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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士賢
輔 佐 人 黃玉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27日97年度審
簡字第76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4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士賢部分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士賢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之用,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某時,至臺南市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其乾爹黃照印(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判決確定),黃照印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23日10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被害人翁來受,向其誆稱積欠電話費及其夫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疑似提供他人洗錢之用,致被害人翁來受陷於錯誤,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至沈玉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內等情。
因認被告湯士賢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304條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其物為犯罪結果,則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匯入之地點及犯罪行為人取款之地點,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
三、查被告湯士賢於95年7 月28日起至96年2 月2 日止,設籍在臺南市○○區○○里○○街735 號(即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
96年9 月21日起迄今,設籍臺南市○區○○里○○街214 巷38號之1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255 頁第21至28行);
復有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29 至235 頁)。
又本件係於97年12月24日起訴繫屬本院簡易庭,當時被告並未在監之事實,亦有本院收狀章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顯見本件於犯罪行為時及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係在臺南地區,並非在本院管轄之高雄地區。
再者,本件處刑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於95年10月11日某時,至臺南市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其乾爹黃照印,黃照印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23日10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翁來受,向其誆稱積欠電話費及其夫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疑似提供他人洗錢之用,致翁來受陷於錯誤,臨櫃匯款新臺幣64萬元至沈玉戈於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等語。
因本件被告係在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外,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黃照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警卷㈠第347 頁第3 行、本院簡上卷第255 頁第21至28行)。
且被害人即證人翁來受於警詢時證稱:於95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電話通知後,即將所有存款64萬元匯入沈玉戈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2 段443 號)等語(詳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
是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並參以被害人翁來受前開證詞及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本件被害人係於彰化縣住處被詐騙;
另被害人被詐騙後,係至合作金庫員林分行(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詳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臨櫃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設於新北市板橋區,詳本院簡上字卷第45至46頁)帳戶內。
準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及匯款地點、受騙匯入之銀行帳戶地點等犯罪行為及結果地,分別在彰化、新北市地區,並無證據證明係在高雄地區犯本罪。
從而,因本件被告犯罪地、所在地及住、居所地,均非在高雄地區,故本院應無管轄權。
至詐欺集團雖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害人翁來受聯絡,而該門號申登人鄭呈耀係設籍高雄市三民區○○○街215 號,然並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曾於高雄地區以該電話聯絡被害人,從事本件詐欺行為,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甚明;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準此,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依上開說明,除撤銷原判決外,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檢察官或被告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五、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 32656 號),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爰一併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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