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8,簡上,1183,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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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0月19日98年度審簡字第516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陳政逸提出之錄音帶部分外),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

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子方俊凱與甲○○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7年4 月11日協議離婚,雙方所生子女方冠智及方詩晴均由甲○○監護,並同住於高雄市○○區○○路74巷1 號10樓。

97年8 月17日20時許,被告前往甲○○上開住處探視方冠智及方詩晴,進屋後,看見陳政逸在屋內,認為甲○○與其子方俊凱離婚與陳政逸有關,遂與甲○○及陳政逸發生口角,甲○○為化解場面,遂明確要求被告離去,惟被告受甲○○退去之要求後,仍拒絕離去而繼續留滯在屋內,經陳政逸與甲○○以電話報警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警員吳世紘前往處理後,被告在吳世紘之要求下,始倖倖然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留滯住宅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受方俊凱之委託,依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去探視我的孫子,甲○○在整個過程中並沒有要求我離開,是在警察詢問時,甲○○才趕我,要到大門外面才要讓我看孫子。

經查:㈠被告之子方俊凱與甲○○原係夫妻關係,於97年4 月11日協議離婚,雙方協議所生子女方冠智及方詩晴均由甲○○監護,且約定方俊凱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方冠智及方詩晴交往,惟方俊凱因公務繁忙,無法按時探視方冠智及方詩晴,遂委託被告代為行使探視權等情,有方俊凱與甲○○離婚協議書及委託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被告稱:「我當天是受方俊凱之委託,依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去探視我的孫子」,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於進屋後,看見陳政逸在屋內,認為甲○○與其子方俊凱離婚與陳政逸有關,遂與陳政逸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業據證人陳政逸稱:「乙○○進來屋內,看到我時就說被我抓到了,原來你們就是在一起,所以甲○○要跟他兒子離婚,我向乙○○說你不要亂講話,乙○○就衝過來一直推我,並說我不要臉,被我抓到還狡辯,所以我就報警了。

這一段期間乙○○一直在罵。」

(見偵卷第19頁),核與甲○○稱:「乙○○一進來就辱罵我與我同事陳政逸有婚外情,是我外遇才與他兒子離婚」(見偵卷第5 頁)相符,堪信被告因認係陳政逸之介入,致使甲○○與其子方俊凱離婚,故而見陳政逸出現在甲○○高雄市○○區○○路74巷1 號10樓之住處時,心生不滿,遂與陳政逸、甲○○發生激烈口角爭執。

則以甲○○身為方冠智及方詩晴之母親,為保護子女免受驚擾,且唯恐方冠智及方詩晴耳聞任何對自己辱沒之言論,因此於被告與陳政逸及甲○○激烈爭辯之際,旋即將方冠智及方詩晴帶入屋內房間安撫,顯合於情理,是被告辯稱:「甲○○開門讓我進入屋內,甲○○把我孫女抱到房間,但甲○○沒有趕我」(見本院卷第48頁)尚非無據。

㈢甲○○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警員吳世紘前往處理後,經員警吳世紘詢問是否同意被告留下來,始要求被告離去等情,業據甲○○稱:「警察來時查明房子我是使用人,並問我是否同意乙○○留下來,但我表示不願意,警察就請乙○○離開」(見偵卷第5 頁),核與陳政逸稱:「警察來時,警察詢問該屋子何人是使用人,甲○○表示房子是她所有,並不同意乙○○進來,警察並請乙○○出去」(見偵卷第19頁)相符,堪認被告確係於員警吳世紘到場後,始應甲○○之要求離去。

然在此之前,即被告與陳政逸發生口角衝突之際,甲○○應係引領方冠智及方詩晴進入屋內房間迴避,已如前述,自無暇一方面安撫年幼之子女,另一方面參與辯論或試圖平息紛爭。

況依員警吳世紘稱:「我當天進入時看到乙○○一直很兇的在罵人,甲○○在旁不作聲」(見偵卷第71頁),甲○○倘於案發當時一味欲透過驅趕被告達成排解紛爭之目的,當可直接委由在場之男性同事陳政逸逕行驅離,或於員警吳世紘獲報前來之際,立即要求員警代為驅離,然甲○○竟均未為任何表示,甚至任由被告在場謾罵陳政逸,係待員警詢問甲○○是否同意被告留下來之後,始由甲○○表示不願意被告留待現場,而由員警請被告離去。

諒必甲○○面對前婆婆即被告與到訪家中作客之同事陳政逸,因誤會而徒增劇烈口角爭執,既不便當場為陳政逸幫腔或驅趕被告以免落被告攀誣渠等通姦之口實,亦無由因被告之謾罵而改請客人陳政逸迴避,遂消極任由陳政逸處理現場之情況,故始終在一旁不積極表態,直到員警到場詢問是否同意被告進入,才藉由員警請被告離去,是被告稱:「甲○○在整個過程中並沒有要求我離開」(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屬實,則甲○○於員警詢問之前是否已對被告為退去之要求,既非無疑,尚難徒憑其事後之指訴及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之陳政逸之陳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陳政逸係與被告發生激烈口角之後,因要求被告離去未果,遂報警到場協助等情,業據證人陳政逸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見偵卷第19頁),惟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係本於居住安寧之維護乃人民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所由設(立法意旨參照),是得主張居住安寧之法益者,雖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度,仍應以具有居住權人為限,則被告雖稱:「我有進去甲○○住處,當時是陳政逸要我出去,甲○○當時沒有說話,陳政逸叫我出去的時候,我就站在她家陽台,後來陳政逸就報警處理」(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僅足認陳政逸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際,雖一度要求被告離去,然並非甲○○請求被告離去現場,是陳政逸縱為甲○○之同事而到甲○○住處作客,仍非居住權人,自無從代甲○○行使居住權人之場所主人權利甚明。

㈤另檢察官既以被告係前往探視方冠智及方詩晴,進屋後,因與甲○○及陳政逸發生口角爭執,始經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屋內為本件之起訴事實,則甲○○、陳政逸雖曾分別稱:「乙○○趁機隨著我小孩子進來時,當時我有請乙○○回去,乙○○說這是她兒子的房子,為何她不能進來,我表示說我與她兒子已經離婚了,而且房子正在辦理過戶到我名下,所以請乙○○出去,但乙○○仍不願離開」;

「我有聽見甲○○在陽台上對乙○○說請你不要進來」(見偵卷第5 頁、第19頁),惟均係證述被告進入甲○○住處當下之情境,尚與甲○○為化解場面,始明確要求被告離去之事實無關,自無從作為被告有何遭甲○○請求離去仍留滯屋內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妨害自由犯罪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誤被告坦承經警要求始離去即屬自白犯罪,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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