣機具是純娛樂,裡面並沒有賣任何東西;
查扣機具以前有娃娃玩具,查扣時已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4頁),並有查扣機具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足認查扣機具顯無懸掛禮品提供消費者選擇購物,揆諸上開經濟部函覆之意旨,查扣機具與經該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遊戲功能,顯然有異,是被告提出之上開經濟部函尚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另辯稱:之前有查到同樣類型之機具,檢察官亦不起訴處分,理由是非屬電子遊戲機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92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頁),惟本件係於98年1 月21日查獲,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98年1 月21日臨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而被告前揭所辯案件,則係於98年4 月8 日始為警查獲,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是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既先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則被告殊無因信賴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而繼續擺設查扣機具之可能,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無訛。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洵無可採。
三、原審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犯行明確,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又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雖所擺設之機台數量不多,然先前已有相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3024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蘋果樂園2 台(含IC板4 塊)及機台內現金新臺幣560 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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